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庚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太和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庚鑽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成立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條款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承作訴外人水之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之源公司)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泥設備),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成立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訂購單,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依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之試車及驗收,被告並已依約於104年6月3日、6月8 日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又系爭污泥設備自104年7月16日開始試車後因未達業主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要求,被告無法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污泥設備 之驗收,經兩造及水之源公司三方協議後,原告同意系爭污泥設備之第5、6期款項於通過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被告請領。嗣系爭污泥設備於106年10月3日通過華映公司驗收,詎料,被告遲不給付尾款26萬2,500元【第5期為總價5%即13萬1, 250元(含稅)、第6期為總價5%即13萬1,250元(含稅),下合稱系爭尾款】,經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發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8年3月7日委請朱子慶律 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被告竟於108年3月1日函覆拒絕清償上開款項,爰依系爭訂購 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承攬華映公司之「大同-華映龍潭廠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下稱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水之源公司承作,而水之源公司於104年2月1日與 被告簽訂「污水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除約定將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發包予被告承作外,亦另與原告簽訂總金額為3,276萬元之訂購單,約定將廢 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中之「脫水機及乾燥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脫水及乾燥設備)委由原告承作。其後被告又以250 萬元發包由原告承作污泥深度調理設備之「硬體部分」即系爭污泥設備,軟體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負責。又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以兩造討論結果擬定系爭訂購單,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被告方窗口負責人即訴外人翁祖增於104年5月26日回覆被告負責人指示其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公司相同後,然原告並未回復同意此修改意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準。又系爭污泥設備之工程款共分6期支付, 而被告已依約支付1至4期之工程款予原告,又系爭污泥設備雖因業主華映公司所負責之工程及設備無法配合,致系爭污泥設備無法如期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惟原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驗收之約定於105年1月1日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尾款,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11日始寄發太環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下稱系爭第0000000號催告函)被告於10日內支付系爭工程款,復又於108年3月7日寄發系爭律師 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支付系爭工程款,故原告因遲誤逾2年 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另原告並未於系爭第0000000號 函及系爭律師函內提及有「經原告、被告及水之源公司協商後,原告同意於通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在向被告請領」之情形,顯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並未合意變更請款時間為業主驗收完成時間,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系爭污泥設備於106年10月3日通過驗收,原告提出其上記載106年10月3日起算驗收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 僅係一般郵件,其上並未有被告印鑑,被告亦未如原告所稱係因放棄對水之源公司之尾款請求權而拒不支付系爭尾款予原告。此外,原告提出105年3月30日之電子郵件,稱因105 年尚未驗收而無法向被告請款,但該電子郵件記載「該系統尚在保固期內」可見系爭污泥設備已於104年12月31日視同 驗收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污泥設備之尾款計26萬2,500元( 含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約定究竟為何?(二)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於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倘無,原告於何時得請領系爭尾款?(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約定究竟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污泥設備之窗口負責人員翁祖增曾於104年5月26日回覆原告負責人高登鑽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高總,我有請各方面表達意見後簽約,只有莊董指示所有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付款條件相同,且應在我司收到水支(應為之)源款項後7天內付款給太和,茲修改如附件 ,…現在開始加速,應該在六月初大家都可以領款,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負責人高登鑽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於104年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我有看過本院卷第21至25頁系 爭訂購單,這是我寫這份合約之樣稿,在104年2月由被告公司的副總經理翁祖增為窗口,因為被告在推廣污泥調理技術,想把這技術推廣在臺灣,所以被告去承接水之源企業公司的中華映管的案子,而因為我們是環保機械組裝廠公司,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組裝,被告屬於技術公司,所以被告就以他們設計的流程,委託我們公司幫忙組裝機器,發包給我們。