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8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酈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鈞達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貞即象牙紅冰菓店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556號卷第7頁)。嗣於108年10月3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於109年1月13日提起預備反訴(見本院卷第 141頁),倘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即兩造間每月租金約定為10萬元,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15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預備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原因事實,均涉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爭議之同一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預備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認被告提起預備反訴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1樓之房屋一部(下稱系爭租賃物)使用,租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惟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僅給付6萬元,至租期結束共短少96萬元【計算式:4萬元×24月=96萬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間與訴外人孫春來合夥,以每月租金7萬元向原告負責人之母親顏金嬌承租系爭房屋,由顏 金嬌以德泰彈簧床行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至100年8月間調漲為每月租金10萬元。因孫春來於100年8月間退夥,被告無力單獨負擔每月10萬元租金,與顏金嬌協議調降每月租金為5萬元,嗣再調整每月租金為6萬元。顏金嬌於106年3月間表示因有多位親友均以德泰彈簧床行名義對外交易,為免其他親友得知顏金嬌以低於行情價格出租被告,且為方便原告公司作帳報稅,故形式上由被告與原告簽發系爭租約,實質上仍沿用之前每月租金6萬元 之約定,且每月租金係於每月19日給付,均由顏金嬌簽收。嗣系爭租約屆期,原告告知因擴大店面不欲續租,被告遂返還系爭房屋。本件係被告向顏金嬌承租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系爭書面租約應為無效,且顏金嬌以前詞詐稱而說服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以書狀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79年間與訴外人孫春來合夥向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顏金嬌以每月租金7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並預付押金30萬元,嗣孫春 來於100年8月退夥,顏金嬌將一半押金即15萬元退還孫春來。嗣106年3月顏金嬌以上開說法詐騙反訴原告另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屆期後,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稱水電費尚未結清,待結清後一併寄亂,之後藉詞拖延至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之押金15萬元是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德泰彈簧床行間之押金。系爭租約約定之押金共10萬元,反訴原告從未交給反訴被告,後來不了了之,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押金15萬元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號1樓之房屋全部,原由訴外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向訴外人元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遠公司)承租,德泰公司原負責人顏金嬌(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雷鈞達之母)將上開房屋之一部(即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嗣於106年3月1日改由原告 向元遠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全部,兩造亦於同日就系爭租賃物訂立系爭租約,記載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兩年,而被告係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租金6萬元予顏金嬌,直至108年3月8日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元遠公司與德泰公司、原告間之租約(卷第79-83 、87-101頁)、顏金嬌收取租金之收據(卷第43、44頁)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每月短付4萬元,共計短付96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係向何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短付之租金,有無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租金,固舉系爭租約為證,然查證人李建蓉結證稱:伊在被告餐廳任職約17年,工作內容為外場、上餐及整理桌面,亦有接觸記帳,被告與孫春來合夥時向德泰公司分租店面(即系爭租賃物),當時租金每月10萬元;於100年左右,因孫春來退 出合夥,被告本不想承租,但德泰老闆顏金嬌說租金減半,叫被告繼續做做看,看生意如何再做調整,就沒有訂立書面合約,以口頭約定,104年左右,變為租金每月6萬元,係伊於每個月19日給付給顏金嬌,由顏金嬌簽收,其子雷鈞達有簽收過。系爭租約是106年時雷鈞達以電話稱因 要成立原告公司,為了會計方便作帳,要打合約,就請其公司會計將合約拿來給被告簽,當時只是形式作簽約動作,並無發現合約上之租金金額與實際所繳租金不同,且合約上已有原告用印,被告只是蓋印。簽系爭契約後,原告會計於每月月初將租金發票拿到我們店裡,租金發票上記載金額就是6萬元,且到原告收回房屋前,均沒有說要補 足租金之事,且若是要以每月10萬元租系爭租賃物,就不會承租了,這在107年11月顏金嬌稱要漲房租時,即已向 顏金嬌說明過等語明確(卷第152至157頁),證人雖為被告之姪女,然其於被告經營之餐廳服務,亦經手交付租金予顏金嬌之事,其所稱關於簽定系爭租約過程及給付租金之事,尚無偏頗之情,應屬可採。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簽立過程,係原告會計人員將已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租約拿予被告用印,此為證人李建蓉所證,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親自見面所簽訂,而兩造就雷鈞達與被告間有無於電話中談妥每月租金10萬元一節,各執一情,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自106年3月起調整為每月租金10萬元,尚難逕此認定兩造有就系爭租賃物為每月10萬元租金之合意。 (三)末按,若兩造確有每月租金10萬元之合意者,自當由原告會計交付每月租金1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並由原告收取10萬元租金,方符常情。惟實際上,本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由原告會計於每月初將租金發票交付被告,於106年3月至12月共10個月期間,係每月月初開立每月3萬元租金 發票各一紙,至同年12月5日另開立當年3月至12月租金30萬元發票一紙(卷第51至53頁),而107年1月至108年2月則係每月月初開立6萬元租金發票各一紙(卷第54至56頁 ),並由顏金嬌於每月19日收取每月6萬元租金,有106年9月至108年2月顏金嬌簽收之收據為佐(卷第43、44頁) ,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從未就被告有短付租金一節對被告催告或請求,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與顏金嬌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租金發票一節,堪值採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係以每月租金6萬元向顏金嬌承租系爭租 賃物,並非向原告承租,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被告具狀提起反訴(卷第141至144頁),係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本院就其反訴聲明為裁判,核屬預備反訴之性質,即以原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合 計 10,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