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薈萃藝術工作坊、連騰維、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35號 原 告 薈萃藝術工作坊 法定代理人 連騰維 訴訟代理人 林士華 被 告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間,因樂團之關係與被告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宇宏相識,並得知被告公司有架設網頁之需要,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士華同為合作夥伴,訴外人林士華有製作網頁之團隊,並由林士華至被告公司多次拜訪並了解被告之需求後,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公司考慮是否採用。嗣約一個禮拜後,被告公司表示接受原告之報價及內容,原告並給予被告公司十五日之試用期,於試用期後被告公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黃珮甄與原告討論服務內容,即九萬六千元不包含設計之版型服務(含稅後金額為十萬零八百元),兩造於 此共識下簽訂網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與林士華即著手開始架設被告公司之網頁,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第一期費用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惟於系爭契約成立約半個月後,此前從未參與會議之賴宇宏私下致電林士華,表示原告提供之服務應包含網頁之設計服務,林士華當下雖表明其要求不合理,然賴宇宏之態度強硬且動輒表示要上法院,林士華遂答應以最低成本設計並要求被告公司多支付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被告公司亦同意支付,此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總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00,800+32,488-16,738(原告負擔部 分)=116,550。查原告及林士華就網站設計提供之服務,係由被告公司前往林士華底下團隊之網站提交設計需求,並由林士華團隊之專案經理提供顧問諮詢,被告公司簽名回傳設計同意書,惟林士華團隊設計完成後通知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於兩次否決之額度內決定是否同意林世華團隊所為之設計方式,而被告公司已於林士華團隊網頁內同意設計方式,卻於最後一刻向原告及林士華表示該設計不如預期,且拒絕同意原告及林士華履行之設計內容。查除上開設計服務外,原告及林士華於被告公司拒絕受領設計部分之給付後,林士華仍依約照樣履行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協助完成中文、 英文、日文三種網站呈現模式、版面樹狀程式及同步首頁展開等多種功能,甚至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林士華團隊提供之六個E-MAIL帳戶,足證原告確實依約履行網站架設義務甚明,原告做的功能都在光碟中IMG4074的檔案內。被告公司依 約享受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網頁設計之服務甚明,當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 ㈢原告雖已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不僅否定原告及林士華對網頁設計之苦心,甚至以網站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系爭契約之其餘應給付費用,然原告查看被告公司之網頁仍可照常運行,足證原告已確實履行契約。然被告公司除給付第一期費用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及額外設計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共計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外,尚有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未給付(計算式:116,550-62,728=53,822),經原告催討 均遭被告公司拒絕,且未支付兩個月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實有惡意拖延給付價金甚明。被告除應給付剩餘之報酬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53,822+4,032=57,854)外 ,兩造合意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依照報價單費用應當多給付五萬元,嗣後被告卻藉故不予同意,然此並不妨礙原告團隊現已設計完成,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客製化服務報酬即五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57,854+50,000=107,854)。 ㈣訴外人蘇本隆、林士華、黃泓愷均能確定在報價及簽約時都有說明服務不包含圖片設計、Banner、視覺設計所有服務內容都以報價單上為主,並無口頭承諾免費贈送,從試用系統執行結束都是對訴外人黃珮甄負責,原告同時教導如何操作使用系統,可以自行營運;根據設計團隊流程記錄顯示,一百零六年九月已經有概念設計,第一版被告否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版被告核准,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公司提出資料要再做準備,所以施作時間要等到被告準備好資料才能繼續執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免費服務,原告已告知需要客製化的功能需要修改系統程式碼等,費用及可能產生風險均已告知,目前網站也正常營運中,卻遲不付款。