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瑞堂 被 告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樺碩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CE0000000 │106年5月5日 │106年5月5日 │55萬元 │ │ │公館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