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潘炯迪即綠聲動設計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潘炯迪即綠聲動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李思源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施工期自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另被告追加工項部分,經原告結 算追加減工程費用為39,7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已完成裝修工程,被告亦於107年8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進行驗收,應認原告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無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詎被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僅陸續給付42萬元,並以裝修工程有諸多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餘款。爰依民法第501條第1項、第505條、第23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餘 款2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9,700元,合計319,7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有繪製相關圖說並作為系爭 契約附件,並按圖說、施工規範說明等文件施工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無被告須花錢買圖面板權之約定,原告辯稱內容不符裝修工程實務。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與風格,比照新北市五股區樸麗建案之樣品屋,故兩造於締約前,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帶領原告參觀此建案中與系爭房 屋格局相同之樣品屋,並指明為相同設計,經原告允諾後,並現場拍攝樣品屋照片,原告從未依系爭係約第3條約 定繪製完整設計施工圖說,故工班赴現場施工時,設計師僅提供樣品屋照片,而無任何尺寸、施工圖等供施工人員依據,致瑕疵連連。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款項以原告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為清償期屆至時點,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何時完工。且原告未依前開約定,於施工期間通知被告驗收任何工程,被告曾主動邀約原告驗收,但原告從未正面回應。被告因原先承租之房屋租約到期,而於107年8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經原告同意後遷入系爭房 屋,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並無關係,被告同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即發現諸多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否認玻璃師傅曾建議使用強化玻璃,兩造就此未有變更設計之協議,且原告製作之追加減報價單,亦無將霧面玻璃、強化玻璃列入加減項之變動,此部分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告曾允諾以壁紙取代乳膠漆且不收費用;另書房玻璃施工當日乃原告助理自行持噴漆到場,使用噴漆直接塗裝,且未進行保護措施致周邊髒汙,被告耗費相當心力自行清潔,並無原告所稱多道複雜之冷烤漆技法。另原告未繪製天花板圖,經被告多次催促亦未繪製,導致天花板成果瑕疵、冷氣安裝位置錯誤、櫃子門板無法開啟,致生冷氣移機及銅管延伸費用2,000元。原告未盡監工職責,致被告無法如期居住 系爭房屋而無法給予監工款項,被告遂修改總金額為417,570元(追加減項為29,800元),並已給付原告42萬元。 (三)系爭工程已逾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期,迄今仍有諸多 項部分未完工,導致被告生活諸多不便,系爭房屋施工粉塵長達數月,僅有浴室、主臥可使用,經被告多次催促完工無果,於107年11月底因原告未繼續施工,被告才將家 具搬入系爭房屋,嗣於107年12月25日原告才又詢問何時 方便至系爭房屋丈量施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裝潢 修繕保證金與清潔費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不願依約支付,則視同原告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 報酬。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739,700元,原告已扣除中島 上櫃未施作部分11,75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2萬元後,為319,700元。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又原告同意減價18,800元;未施作部分為22,000元;未依約定材質、規格、技法施作之瑕疵及拒絕修補瑕疵部分,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分別請求減少報酬90,970元、32,450元(各細項詳下述)。 (四)又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119,950元(詳如下述),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五)另原告遲延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自施工期限末日之隔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原告最後一次回應原告之日(即108年1月17日)止,共計204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已達工程款10%,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5條第1款約定,以遲延違約金73,970元抵銷系爭工程款。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項目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工程總價為70萬元,嗣兩造合意減少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項目,並追加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窗簾、人造石檯面、全室踢腳板(工程款依序為36,000元、16,000元、4,500元),而被告已給付42萬元,惟拒絕給付其餘款 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調整清單各1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至25頁),依被告所提書狀(本 院卷㈠第143、155頁)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 有工作未完成及工作有瑕疵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同意減價部分18,800元: ⑴主臥衣櫃(上疊櫃)【附表一編號44】:被告主張原 告並未施作,原告亦同意減價全額12,000元。 ⑵次臥房雙面隔間櫃((大)抽屜/滑軌)【附表一編號 40、41】:被告主張原告缺作抽屜,原告則同意減價部分金額1,200元。 ⑶窗下臥榻櫃(氣壓頂桿)【附表一編號35】:被告主 張原告並未施作,原告亦同意減價全額3,200元。 ⑷電視櫃(抽屜/滑軌)【附表一編號31】:被告主張原 告缺作抽屜,原告則同意減價部分金額1,200元。 ⑸吧台櫃(抽屜/滑軌)【附表一編號37】:被告主張原 告缺作抽屜,原告則同意減價部分金額1,200元。 2.其他未施作部分22,000元: ⑴床頭封板(高牆-衣櫃側邊)【附表一編號17】:被告 主張原告並未施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247頁),確有施作一面高牆,被告抗辯與樣 品屋不符,縱認屬實,亦屬瑕疵範疇。