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6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耿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沛辰即準心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定作藍色及黑色長袖衣服共80件(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則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736 元,原告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貨物。詎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完工後,於同年月5日隨機交付2 件成品予被告,被告竟以系爭貨物有「色差」、「領圍寬度誤差」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拒付報酬。惟原告乃依照被告提供之商品製作單及紙板規格定作系爭貨物,且手工網版印刷本無可能保證成品無色差,被告自不能以系爭貨物有色差瑕疵等情為由,拒付剩餘報酬1萬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7月6日完成第二次打樣,即確認樣,被告始正式下單,並明示原告應依照確認樣製作系爭貨物,惟原告於107年11月5日隨機交付2 件大貨予被告,竟遭被告發現大貨與確認樣不符,而有「色差」及「領圍羅紋過寬」等2 項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系爭貨物成品並拒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505條第1 項、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完工後、交付系爭貨物前,於107年11月5日隨機取2 件大貨成品供被告查驗,而經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於日後拒絕受領系爭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物性質上乃應於完工後交付者,而原告尚未現實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亦難認有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系爭貨物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則原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款1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收到反訴被告交付之2件大貨成品,發現與確認樣不符,遂於同年月9日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系爭貨物「色差」及「領圍羅紋過寬」等2 項瑕疵,反訴被告拒絕修補,而僅同意賠償反訴原告網版印刷費用之一半即3,200 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共6萬1,736 元(商品瑕疵損害2萬1,736 元+攝影費用損害8,000元+模特兒車馬費2,000元+設計費3萬元=6萬1,73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7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色差」乃業界常態,並非瑕疵,而大貨之「領圍寬度」乃依照反訴原告提供之紙板製作,縱有瑕疵,亦因反訴原告提供有問題之紙板工具所致。又系爭貨物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乃貨物本身成本之支出,不包含其他與貨物無關之費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否因系爭貨物有瑕疵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 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明定。依前開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顏色」及「領圍寬度」不符約定之瑕疵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於製作系爭貨物前之確認樣及大貨成品異同時,可知藍色長袖衣服確認樣所呈logo字樣顏色為「紫色」,而大貨成品則為「桃粉紅色」;黑色長袖確認樣領圍寬度為「1.6公分」,大貨成品則為「1.9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 8頁、第151-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貨物中藍色長袖衣服之大貨成品「logo顏色」與其確認樣已屬不同顏色,而非單純同色之些微深淺差異;且黑色長袖衣服「領圍寬度」亦與確認樣相差0.3 公分(計算式:1.9公分-1.6公分=0.3 公分)不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顏色色系」及「領圍寬度」與確認樣不符乙情,應屬有據。②反訴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按照商品製作單所附「色卡」製作,並非瑕疵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提出商品製作單後,於正式製作商品前乃以確認樣與反訴被告確認系爭貨物之顏色、尺寸規格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確認樣上有標示「領高正確」等字樣之附 註一情,亦有確認樣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徵確認樣之功能乃兩造用以確認定作物成品之顏色及規格,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貨物成品之形式、內容應以確認樣為準乙情,較值採信。反訴被告另辯以:系爭貨物大貨與確認樣之色差並非手工網版印刷交易認可之瑕疵云云,惟衡以成衣之「顏色」、「版型」本為消費習慣上所重視之項目,兩造於系爭貨物承攬施作前亦以確認樣進行核對、確認顏色,益徵系爭貨物之「顏色」為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而系爭貨物大貨成品與確認樣已屬不同顏色,而非單純同色間深淺差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猶執前詞空言辯稱此為交易上所認可云云,即無足取。職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顏色不符約定之瑕疵一節,洵堪認定。 ③反訴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物「領圍寬度」乃依照反訴原告提供之「紙板」為之,反訴原告提供紙板工具有誤,致生錯誤結果,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稽之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反訴被告於開始製作前,發現紙板有問題,故有傳送訊息告知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再觀之兩造前開傳訊內容即見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詢問領圍羅紋寬度問題時,反訴原告已將紙板資料袋上記載之領圍寬度數字(換算後為1.6 公分)告知反訴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頁),足認反訴被告於製作系爭貨物前已知悉兩造所約定之領圍寬度為1.6 公分(即確認樣領圍寬度),反訴被告自不得執以原先紙板工具有誤而諉為不知。又參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每次印刷,在人為調色、環境因素或機器設定就會影響顏色,原告將材料交給廠商印刷,再看指定色與成品色有無太大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益徵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顏色印刷可能的風險於締約時已有預見,且與風險源較接近而有相當控制風險之能力,自不得事後諉以此因素為不可歸責於己,而解免其應提供合於約定顏色之契約義務,始符契約誠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工作內容為成衣製作,兩造就顏色、版型於製作前以確認樣進行核對,反訴被告製作大貨成品顏色、領圍寬度均未符合確認樣,自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求修補而經反訴被告拒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頁),揆諸 首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相當因果關係說實由條件要素以及相當性二者組合而成,亦即在消極方面必須若無該行為,即必不發生結果,在積極方面必須若有該行為,通常有該結果始足當之。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6萬1,736元損害(商品瑕疵損害2萬1,736 元+攝影費用損害8,000元+模特兒車馬費2,000元+設計費3萬元=6萬1,736元),反訴被告則辯以本件承攬瑕疵所生之損害僅有系爭貨物成本支出2萬1,736元,其他費用則無關聯等情。惟查,反訴原告所支出設計費用、攝影費用及模特兒車馬費用,乃為將來販售商品而生,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本身支出之成本,則系爭貨物成品有無瑕疵與該等費用之支出並無關聯,自難認該等損害與系爭貨物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前揭辯解,尚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商品成本費用2萬1,736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1,736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