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淞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銓 訴訟代理人 曾景楠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郭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工處)發包之「田察高138道路拓寬工程」(下 稱138拓寬工程),被告將138拓寬工程中之格樑(含調坡塊)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合稱系爭鋼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靜順企業行施工,後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完成系爭鋼筋工程,原告概括承受靜順企業行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原告。系爭鋼筋工程業於民國106年6月2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27日驗收完畢,原告依約及工程結算書得向被告請求付尾款即退還保留款共新台幣(下同)18萬2584元【計算式:8萬4086元(格樑含調坡塊工程)+9萬8498元(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18萬2584元】,是原告出具相關請款文件予被告以為請款。詎料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迄今均未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項目並非原告所承攬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被告承攬高工處發包138拓寬工程,被告將138拓寬工程中之系爭鋼筋工程分包予靜順企業行施工,後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代為完成系爭鋼筋工程,原告概括承受靜順企業行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原告等情,有被告與靜順企業行間合約書(本院卷第121至137頁)、靜順企業行105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 轉讓工程予原告函及發文收據(本院卷第117、81頁)、靜 順企業行105年11月25日轉讓承攬系爭鋼筋工程項目予原告 之拋棄書(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又原告提出交 予被告為保證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認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復系爭鋼筋工程106年6月2日竣工經業主同年7月27日驗收完畢(本院卷第87頁),足見,兩造合意將靜順企業行因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概括繼受,工程驗收完畢,則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18萬2584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否認原告請求項目為原告代為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如前述,靜順企業行105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轉讓工程予原告(本院卷第117、81頁),而原告提出被告開立提供之106年2月20日計價單及105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估驗轉帳單(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收受靜順企業行105年11 月24日轉讓工程予原告函文後,同意由原告完成工程,則被告未發函表示反對靜順企業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亦同意計價予原告,則被告提出之本件工程科目餘額明細表所示靜順企業行項目之保留款(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無論原係靜順企業行之前施作或原告之後施作,所有保留款均因前述轉讓而由原告受領,被告固於科目餘額明細表載「自行改善」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該記載為真實。綜上,靜順企業行將系爭鋼筋工程所生之工程估驗款及工程保留款均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身分,主張包含靜順企業行部分之所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8萬25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