又被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參與樸麗建設樣品屋之設計,並無持有該樣品屋之相關設計、施工圖說,亦無相關規格與數據,不可能允諾比照樣品屋之設計,況系爭工程總價為70萬元,不可能比照該建案動輒數百萬或上千萬元之設計等語。經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符合樣品屋規格之記載,而被告固舉證人李佳蕙(即被告之妻)、黃秋敏(即被告之岳母)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院卷㈡第12、14頁),兩造固有前往樣品屋觀看,然並未攜帶相關測量工具到場,兩造在訂約時亦無任何一方提出關於樣品屋之工程項目規格資料,系爭契約亦未具體約定如何符合樣品屋規格之施工內容,自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是被告以工程不符樣品屋規格為由,主張有瑕疵云云,為無可採。 ⑵牆面跳色(得利乳膠漆:批/刷)【附表一編號21】: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255、263、293頁),原告均已施作壁紙 ,衡以壁紙施工之價格一般並不低於乳膠漆,則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改以壁紙施作一節,應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壁紙無償施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足佐,尚難採信。 ⑶木皮造型牆(書房單面造型牆)【附表一編號12】: 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291頁),原告改施作壁紙,並未施作木 皮,惟原約定之木皮材質不明,尚難判斷二者市價高低,原告既未舉證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此不符原約定品質,而屬瑕疵。又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而變更,顯無意修補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本院認減少報酬金額應以約定價格6,400元4分之1即1,600元為合理。 ⑷吧台櫃(美背板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8】:被告主 張原告未施作,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97頁) ,而原告主張施作,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487 頁),觀諸上述照片,並無法確認原告確有另外施作美背板,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此部分工程有施作,被告抗辯此部分報酬3,000元不得請求,核屬有據 。 ⑸燈具迴路配置(LED層板燈)【附表二編號5】:被告 主張原告未施作此處5盞燈具(約定總價1,750元),除原告自行扣除之3盞燈具1,050元外,尚應扣除700 元云云,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2 67頁)在中島上櫃處確無另設燈具,惟契約並未指明此處燈具之設置處,而原告主張有施作燈具於電視牆櫃等一節,被告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扣減700元,不能准許。 ⑹燈具迴路配置(燈具/暖風機安裝工資)【附表二編號 4】: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暖風機安裝一節,為原 告所自承,原告固主張此處燈具/暖風機並非兼指二 者均需施作,惟依上述契約文字之記載,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僅施作燈具,而未施作暖風機,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減報酬9,000元之半數即4,500元,應屬有據。 ⑺以上合計扣減金額共計9,100元。 3.未依約定材質、規格、技法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報 酬90,970元: ⑴主臥衣櫃(鋁框玻璃門片/滑門五金)【附表一編號4 6】: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施作玻璃門片,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49頁),原告不爭執未施作玻璃門片,則原告既未舉證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其 逕改以木門施作,不符原約定品質,而屬瑕疵。又 被告已催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表明同意修補此處瑕 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本院認減少 報酬金額應以約定價格16,800元3分之1即5,600元為合理。 ⑵次臥房雙面隔間櫃(鋁框玻璃門片/滑門五金)【附 表一編號42】: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施作玻璃門 片,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59頁),原告不爭執未施作玻璃門片,則原告既未舉證經被告同意 而變更,其逕改以木門施作,不符原約定品質,而 屬瑕疵。又被告已催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表明同意 修補此處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本院認減少報酬金額應以約定價格25,200元3分之1 即8,400元為合理。 ⑶電視側牆書架(鐵件/工資)、鐵件烤漆(電視側牆 書架)、實木層板(電視牆)【附表一編號26、23 、15】: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 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71、273頁 ),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 樣品屋之規格,業如前述,自難認有瑕疵。 ⑷牆面收納櫃(SONAE塑合板(D:40))、牆面收納櫃( 門片/五金)【附表一編號28、29】: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不符云云,並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㈠第275頁),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業如前述, 自難認有瑕疵。 ⑸書房玻璃框(鐵件/工資)、鐵件烤漆(書房玻璃框 )、書房隔間(清玻)、書房隔間(灰玻)【附表 一編號27、24;附表二編號9、10】: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不符,且未以烤漆施工 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77、279頁), 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 屋之規格,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白鐵不鏽鋼無法 直接噴漆塗裝,原告就書房玻璃框係採用冷烤漆技 法進行烤漆一節,亦無違常情,尚堪採信。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有瑕疵。 ⑹吧台櫃-SONAE塑合板(D:60))【附表一編號36】: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不符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81頁),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瑕疵。 ⑺人造石檯面【附表三編號7】: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 施作石英石檯面云云,惟契約文字並未記載以石英 石材質施作,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尚指摘多處工 程有瑕疵,惟就此處工程並未指摘有瑕疵(本院卷㈠ 第143頁),被告事後抗辯此處工程有瑕疵,自難採信。 ⑻廚房防濺玻璃(霧面玻璃)【附表二編號11】:被告 主張原告並未依約施作霧面玻璃,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㈠第301頁),原告不爭執未施作霧面玻璃,則原告既未舉證經被告同意而變更,其逕改以強 化玻璃施作,不符原約定品質,而屬瑕疵。