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盧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網站(即Pchome Online 線上購物,下稱系爭網站),購買LG Stylus3 手機1 支(下稱系爭商品),自完成訂購開始,僅經過17日,充電線就壞了,原告於同年8 月9 日透過系爭網站向被告通知此事,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在系爭網站上對原告表示能夠向廠商即訴外人仲昌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仲昌公司)聯絡,原告始知悉廠商為仲昌公司。原告因忙碌無法將系爭商品之充電線自費寄至仲昌公司維修或更換良品。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發現充電變壓器故障已不能充電,而且同年7 月20日,1 年保固期就屆滿,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與系爭商品原廠維修部人員電話聯絡,經該人員告知充電變壓器之保固期僅3 個月。被告故意隱瞞充電變壓器之保固期僅3 個月,與手機主體之保固期1 年不同,亦未交付定型化契約供原告審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並無此款規定,原告經通知仍不為敘明或補充,見本院卷第43、82頁),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之交易網頁內容,且就其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僅空言主張被告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情事而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自難認被告負有因契約無效而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商品貨款之義務。㈡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新莊副都心郵局存證號碼000178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於民國一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晚間,發現充電變壓器故障不能充電…」等旨,並未見原告表示充電線於106 年8 月9 日損壞,原告竟於起訴狀謊稱已將此事通知被告(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9 至11列)。倘原告確有於106 年即發現充電線故障,理應通知被告協助維修或更換,惟遍觀起訴狀,均無原告要求被告協助維修或更換之論述。據此可知充電線於106 年8 月9 日並無故障或損壞,否則在無維修或更換充電線情形下,充電變壓器豈能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發生故障不能充電之情形?㈢又被告未曾向原告承諾系爭商品所附之充電變壓器之保固期間為1 年,被告僅為網路通路,無法就充電變壓器提供較LG手機原廠更長之保固期間。況依市面銷售之各類電子產品及其相關配件之保固期間,本係由各該產品之原廠依其自身評估後訂定並自行對消費者之產品提供保固服務期間,我國相關法令亦未明訂各類商品之保固服務期間最低應為多久。原告若對於LG手機原廠充電變壓器提供之保固期間有所爭執,應當向LG手機原廠主張權利,而非空言指謫被告之定型化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如前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並無第1 項但書第1 款)而要求解除契約。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1日在系爭網站購買系爭商品(附有充電變壓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之充電變壓器保固期僅為3 個月,本件買賣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對消費費者顯失公平,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定型化契約條款需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方屬無效。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則系爭商品交易網頁內容如何誠屬不明;況縱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者,乃契約之個別條款,並非契約全部無效,原告既未指明何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原告徒以被告未告知充電變壓器之保固期為3 個月逕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為無可採。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又援引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貨款,其主張自有扞格,原告復未表明解除契約之理由及方式,經通知仍不為敘明或補充(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