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9日簽訂Paktor Premium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排約服務、顧問服務,被告保證於24個月內為原告媒合至少10次實體約會,顧問服務總費用為1080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刷卡支付被告服務費用108000元。詎簽約後,被告履約態度消極,被告從未為原告媒合達成任何1次實體約會,原告至今從未 進行實體約會,原告亦未參與被告文宣所載健身房會籍10天之服務,因被告怠於履行契約又未能達成使原告參與實體約會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108000元 ,原告乃於108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服務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10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間 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 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Paktor Premium會員契約書、文宣、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服務費用108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 務費用108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服務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