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原 告 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方士誠 廖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銷售畫具、顏料、畫紙等繪畫用品之供應商,兩造間合作長達20餘年,詎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耳聞被告不願再供貨予原告,原告甚為錯愕,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黃珠英乃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於電話中表明被告不願再出貨予原告,且禁止原告再出售被告之商品,退貨商品則以原價計算,並陳稱過兩天將自行至原告店面確認退貨品項,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於107 年10月13日晚間6 至7 時許至原告士林店面洽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李宛倫乃當場交付金額欄為空白之退貨明細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並確認退貨品項無誤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將系爭估價單攜回,並指示被告員工邱小姐將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退貨品項之單價填寫完畢,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回傳予李宛倫,故依兩造間口頭達成之退貨合意,被告應取回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退貨商品,並將原告所給付各項退貨商品之價金共計12萬3,547 元退還原告,且被告既禁止原告再行販售已向被告進貨之商品,亦可解釋為被告有解除兩造間就該等已進貨商品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後,該等已進貨商品之買賣契約即經解除,被告自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就該等已進貨商品所給付之價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於107 年10月16日至原告士林店面清點退貨商品時,卻拒不履行上開退貨協議,僅就原告最近一次訂購之價金合計為3 萬3,802 元之貨品辦理退貨,有違誠信。被告迄未將前述應退貨商品之價金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商業關係乃買斷關係,即被告出售商品予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先行交付商品,再於約定期間向原告請款,既然商品已由原告購入,被告自無權限制原告如何處分商品,故被告從未禁止原告販售其已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況庫存商品有品質及保存期限之問題,被告亦不可能與原告約定以原價取回被告已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尚未再行售出之剩餘商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所謂原價退回全數原告尚未售出商品之退貨協議,並非實情。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28日之期間,仍有陸續出貨予原告,累積貨款合計3 萬3,802 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筆貨款,若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退貨協議,則就此部分原告尚未給付貨款之商品退貨方式必定會另行約定,然未見此部分約定,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退貨協議存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係誤認系爭估價單為上開尚未結清貨款商品之整理資料,故將系爭估價單攜回被告處,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查覺系爭估價單所載商品品項包括原告已結清貨款之商品,乃前往原告店面向黃珠英及李宛倫表明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回之前已結清貨款之商品,被告僅能同意原告就上開尚未給付貨款之商品辦理退貨,惟原告拒絕此提議,故兩造實未就被告已出貨予原告之商品達成包括原價退貨在內之任何協議。另系爭估價單係原告人員片面製作,內容未經被告查核確認,被告否認其內容之正確性,被告亦未指示員工邱小姐在系爭估價單上填寫金額,更不清楚李宛倫是如何私下與被告員工接洽,該等員工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渠等之個人行為難認係被告之意思表示,況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僅係商品售價,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同意以該等價格向原告買回所有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原告之供貨商,被告將商品出售予原告,原告再行售出獲利,原告迄今尚有貨款3 萬3,802 元未給付被告等情,有客戶對帳單、萬順銷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頁至第120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2萬3,547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禁止原告再販售其之前向被告進貨之商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出具或簽認之書面資料為憑,無從僅以原告片面說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原告係以買斷商品之方式向被告進貨,則原告既已取得其所進貨商品之所有權,被告自無權限制原告再為販售或為任何處分,故原告所為主張,實悖於常情而屬有疑。又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宛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原告之店員,負責在原告店面販售及整理商品,也有經手向被告訂貨之相關事宜,伊最後一次打電話向被告訂貨時,先詢問送貨大哥何時會送貨來,送貨大哥表示不會再送貨給原告,伊就向老闆娘即伊外婆黃珠英告知此事,黃珠英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當時黃珠英在伊旁邊,但伊不清楚黃珠英與被告人員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是黃珠英後來向伊提及一開始被告方面是老闆娘許倩碧接的電話,後來電話轉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且被告不再賣貨給原告了,而當天晚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突然出現在原告店面,只說是來看看店內的商品,就像一般客人來店面逛逛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並未向伊表示不准原告再販售被告之前已出貨給原告之商品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若被告確實有禁止原告再販售任何被告已出貨予原告之商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至原告店面時,竟未向負責在原告店面銷售商品之證人李宛倫再三提醒此事,更未曾對證人李宛倫有此禁止販售被告已出貨商品之表示,顯與常理有違,益徵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禁止原告販賣其已向被告進貨之商品,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就該等商品所給付之價金云云,應屬無稽。