又大家一直在談技術,沒有完成簽約手續,但大家都屬於技術人員,且都在這個行業,所以被告要求我們先趕快準備材料並表示這個合約一定會簽,所以我在104年4月20日有跟被告表示是否簽立書面合約,並提供系爭訂購單的稿本,但被告公司至104年5月26日仍不願意簽,因為他們老闆說對合約很慎重,要求我們公司必須與其上包的付款條件是一樣的,水之源公司有領到錢,才會把錢給我們,所以系爭訂購單是沒有蓋章的,系爭訂購單是兩造共同擬定之樣稿,但沒有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徵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兩造係合意以被告自上包水之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方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辯稱關於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系爭污泥設備,係經兩造於104年2月3日議價後,同意以總價250萬元(未稅)成交(見本院卷第24頁),且系爭污泥設備之約定內容亦係經兩造多次協商討論後,原告於104年4月23日依據兩造討論之結果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本件設備之系爭訂購單,又系爭訂購單上第6條付款辦法及第7條驗收已明文約定,本件系爭污泥設備之工程款共分6期支 付,其中第5期「試車完成款」、第6期「驗收完成款」均各為工程總價之5%即各為12萬5,000元(未稅),且被告 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如歸因於被告週 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未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得由原告開立切結書結清尾款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訂購單係由兩造共同擬定之內容相符;又參以被告系爭污泥設備之窗口負責人員翁祖增雖曾於104年5月26日回覆原告負責人高登鑽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莊董指示」所有付款條件應與水之源付款條件相同,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收受上開郵件後曾回覆被告示同意;另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既自承:「…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成立『污泥深度調理設 備』訂購單(…原證2即系爭訂購單),系爭工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 初被告所承做的工程交給原告承攬,但因為時間比較緊迫所以兩造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但有訂購單如原證2(即系 爭訂購單),又當初與被告有約定尾款付款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訂購單第7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兩造若係約定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以被告自上包水之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方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何需再行主張:「…二、惟查系爭工程試車過程所需與其他工程相互配合進行,又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6日開始試車後,發生諸多狀況而未達業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顯然無法在104年12 月31日前完成驗收,『故經原告、被告及水之源公司協商後,原告同意系爭工程之第5期、第6期款項於通過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被告請領』…」(見本院卷第9頁),其 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基上,系爭訂購單既係兩造所協議磋商後之內容,縱兩造未於系爭訂購單簽章,亦不影響已合意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污泥設備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訂購單為據,故關於系爭污泥設備「付款辦法」應依系爭訂購單第6條約定:「…5.第五期款:試車完成款為總價的 5%,票期7日內。6.第六期款:驗收完成款為總價的5%。 票期7日內。」、「驗收」部分應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試車及 驗收;歸因於甲方週邊設備或工程之進度延遲或無污泥供試車等因素,而致逾期未驗收者,視同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開立切結書結算尾款。」辦理(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污泥設備之付款辦法兩造係合意以被告自上包水之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方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難認有據。 (二)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於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倘無,原告於何時得請領系爭尾款? 原告固主張由系爭訂購單之基本規範雙方責任第2條第3點及第3條試車及驗收第1點可知,系爭污泥設備試車過程必需與其他工程相互配合,且系爭污泥設備自104年7月16日開始試車後,因諸多狀況未達業主華映公司之要求,顯然無法在104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故兩造及水之源公司協 商後,為能加速通過驗收,除極力配合修正系爭污泥設備之瑕疵外,原告並同意變更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於業主華映公司驗收後再向被告請領云云,並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兩造及水之源公司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4月27日之 電子郵件、106年11月28日水之源公司寄送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7頁),且主張原告負 責人高登鑽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尾款的部分,因為被告公司翁祖增在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我們的付款辦法要與上包水之源付給他們的辦法是一樣的,也就是我的進度做到哪裡,他就跟上包領錢,上包有給錢,他才給我,而翁祖增的要求在工程慣例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我貨已經做好了,也只好接受,104年11月10幾20號, 水之源公司要求我們公司全力配合被告公司林信偉所要求要改善的事項,並要求我們一致讓華映公司客戶滿意,之後要怎麼分攤責任再來解決,之後於104年12月29日水之 源公司緊急通知兩造到被告公司開會,因為技術不行具有瑕疵,無法滿足水之源與華映之間的合約要求,所以上午先召開會前會,下午再去健越公司(因為他是華映公司的 最大包商),所以在104年12月30日水之源轉發健越公司的求償文,所以原告公司也配合水之源的要求,也不可能去談與被告之間的尾款如何處理,到了105年,水之源公司 也一直在測試試車,105年4月28日水之源公司要求我們去華映公司的龍潭廠開會,原本華映公司約定104年12月31 日要完成6000噸廢水處理的第一階段驗收,105年5月23日我有與被告討論賠償責任分配及改善,最後大家共識,針對尾款的部分是總驗收後再收,總驗收是在106年10月, 而在總驗收前,我們都有配合業主的修改,後來是水之源公司向健越公司提出總驗收之驗證,健越公司有同意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原告負責人高登鑽雖稱:尾款的部分,被告窗口人員翁祖增在104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我們的付款辦法要與上包水之源付給他們的辦法是一樣的等語,然斯時系爭污泥設備第1至4期款項被告均尚未給付予原告,是翁祖增之上開要求是否係針對第1至4期款項,並非無疑。