兩造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簽約前開始使用並且測試,第一組試用帳號期間確認功能符合需求所以簽約;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開啟第二組帳號,測試項目是報價單第一項A.響應式網站九萬六千元內容,包含產品上下架、公版網頁製作(提供百種樣式選擇),網頁操作、電子郵件系統等各項報價單內含功能,此時已經完成合約及報價單內容。一個月後被告公司決定加購設計套組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內容含五頁訂製內容網頁、訂製電子報設計、訂製行動設計、替您的域名設定電子郵件(如果您替您網站購買或轉移域名) 、網站發表前進行三十分鐘之教學與樹狀分類效果;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開始執行新內容,與七月十九日之合約已無關聯,故變更總金額。 ㈤後續被告公司不斷提出新的客製化需求:樹狀及展開,首頁連結至產品樹狀須展開功能、點子商務版型客製化,都已經超出合約範圍,我方工程師部門將依照客戶需求報價後續簽約服務,避免額外的成本風險產生,黃珮甄與工程部門接洽,總計應收款項為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式:53,822(第二期:40,320+第三期13,502)+2,016 (月費代繳1)+2,0 16(月費代繳2)+50,000(客製修改)=107,854。原告與黃珮 甄洽談時因被告公司沒有信用卡可以綁定,需由原告代付後以收據向被告公司請款,故原告同意由訴外人黃泓愷以私人信用卡代付,並非免費贈送。於第一階段,黃珮甄通知原告需求如報價單原稿背面寫的,要一個首頁上面有選單,包含聯絡我們、新聞與活動、關於原鑫、技術支援、客戶服務、搜尋產品等簡易功能,因系統已有這些功能,故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合約。第二階段於原告在溝通及報價過程中,黃珮甄告知不需要購買報價單C上的內容,也不需要客製化程式,原告因此告知只能代找網路免費無版權的圖庫,此部分黃珮甄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公司嗣後一再要求重新設計卻不願付款,原告當無免費服務之理。被告也敘述八月開始要求支付每月管理費,也證實原告代墊兩個月,未能達到標準是因被告在簽約後才開始陸續提出新的需求,但原告早已完成先前與黃珮甄所提出的客戶需求,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剩餘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答應多支付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作為設計費用,是五頁的形象頁面及樹狀分類的設計,另外客製化設計費用五萬元,是產品頁面框架設計;當初確實在報價單上有提過被告購買的A項服務是沒有包含設計的,有包含設計必須加購C 客製化設計費;九萬六千元不包含設計之版型服務就是買系統,原告有教會被告,所以被告才能一直使用到現在,而且自己維護。被告並沒有買修圖跟設計圖片的服務,上架的時間愈來愈長,是被告自己在整理他們的資料,原告有教被告如何上架;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覆函資料回應的設計流程正確無誤;原告不管口頭或書面都未答應送美工,原告未收費的部分被告卻稱原告做的很亂,被告到最終設計才提出新的要求打開功能否則就要終止合約;一百零六年十一月開始係被告自己在付月費,九月、十月的月費原告沒有收到被告給付,才會要求兩個月的管理費。 三、證據:聲請向美安公司函詢,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網頁對話記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網站截圖影本五件、原鑫科技設計流程紀錄補充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最開始是蘇本隆、林士華、黃泓愷等三人前來簽約,由蘇員主談內容提及基本的服務項目包含網頁類之Banner、視覺設計、圖示、美工製作都是涵蓋在服務範圍內,黃泓愷從頭到尾都沒有發言,簽下合約後,蘇員離職,原告卻一概不承認之前承諾的服務內容,說提供的服務只有網站版型服務,其他皆須額外加價,中間原告也跟被告公司索取圖片,意欲製作修圖或視覺效果,但是屢屢不合沒有辦法達到被告公司的要求,若圖片需要很精緻的東西,額外加價不用多說,但是原告連基本的服務內容沒有達成。許多基本的圖片隨意網路亂抓濫竽充數,原告處理的許多部分都不完整,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一直在協調及尋求原告協助或是出面解決,原告都只是敷衍性帶過或是技術性閃躲,修圖、上架等問題通通卡關,許多工作都由被告公司獨立作業完成,原告未善盡本該所提供的服務內容,以及被告公司其中諸多協調、反應、甚至抗議都未得到完善回應。原告提及協助完成中文、英文及日文三種網站呈現模式、版面樹狀程式及同步首頁展開等多種功能,事實是語系轉換問題太多,所有網頁版型全都失真,才導致被告公司最終決定拿掉英語跟日語,造成付費購買RWD網站卻未得到等值服務,影響被告公司權益甚鉅。 ㈡原告提供之服務,被告公司本就諸多不認同,原告所使用之美安系統寫來的程式非常多瑕疵及錯誤,且程式碼紊亂,以致美安公司想修改,亦無從修正,且網站程式頁面呈現方式不符被告公司之要求,致被告公司無法使用,尚須繳納管理費,被告鑑於需繳納管理費故持續使用,並非依此即說明原告已確實履行契約。原告一再忽略被告公司的抗議與不認同,所提供的設計服務並未完整,諸多往返協調也不能解決問題,被告原鑫公司無奈只能繼續,足證原告之設計服務諸多爭議待解決,被告公司無法接受何須再給付原告設計之報酬五萬元。管理費當從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開始繳交,原告承諾吸收頭一個月管理費二千零十六元,但作業疏失延誤送件導致原告再承諾多加吸收一個月管理費二千零十六元,共計四千零三十二元。 ㈢原告收到網站製作訂金後,始告知其服務項目並不包含網頁類之Banner、視覺設計、圖示、美工製作,被告公司表示無法理解,並問其坊間一般認知,有任何網站是只有程式碼及骨架,不需要外觀文字、按鈕、橫幅、視覺設計就叫做一個「網站」嗎?而原告堅持此費用是由「美安設計中心」要求支付,被告公司至此始知原來網站並非原告自行製作,其實僅是使用購買美國「美安公司」之網站套裝系統。被告無奈故同意支付美安設計中心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負擔一半費用。