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原 告 快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維 訴訟代理人 方博民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被 告 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與被告客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客誠科技公司)簽訂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4,750元支付完畢後,迄今並未為委刊之服務,已屬債務不履行;嗣客誠科技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變更代表人為胡亦嘉,董事亦改為被告街口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網絡公司),顯然被告等履行契約能力已因可歸責致給付不能,且購併公司,應就履行債務負同一之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誠信公平原則等法律規定,要求被告等因可歸責事由,將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負全數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50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客誠科技公司於108 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6日匯款84,750元,惟客誠科技公司迄今並未為委刊之服務,而客誠科技公司之代表人與街口網絡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胡亦嘉,且客誠科技公司之法人股東亦為街口網絡公司,故街口網絡公司應與客誠科技公司就履行債務負同一之責任,爰起訴請求街口網絡公司與客誠科技公司連帶返還委刊費用84,75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存摺交易明細、客誠科技公司及街口網絡公司基本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僅係原告與客誠科技公司,並無街口網絡公司,此有系爭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而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誠科技公司及街口網絡公司迄今尚未依法合併(公司法第75條、第113 條、第316 條之1 等規定參照),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依法仍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系爭契約係債權契約,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系爭契約效力既不及於街口網絡公司,則原告執簽約人為客誠科技公司之系爭契約,起訴主張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街口網絡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與客誠科技公司連帶返還委刊費用8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