又系爭訂購單之基本規範第3條 試車及驗收第1點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不晚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前,俟高壓脫水設備建置並連接完成再依照建議的壓榨條件進行第2次試運轉驗收…;甲方與乙方同意不 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俟冷凝乾燥設備及全體工程連接完成應進行第3次試運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及證人盧明鑑到庭證稱:系爭設備必須配合原告之脫水機設備才能進行試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雖可認 系爭污泥設備試車需與其他工程相互配合,惟證人盧建明亦證稱:被告所簽立的合約是深度調理設備,原告是脫水機及週邊設備,這兩個要結合起來才能達到我們當初承諾業主的要求,但兩個是不同的買賣標的。本院卷第103頁 的電子郵件也有寄給我,華映公司也是在強調我們在試車的批次量太少,會影響他的MBR系統。我也有收到第105頁的電子郵件,是針對污泥量批次量太少,所以考慮租其他的脫水機來增加產量,至於脫水機雖然可以單獨操作,但與污泥深度調理機兩樣結合起來,效果會比較好,而後來水之源公司有決定租用其他的脫水機。我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有大約2至3次,邀集兩造針對我們的處理量為何無法提升達到華映公司的要求召開會議,兩造都有針對無法達到處理量的看法,因為被告表示他們只是賣深度調理設備的部分,他們表示有達到合約的要求,而原告這邊的說法就不太能接受,原告認為工程的主要項目是在被告的調理設備,所以不是原告的問題,又104年12月31日前試車, 只是量達不到跟華映合約要求,但被告之系爭污泥設備硬體部分並沒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104年12月31日被告系 爭污泥設備軟體部分要出多少量就出多少量,供料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1至242頁),堪認兩造及水 之源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中所探討為系爭污泥設備後端之脫水機設備產出之污泥批次量不足問題,而非被告系爭污泥設備本身瑕疵之問題,況稽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及水之源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兩造合意系爭訂購單驗收日期之變更之言論,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登鑽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係陳稱:我有與被告討論賠償責任分配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若兩造及水之源公司已協調變更 驗收日期,何以有賠償問題產生,足認系爭訂購單上約定之最晚驗收日期即104年12月31日並無變更,僅實際驗收 日期因工程進度而延後。又水之源公司所承攬之污泥深度條理設備係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驗收,此有水之源公司109年5月19日業字第10905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因已逾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之104年12月31日 最晚試車及驗收日期,則依據系爭訂購單第7條之約定, 視同驗收合格,原告自105年1月1日即得開立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2、查本件係華映公司係將其廢水全回收零排放工程發包予建越公司,建越公司承攬上開專案工程後轉發包予水之源公司,水之源公司承攬上開專案工程後,於104年2月1日與 被告簽訂「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嗣後被告 再與原告成立系爭訂購單。而稽諸水之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 ),除名稱為「買賣」契約外,前言亦載明:「為進行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以下簡稱業主)污泥深度脫水減量服務事宜,甲方(即水之源公司)向乙方(即被告)『購買』代銷售供應給業主污泥條理設備…」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又稽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訂購單前言載明:「茲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下列器 材,爰經雙方同意各項條件如下:…」,且系爭訂購單第1 至4條亦分別約定有「訂購內容」、「訂購總額」、「交 貨期限」、「交貨地點」、「運費」等,系爭訂購單之「訂購材料明細表」亦分別列明「產品名稱」、「型號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品牌」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就污泥深度調理設備「硬體部分」與被告成立系爭訂購單,其本身則負責污泥深度調理設備「軟體設計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再參以被告一再強調系爭污泥調理設備 本身並無瑕疵,若有問題亦係污泥深度條理設備軟體問題,與硬體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71頁)及證人盧明鑑證稱:被告所簽立的合約是深度調理設備,原告是脫水機及週邊設備,這兩個要結合起來才能達到我們當初承諾業主的要求,但兩個是不同的買賣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基上,縱系爭訂購單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 污泥設備需經過試車及驗收,然僅為被告付款之條件,系爭訂購單之重點應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核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相近,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本件系爭污泥設備由系爭訂購單內容及「訂購材料明細表」可知,顯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前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長期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就系爭污泥設備之系爭尾款於105年1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系爭尾款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給付26萬2,500元 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系爭0000000號函催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