原告於代墊原告應支付予美安公司之「美工設計」費用後,不料美安設計中心所設計出的視覺元件,包括橫幅BANNER、各選項按鈕,整體網頁視覺風格,均為網路圖庫拼製濫造,甚至連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及產品都不清楚,被告公司要求再修改,每一次的修改都拖延甚久,被告公司不得不放棄美安所有設計出來的美術元件,由被告公司自行設計上傳。另被告公司最重視的功能為「產品分類樹狀頁面」,然原告所使用之美安系統,有諸多瑕疵及錯誤,且程式碼紊亂,甚至美安公司工程師亦無從修改,之後僅得直接鎖住網站功能,強迫被告公司按下網站功能內的核准鍵,將尚待修改之半成品自行修改後上線使用。其後被告公司要求美安公司修正產品樹狀結構的BUG,美安設計中心竟稱程式已經完 工,被告已核准,要求追加費用以修正瑕疵及程式漏洞,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先行支付美安公司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至此原告已不聞不問,卻一再追討合約尾款。 ㈣查美安公司是一間直銷公司,美安公司主要服務的強項是食品、美容保養品與清潔用品,並非所謂「架設網站」,然「架設網站」是美安公司後來的一個商品服務。經被告上網搜尋美安網路中心RWD響應式網站,始發覺該公司並非專業, 故無法清楚知道客戶的真正問題。被告數次提出問題,原告都只是敷衍性帶過或是技術性閃躲,修圖、架等問題通通卡關,許多工作都由被告公司獨立作業完成,原告未善盡本該提供的服務內容,以及其中諸多協調、反應、甚至抗議都未得到完善回應。 ㈤原告設計的版面沒有達到協議的標準,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原告沒有達到被告標準,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必須退回第一期訂金的百分之五十,系爭契約第三條是原告的完成之期限,但中間發生很多爭議,原告甚至搞不清楚被告公司所從事的業務。協議標準原告至少要了解被告公司的產品,才能夠設計推廣被告產品的內容,但原告只是看原告產品的外觀就去設計,框架的問題原告說有兩筆設計費用,一個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一個五萬元,關於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請美國母公司美安公司加價服務的項目有很多問題,請原告出面協調也兩手一攤沒辦法,合約是跟原告簽的,在LINE的對話有紀錄可以提出,五萬元是基於前面上述最基本的視覺設計完全沒有做到,而且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同意這個五萬元,設計有諸多瑕疵。從美安公司回函可以看出沒有針對被告質疑的部分提出解答,只是一直要求按核准鍵,被告也有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去了解這個情況,難道編的歪七扭八只是因為必須要按核准鍵然後就算是驗收通過?原告只是說要跟客服聯繫,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幫忙或協助。 ㈥應該是被告認可原告的東西才算是驗收,在LINE裡面也有提到被告不認可的原因,但原告只是拖延時間,不認可原因包括:⑴乙證四第一頁第四張圖提到丟一個後台就要收九萬元 (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⑵乙證四第二頁第六張圖對話有 提到產品頁還是不能用(參本院卷第一二○頁),原告卻說已經按核准,原告沒有心要溝通協調,產品頁現在就是用最低的限度勉強在用,被告每個月支付美安公司維護費用,原告其實在整個簽約、報價、提供的服務內容都反反覆覆;⑶ 乙證四第三頁第九張圖被告有請求不要上架鎖起來,第十張圖原告承諾吸收管理費,結果又請求被告給付,第十一張圖提到日文跟英文沒辦法編輯,原告只有說幫忙打去問,結果後來又說專員希望被告打電話過去,原告還說整個設計都完成了,還追加了五萬元的費用,第十二張圖又顯示很混亂,文字敘述的編輯完全沒辦法動(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⑷ 乙證四第四頁第十四張圖顯示證人改日文版,結果中文版都走針,第四頁第十六張圖顯示產品簡單敘述出不來,會出現一些怪怪的東西(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⑸乙證四第五頁 第十八張圖改日文版,中文版不見,現在英文版最下面連結不見(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⑹被告提出乙證四劃螢光筆 的地方,都是被告在證明原告沒有完成工作的內容。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珮甄,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疊(乙證四)、E-mail對話紀錄一疊、每月維護管理費資料一疊、事發時序表一件為證。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原鑫公司原先名稱為「原鑫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中變更為「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名稱(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主請求金額原記載為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與起訴事實與理由中記載主請求金額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不符,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參本院卷第三百八十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九萬六千元(含稅金額為十萬零八百元),但不包含設計之版型服務 ,嗣因被告堅持原告履約內容應包括設計,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士華答應以最低成本設計並要求被告公司多支付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原告並負擔其中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此時被告公司應給付總金額為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另被告未支付兩個月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又兩造合意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依報價單金額為五萬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第一期費用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及額外設計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故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收到網站製作訂金後,始告知其服務項目並不包含網頁類之Banner、視覺設計、圖示、美工製作,後來被告始知網站並非原告自行製作,僅是購買美國美安公司之網站套裝系統,被告無奈同意支付美安設計中心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負擔一半費用,然原告並未履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被告亦未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原告並承諾自行吸收其所支付管理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系爭契約約定未稅價格九萬六千元,含稅價格則為十萬零八百元;㈡被告另同意支付美安設計中心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則負擔其中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㈢原告支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給付美安公司之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範圍為何?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㈡被告是否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該客製化設計有無完成?㈢原告支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給付美安公司之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是否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範圍,並未包括網頁設計工作,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報酬: ㈠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服務收費標準如下:⑴本勞 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十萬八千元(含營業稅),並分為三期支付。⑵第一期訂金:甲方應於雙方簽約時,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支付該訂金計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整(含營業稅)。乙方應於收到該支付訂金時,簽具收訖證明予以甲方留存,本合約立即生效;惟如甲方係以公司支票支付該訂金費用,則應俟該支票確實支付後,本合約方為有效。⑶第二期頁面完 成費用:完成首頁及產品介紹頁面之網站版型製作,交付甲方後收取第二期頁面完成費用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整(含營業稅)。⑷第三期結案費用:甲方確認乙方所提供之首頁及產 品介紹頁面版型內容無誤後,三十日內簽具同意驗收文件,並支付第三期結案計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整(含營業稅)。」;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意旨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範圍是否包括網頁設計工作有爭議,經查:⑴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珮甄於本院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有三個人來跟我簽合約,說美工的部份會幫忙完成,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是支付到美安公司,原告是在賣美國美安公司的框架,這算是一個後台的系統,我們付了第一期以後原告又說要多付錢,多付美工的錢,五萬元是指第二期跟第三期框架的費用,三萬多元是多付了美工的費用,本來簽約的時候是說美工會幫忙,後來三萬多元等於是多付的。」、「合約有說要乙方即被告認為有完成才算是完成。」、「這是在合約甲證三第四條、第五條都有寫驗收的定義。」(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而被告提出乙證四第一頁第四張圖提到「如果只是丟一個後台給我就要收九萬,這種後台外面2-3萬的一堆 ,我當然認知收到這個價錢當然是包含設計」並作為拒絕驗收的原因之一(參本院卷第一一八頁);⑵依據前揭證人黃 珮甄之證言,其知悉原告是在賣美國美安公司的框架,這算是一個後台的系統,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將「響應式網站」及「客製化設計費」分別列舉各自之價格,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範圍,並未包括網頁設計工作,被告雖事後提出雙方之對話內容認為系爭契約若未包含設計則價錢太貴,但此係被告簽約支付訂金前應議價協商之事項,不應簽約後再為反悔;⑶證人黃珮甄雖另證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 條均有約定驗收之定義,必須是被告認定有完成才算是完成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認為「丟一個後台給我就要收九萬」實屬太貴而故意不為驗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視同驗收而認定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第二期頁面完成費用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及第三期結案費用三萬零二百四十元,扣除原告同意分擔支付美安設計中心之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0,320+30,24 0-16,738=53,822。 