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原 告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愛的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簽訂軟體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十日內將合約標的交付與被告,而被告應付款予原告,其支付價金之方式為: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分8期付款,每期26,250元,原告應一次開立8張、面額為26,250元、發票日分 別於106年2月至同年9月之支票交付與原告。兩造於前開契 約訂立後,原告依約將合約標的交付被告,而被告亦交付8 張發票人為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設址同債務人)、面額為26,250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至同年9月末日之支票予 原告。詎於106年6月起至同年9月,被告所交付之其中4張支票(發票人為剛剛好服飾有限公司、面額為26,250元、到期日分別為106年6月至同年9月末日)依序遭到退票。嗣原告 曾屢次催告被告並發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剩餘未給付之 105,000元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及原告之業務員欺騙產品有多大之效益,被告因而信以為真並支付一半之款項,後來因沒錢所以未再付款。被告係在員工106年離職後才知被騙,係被告 員工自己私人使用產品,公司並未用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及原告之業務員欺騙而購買系爭軟體產品,因沒錢所以未再付款,該產品係被告員工自己私人使用產品,公司並未用到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否認被告係遭詐騙而購買系爭軟體產品,而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其執此拒絕給付價金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5,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價金之4紙支票自106年6月至同年9月末日依序遭退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未按約定之給付期限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最末期支票退票日即106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