又被告 已催告修補瑕疵,原告未表明同意修補此處瑕疵, 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本院認減少報酬 金額應以約定價格2,400元3分之1即800元為合理。 ⑼以上合計扣減金額共計14,800元。 4.原告拒絕修補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32,450元: ⑴全室電路配置【附表二編號1、2、3】: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約施作,而有①主臥右內側燈未亮、②弱電箱 未安裝完成、③次臥插座未通電、④次臥電視線遺失 只剩1個孔洞、⑤天花板所有插座皆未通電之情形, 而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53、285、 309至315頁),惟原告否認有瑕疵,並主張通電部 分僅需鎖回螺絲或拉出電線安裝即可,原告願配合 被告時間前往修補等語。本件被告僅提出照片為證 ,是否有無法通電等瑕疵,尚難逕以照片判斷,又 原告已表明願意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不能 准許。 ⑵天花板(矽酸鈣板/集成角材(房間))、天花板( 公共區造型天花板)【附表一編號7、8】:被告主 張原告未依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不符云云,並提 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269頁),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業如 前述,自難認有瑕疵。 ⑶打除、泥作【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主張原告未依 約施作,規格與樣品屋不符(因牆面留下62公分, 樣品屋規格為42公分)云云,惟本件尚無法認定兩 造有約定系爭工程需符合樣品屋之規格,業如前述 ,自難認有瑕疵。 ⑷全室壁紙(壁紙/工資)【附表二編號12】:被告主 張原告施作壁紙未收邊且已捲起,請求減價5,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21頁),惟依被告所提照片已難判斷壁紙有未收邊並捲起之情事 ,且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究為交屋時或交屋後 所造成尚有不明,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遽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玄關(灰鏡)【附表二編號6】:被告主張原告施工 玄關鏡面油漆時,因工人進場未設保護,施工金屬 敲到刮傷,請求減價1,8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41頁),惟被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為交屋時或交屋後所造成尚有不明,且照片 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而有失真之虞,原告 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加害給付項目,請求損害賠償119,950元部分,自應 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與造成之損害,致被告須另行僱工修繕,支出施工基本費用47,100元(包括地板保護、工程結束後清潔、油漆刷漆、大樓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3,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證明亦 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造成被告需額外支出清潔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主張已將廢料運走並完成基本清潔工作,亦提出完工前後照片為證,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2.玻璃刮傷請求6,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25頁),惟照片之拍 攝時間為何不明,且照片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而有失真之虞,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施工時未使用保護板包覆門板,屋內多處木頭門凹損掉漆,請求18,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否認有凹損掉漆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27頁),惟 照片之拍攝不明,且照片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而有失真之虞,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地板多處刮傷、破洞請求25,000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受損之事實,而被告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㈠第331頁) ,惟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不明,且照片常因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而有失真之虞,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暖風乾燥機毀損請求10,200元部分:此項請求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實際受損情形如何、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必要,均乏證據證明,自難准許。 6.公共設施地磚毀損請求13,650元部分:原告就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無意見,僅主張其本欲修補遭拒,此項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被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為13,6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賠償13,650元,即屬有據。 7.綜上所得請求金額為13,650元。 (四)逾期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乙方如於契約 期限仍未完成工程,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直至遲延違約金累計達工程款百分之十為止,並視同契約終止。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18頁)。 2.查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業如前述,自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又依約逾期違約金以工程款總價10%為上限,而系爭 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70萬元,故逾期違約金為7萬元,依 約並得由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至於追加工程部分,為另一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提出此追加工程契約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之證明,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工程款共計756,500元(計算式:70,000+36,000+16,000+4,500=756,500),先扣除如附表三所示合意減項工程部分 共計16,800元(計算式:750+3,000+8,000+1,050+4,000=16,800),再扣除上述減項共計126,350元(計算式:18,800+9,100+14,800+13,650+70,000=126,350),再扣除被告已給付420,000元,尚餘193,350元(計算式:756,500-16,800-126,350-420,000=193,35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41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