五、被告並未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且該設計被告並未驗收,難認已完成,不得請求報酬: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是否包括網頁設計工作既有爭議,被告認知此部分包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自難認定被告有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另外協議被告多支付五萬元之「客製化設計費」;⑵ 實則,原告起訴狀第二頁陳稱「林士華遂答應以最低成本設計並要求被告公司多支付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含稅)」,若兩造係就設計部分另約定五萬元報酬,又何來「最低成本設計」之陳述,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僅同意另支付美安設計中心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原告負擔其中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仍使用林士華團隊提供之六個E-MAIL帳戶,原告做的功能都在光碟中IMG4074的檔案內,業已完成 設計工作云云。惟查:⑴被告提出乙證四第二頁第六張圖對 話有提到產品頁還是不能用(參本院卷第一二○頁),原告卻說已經按核准,而前揭證人黃珮甄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美安公司的網站有一個不合理的地方,鎖住上架的功能,強迫被告必須一直按核准才可以做上架的動作。」、「(法官問:上面寫老闆說OK是什麼意思?)圖片OK,但我有講說要幫我聯絡一下樹狀,這是一個程式,像我們在瀏覽網站的時候點產品會展開,我在講這個話的時候根本樹狀都還沒有做,所以按核准並不是驗收的意思。」(參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足見原告係利用美安公司網站鎖住上架功能,強迫被告必須一直按核准之特性,逕行主張被告已驗收完成而主張五萬元報酬,然被告按核准並無同意驗收之意;⑵被告另提出乙證四第三頁第九張圖被告有 請求不要上架鎖起來,第十一張圖提到日文跟英文沒辦法編輯,原告只有說幫忙打去問,結果後來又說專員希望被告打電話過去,第十二張圖又顯示很混亂,文字敘述的編輯完全沒辦法動(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提出乙證四第四頁第十四張圖顯示證人改日文版,結果中文版都走針,第四頁第十六張圖顯示產品簡單敘述出不來,會出現一些怪怪的東西(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另提出乙證四第五頁第十八張圖改日文版,中文版不見,現在英文版最下面連結不見(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等等,被告實已證明原告沒有完成工作的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驗收設計工作。 ㈢綜上小結,被告並未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且該設計被告並未驗收,難認已完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五萬元報酬。 六、原告支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給付美安公司之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法定利息: ㈠原告支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給付美安公司之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並主張係為被告代墊,請求被告返還該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乙證四第三頁第十張圖記載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對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世華稱「目前還登的進去十一月才會停」、「因為我們這邊來不及申請所以多吸收了一個月」(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由此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本來就已同意吸收一個月管理費,復因來不及申請的原因,又多吸收一個月管理費,則原告既已同意吸收兩個月管理費,仍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代墊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自屬無據。 ㈡基上,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之範圍,並未包括網頁設計工作,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之報酬,但被告並未同意另以五萬元委託林士華團隊進行網頁客製化設計,且該設計被告並未驗收,難認已完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五萬元報酬,又原告支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月給付美安公司之管理費四千零三十二元應自行吸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報酬及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