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鋯京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睿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被 告 美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婷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鋯京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 月至3 月間,為被告美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5 樓、7 樓、8 樓之辦公室分別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工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03,946 元,完工後,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給付451,973 元後,即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1,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4 年起至107 年3 月陸續承接被告裝修工程達11次,主要係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志勳(下以姓名稱之)提出裝修需求、溝通、確認裝修執行及驗收。其中僅有少數項目,經陳志勳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凱婷(下以姓名稱之)直接討論、溝通,並未有工程施作前之商議及正式報價均需向謝凱婷為之之情形。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相關工程所有項目之商議、議價等均需由謝凱婷同意後始可施作。被告既係授權陳志勳代理處理原告所承接工程之相關事務,則原告依過往兩造合作流程辦理,尚無不當之處,縱令被告對陳志勳授權範圍有所限制,亦不得對抗原告。 2.系爭5 樓工程早在107 年1 月已完成並開始使用,當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陳志勳無代理權,或施作之工項非其要求或工程款有不合理之處,而謝凱婷係於原告將所有工程完成後,始於107 年3 月27日就系爭7 樓工程表示異議。被告對於系爭7 樓工程編號22至25工項之費用表示不合理,然對比系爭5 樓工程或其他未爭執工程之相同工項,其工程費用之單價均為相同,且原證2 、3 該相同工項之工程款被告亦已支付,可知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3.被告相關辦公室工程之使用目的大致相同,因此原告就該等辦公室分批施作時亦多採相同之工程項目,所花費之工程單價自然多為相同,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謝凱婷自應知悉原告所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多為相同而不至有工程款折扣之主張,本件被告所辯,反而突顯謝凱婷對原告施作工程項目及金額並不熟悉,足徵本件被告確將工程授權由陳志勳處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6 年起,陸續就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7 樓及8 樓之被告辦公室進行裝修,按先前兩造就工程內容之往來協商慣例,原告明確知悉所有與被告辦公室裝修工程相關之內容、範圍、材料、規格及工程款等,均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直接商議及正式報價,由謝凱婷確認同意由原告施作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始告成立。然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為被告7 樓辦公室進行之裝修工程,卻未按兩造間之標準流程進行,被告提出裝修需求後,原告不僅未向謝凱婷報價且未獲謝凱婷之同意,反逕與陳志勳配合,於謝凱婷不在國內且不知情之狀況下,以5 個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向謝凱婷提出正式估價單並要求收取工程款653,426 元。原告明知陳志勳僅為被告之員工,就辦公室裝修事宜僅為協助溝通之角色,原告明知工程前之商議及正式報價均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明知施作工程須獲謝凱婷之同意、被告員工即陳志勳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等情,仍未遵循兩造合作之標準流程而逕自施工。是以,兩造既從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拒絕承認陳志勳之無權代理行為,自毋庸為陳志勳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責。陳志勳此等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而言應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訴外人陳志勳具表見外觀,然原告亦係明知或猶可得知訴外人陳志勳對工程施作並無代表權限,是以,原告自無所謂應受保護之信賴存在,被告依法毋庸負授權人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實無理由。 ㈡又謝凱婷於107 年底至3 月初之間並不在國內,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27日謝凱婷主動詢問後,始提出系爭5 樓、7 樓及8 樓工程預算明細表(該表上亦無被告或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認)予被告並表示均已完工,於107 年3 月30日始首次提出3 張發票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90 3,946元,更可證系爭工程開工前、施作中,謝凱婷實際上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系爭工程施作。 ㈢系爭7 樓工程既係「主工程」而非追加工程,就主工程之施工,原告都是直接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溝通,在主工程成立部分,陳志勳沒有被告的代表權,原告也明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預算明細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及得請求之金額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以陳志勳為無權代理,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志勳到庭具結證稱:我自104 年4 月到107 年4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總監,負責所有營運相關,包含人資、行政、總務、財務、法務、資訊。