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41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郭其樺 王子杰 被 告 葉振芳即名家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40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3,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間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服務費每月2,500 元。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承 受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詎被告於107年間提出終止 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3萬元、保全監視器施工費53,407元,依監視系統裝置 協議書第5條第3款約定,保全服務滿2年未滿3年時,被告以1萬元購買監控設備,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3,407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由被告原先不知亦未聽聞過之小型保全公司即原告承受日盛公司之營業讓與。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拆除保全器材。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應不互負任何義務,且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之後即無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3萬元。原告依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第3款 請求被告購買監控設備費用1萬元,兩造間無存信賴,原告 之請求顯失契約平等互惠原則及公平性原則。否認保全監視器施工費為53,407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單據。被告已履約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三分之二金額,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日盛公司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約定由日盛公司自105年10月 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36個月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2,500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於每期 開始5日內,由被告通知日盛公司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 期票據支付;被告、日盛公司、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 三方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由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概括承受被告、日盛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被告已支付日盛公司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自 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之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服務開通書、三方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到期服務費3萬元、保全監 視器施工費53,407元、監控設備費1萬元,共計93,407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6年8月間終止: 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終止行為,屬合法有效,應認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通知提前終止而自 107年8月10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查被告與日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因甲方(即被告)事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乙方(即日盛公司)有權再向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與日盛公司並於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2條約定 :「本系統所有權屬乙方所有,如因甲方於中途解(違)約時或契約到期時,乙方得不經甲方同意逕行拆回,甲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亦不得因此拒絕給付欠繳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於中途解(違)約時 ,甲方願依下列條款購回上述設備:1.保全服務未滿一年時,以新台幣35, 000元整購買監控設備。2.保全服務滿一年 未滿二年時,以新台幣20,000元整購買監控設備。3.保全服務滿二年未滿三年時,以新台幣10,000元整購買監控設備。」、第6條約定:「因本系統成本攤提於保全服務契約期間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在卷可考,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既經用印簽訂,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性質上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係依日盛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條款約定內容,乃日盛公司綜合考量其服務成本、契約期間而決定服務費金額,故系爭契約第25條、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對於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自係指就系爭契約原所合意約定之36個月期間有提前終止或違約之情形而定之違約金賠償條款,並非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或係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而係若因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需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等之違約金,雖形式上似對被告不利,然衡諸常情,被告與日盛公司於締約時,應會考量簽約時間長短而決定服務費之金額,且日盛公司確實需支出一定成本以架設系統保全裝置,日盛公司與被告締約時,針對契約期間、服務費、違約金或服務內容等並非無磋商餘地,又被告、日盛公司、被告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三方同意由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概括承受被告、日盛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堪認本件係非因他方重大違約事由而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屬系爭契約第25條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屬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 形,則依系爭契約第25條、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之約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契約終止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施工費、監控設備費計算之違約金。 2.次查,原告雖主張保全監視器施工費為53,407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施工計費表(內部版)1紙為證, 但該表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日盛公司有於施工前、後將該表之內容通知被告,則該表純屬日盛公司之內部文件,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保全監視器施工費53,407元云云為真實,況縱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計費表之記載「器材成本$33,839」「器材施工費$5,820」 「耗材成本(施工費)$13,748」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 ,施工費亦僅係19,568元(5,820+13,748=19,568)。至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12個月之服務費3萬元(2,500×12=30,000)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因被 告於107年8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25條所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應係指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之服務費。另 原告主張:依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第3款,保全服務滿2年未滿3年時,被告以1萬元購買監控設備云云,惟系爭契 約既係於107年8月10日終止,應屬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 條第2款所定保全服務滿一年未滿二年之情形,而非監視系 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第3款所定保全服務滿二年未滿三年之情形,附此敘明。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5條「…如因甲方事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乙方有權再向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以系爭契約終止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服務費)、施工費19,568元、 監控設備費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日盛公 司於105年10月6日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日盛公司之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算 36個月至108年10月25日止,每月服務費2,500元,以每12個月為一期,被告已支付日盛公司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服務費,被告、日盛公司、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三方協議 書同意由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所有日盛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並考量施工成本,暨斟酌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茲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未到期服務費即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25日止服務費後,認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以核減為共計12,5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