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50號原 告 鍾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森 訴訟代理人 李慶祥 被 告 邦泰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廸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下稱業主)承攬新明市場辦理青年創業中心整修工程(下稱整修工程)後,再將其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鍋爐及儲熱桶相關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早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款167,000元、第2期款1,001,999元,原告並已於107年4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334,000元,詎被告使用該統一發票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第3期款334,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已施作完成,業主後來也已部分驗收了,但因業主而不是因原告的關係,業主還沒有完成測試,保留款10%等業主完成測試之後被告會付款。被告 目前願意支付原告第3期款334,000元,被告可以開6個月期 的票來支付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業主所承攬整修工程其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鍋爐及儲熱桶相關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兩造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167萬元;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嗣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工程 款167,000元、第2期工程款1,001,999元,原告並已於107年4月10日檢具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334,000元,但被告收受使用該統一發票後迄今仍未給付原 告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1.款付款辦法:月結一次,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請領(當月底結帳)詳如【付 款辦法】」,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間將其向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 334,000元,此與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請領之10%保留款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334,000元,洵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