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達成就原告前向被告進貨而尚未售出之商品以原價辦理退貨之協議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況衡情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商品種類繁多、數量不一,商品價格亦因兩造合作期間長久而難免有所波動,庫存商品更有效期及保存方式之疑慮,故被告若欲向原告收回前已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尚未售出之所有商品,就收回品項、數量、價格當與原告經過相當時日之協商確認,並以書面詳為載明,殊難想像被告會貿然於電話中即率與原告達成對被告並無利益之原價退貨協議,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又證人李宛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老闆娘黃珠英於電話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確認被告不再出貨給原告,老闆娘就在電話中表示要退全部的貨,伊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在電話中如何回應,因為雙方不再合作,原告就決定把之前向被告進貨而尚未售出之商品全數辦理退貨,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於當天晚上突然至原告店面逛逛,伊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說如果被告沒有要賣貨給原告,原告就要退貨,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就說好,伊就表示要開始準備退貨,貨整理好會再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就離開了,伊將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商品整理好數量後就放進箱子內,伊將退貨商品的品名、規格、數量記載在系爭估價單上,都是伊自己清點的,憑伊當初叫貨的印象,沒有特別去核對進貨當時的簽收單,箱子裝滿就立刻封箱,封箱前沒有被告人員在場,伊整理好退貨商品,就請被告派人過來,隔1 、2 天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有到原告店面拿系爭估價單,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並未當場跟伊核對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只有稍微看一下估價單,跟伊說只能退原告尚未付款的商品,但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表示伊已經將所有商品都整理好了,只能全退,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就離開了,後來也沒有再聯絡,被告一直沒有派人來拿退貨,伊不清楚退貨價格要如何計算,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之系爭估價單並未填寫單價及金額,是後來原告決定要對被告提出訴訟,老闆娘黃珠英就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退貨商品單價,被告的小姐就在原本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拿回去的系爭估價單上把單價寫好,再拍照用LINE傳給伊,伊就將單價及金額逐一計算填寫在系爭估價單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可知針對原告已向被告進貨而尚未售出之商品全數辦理退貨乙節,乃原告方面主動提議,證人李宛倫並未親耳聽聞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此退貨要求,更不知悉退貨計價方式為何,且關於退貨商品之清點均係證人李宛倫憑個人叫貨印象為之,並未逐一核對進貨當初之簽收單據,更未於封箱前請被告人員加以確認核對,則原告所稱證人李宛倫知悉被告同意退貨乙事,且退貨商品之品項及數量均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確認無訛云云,委無足採。而證人李宛倫固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要開始準備退貨事宜,然證人李宛倫並未清楚表明係就全數商品均辦理退貨,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誤認證人李宛倫之意乃就原告尚未結清貨款之商品辦理退貨,方加以允諾,自非無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倫前述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方士誠向證人李宛倫拿取系爭估價單時,經約略檢視內容,即表示只能就原告尚未付款之商品辦理退貨等情,亦可見一斑,要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同意就全數商品辦理退貨之事實。原告復以系爭估價單所載商品之單價係由被告人員提供為由,主張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原價退貨協議云云,惟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經與貴公司(即被告,下同)協商未果後,貴公司旋於10月16日派員至本公司(即原告,下同)清查剩餘商品之數量,經盤點後估計剩餘商品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萬元,並於本公司交付剩餘商品之清單後,貴公司表明願將剩餘商品全部收回,待貴公司確認剩餘商品之實際價格後即將款項全部退返予本公司,而本公司亦已同意退返全部剩餘商品。然貴公司於事後竟心生反悔,表示僅願回收最後一期約3 萬元之商品,貴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雙方共同之約定……」,有台北古停存證號碼00125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等內容之敘述,與證人李宛倫前揭證述情節有違,亦與原告於起訴後所主張兩造達成退貨協議之經過情形難認一致,則原告就兩造退貨協議之達成經過說詞反覆,益徵其所為主張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再對照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廖原柏將填載單價之系爭估價單拍照傳送予證人李宛倫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7日,係於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期之後,則原告於被告員工尚未在系爭估價單上填寫單價並拍照傳送予證人李宛倫前,業於上開存證信函提及退貨商品之價格約13萬元,則原告於被告員工在系爭估價單上填寫單價前,已自行結算退貨商品價格總計約13萬元,非如原告所述需待被告配合方能計算退貨金額,證人李宛倫亦證稱系爭估價單上關於單價及金額部分,係原告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證人李宛倫方聯絡被告員工詢問單價等語明確,是僅以被告員工在系爭估價單上填寫單價並拍照回傳證人李宛倫乙事,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所稱之退貨協議,況由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2頁),並未見被告員工廖原柏或邱小姐係受被告指示之對話,且該等員工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故被告員工廖原柏或邱小姐在系爭估價單填載單價並拍照回傳證人李宛倫之舉動,僅為渠等私下與證人李宛倫聯絡之個人行為,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估價單所載單價就全數商品辦理退貨之意。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退貨協議確屬存在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禁止原告販售其已向被告進貨之商品,及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稱之退貨協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無將已售出予原告商品之價金返還原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