裝修工程也是由我負責,從104 年4 月開始,被告的五間辦公室都是由我跟原告經手合作處理的,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施作從締約、報價到實際施作的溝通過程,原告面對的窗口只有我。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上面所載工程,均為兩造合作歷次工程。合作模式為一開始被告公司的老闆會跟我說大致上之需求,我去找原告來做評估,再請原告報價給我,原告會給我估價單,估價單大部分我會再拿回去給老闆,因為老闆會一直追加小項目,所以我不可能每次小項目都給他報價單,且老闆常常是急件,甚至需要假日施工,我會將新追加項目告知原告,原告會給大致上的金額,新增金額我不一定會報告老闆,大致追加的金額老闆沒有要求要看到實際報價,因為我有跟老闆說明追加工程很小的時候,有可能做完才知道金額,老闆並沒有反對的意思,都是如此的模式。本件的工程是我代理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其中第33頁的工程(按即系爭5 樓工程)是至少3 至4 個小工程組成的,第一項是謝凱婷想要在廁所加裝抽風工程;第二項是例行性的維護;第三項是為了在休憩區拍攝影片遮光所加裝的窗簾,我當時有問老闆要不要做第三項的工程,老闆說要,並說盡快,第四到十一項、十三、十六,都是老闆認為有需要,叫我去找原告來施作,這些都是追加的小工程,所以金額是做完後才出來的,這是兩造從104 年之後,就追加小工程運作的模式都是這樣。八樓的工程也是老闆要求追加的。七樓是裝修工程,原告有先給我報價單,當時較急所以我沒有給到老闆那邊,金額尚未得到老闆同意,我就跟原告說先做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自104 年開始承攬被告辦公室相關裝修工程共計11次,期間合作方式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將需求告知證人,由證人與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報價,依據工程可區分為「裝修工程」及就原裝修工程後所為「追加工程」,一般情形證人會將估價單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同意,然就追加工程,證人於原告報價後不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有施作完畢後才知道金額的情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此亦不反對。 ㈢而查,系爭5 樓、8 樓工程為追加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工程項目均是謝凱婷要求追加的,金額部分依過往慣例亦得於施作完畢後再行報價,亦經證人證述在案,且衡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僅就系爭7 樓工程爭議,對系爭5 樓、8 樓工程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且被告於本案亦同意給付系爭8 樓工程之款項,堪信證人前開所述,應屬實在,是足認系爭5 樓、8 樓工程,證人確有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為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再查,系爭7 樓工程為裝修工程,經證人證述在卷,是此部分原應先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報價後,方可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工程,然證人在未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前即委託原告承攬系爭7 樓工程,此部分即難認定業經被告授權。然衡以兩造所合作之11次工程案件,均係由證人與原告商議、溝通,於系爭工程爭議前,雙方亦循相同模式合作多次,原告交付報價單之對象均為被告,事後亦均順利施工、請款,足以使原告善意信任證人之行為乃係經過被告授權,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擔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㈤至被告雖以被證一、二為證,辯稱:從106 年之後,原告知悉兩造間工程均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議及正式報價經其同意,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始告成立云云。然觀諸被證一、二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對話內容大致為雙方就工程項目之討論,其中雖有謝凱婷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估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然遍觀全部對話內容並未見謝凱婷有何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將來兩造間之工程,均應經向謝凱婷商議或正式報價始告成立,且參以前開對話對容之成員尚包括陳志勳,且證人亦證稱:該次工程經謝凱婷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討論完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報價給我,由我拿正式的報價單、合約給謝凱婷,再由我去跟原告簽約,他們並非在群組內將合約或報價單議定;被告公司並未曾向我或原告公司表示,所有工程都要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直接商議、正式報價並獲得其同意後才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可知謝凱婷雖於本件系爭工程前曾就部分工程直接與原告商討,然其對話群組成員尚包括陳志勳,後續工程正式報價、簽約亦均由陳志勳出面與原告完成,謝凱婷於其參與的過程中亦未曾表示將來相關工程需經由其同意方可為之,立於原告立場,實難僅以前開對話,即得推知往後雙方工程往來之模式已異於先前合作之模式,亦即陳志勳於往後之工程中已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從而,被告僅以被證一、二遽認原告明知陳志勳無代理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14 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陳志勳就系爭5 樓、8 樓工程所為有代理權限,就系爭7 樓工程,被告則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均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973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