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原 告 格納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求科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新光三越A8館六樓集雅廊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迄未給付。依「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記載,「完工日期9/26」、「驗收意見及備註」,依此客觀事證可知兩造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進行完工驗收事宜。次依原告公司員工陳銘瑞與被告公司經理李靜慧手機通訊對話內容,訴外人陳銘瑞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可以開最後百分之十的發票呢?我一直被財務催了~他說「完工一段時間了」會有稅務問題」,訴外人李靜慧對此並未爭執工程有瑕疵、未完工,反回應「開11月發票」,被告並確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支出,足證明系爭工作已完工無誤。㈡證人李靜慧雖證稱「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不是驗收單,是點交單,一般正式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該文件客觀文義不符,若「非」完工驗收,何以未於「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註明「不符原廠設計」或「只是暫時收受日後再驗」等字樣?而證人李靜慧庭訊時亦證稱表示「我們是九月二十六日驗收」,足見證人李靜慧其餘所述顯係偏袒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部分: ⑴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未曾有壁櫃需有4mm縫隙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為訴外人陳銘瑞參考被告提出資料,自行構思畫出設計圖,該設計圖亦經被告確認後方據以施作,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⑵原告將設計圖電郵給被告總經理郭純純、經理李靜慧,圖說中未標示壁櫥應有4mm縫隙,被告總經理郭純純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回覆「我們確認這個是final version of A8集雅廊的設圖,不會再改變、請放心安排各項施工 及報價。」,訴外人陳銘瑞即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圖說送給新光三越審查,據以施工。 ⑶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陳銘瑞將羅森泰國外設計壁櫃樣式照片寄發予被告總經理郭純純、證人李靜慧,圖中可明確看出原告施作之壁櫥無4mm縫隙,亦未見被告反應有異;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確認合約、設計圖及實品照片後,由證人李靜慧回簽工程合約 ⑷以上證據資料可證兩造締約磋商或施工過程當中,被告未曾要求「櫃位層板縫隙要有4mm」,若此係重要之點,何以被告未於合約中提出?亦未見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圖、或提出被告所謂之原廠設計圖?反於簽署完工驗收點交單一個多月後始爭執此部分。且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告仍代理羅森泰品牌商品,亦證被告爭執「櫃位層板縫隙要有4mm」至為重要乙節,亦屬不實。再者被告已將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銷項支出,證人李靜慧稱僅係為消化年度預算乙節,毫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等瑕疵部分: ⑴安裝壁燈部分,並不在兩造合約及設計圖之施作範圍內,係屬原告基於善意及兩造和諧關係而幫忙施作。被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初(有往來紀錄則為一月三日)始表示有「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狀況、並於一月三日表示有「門片鎖孔」問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基於善意表示願意去施作,然被告隨即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表示「在無法確保店內商品安全,與當日施工品質無誤情況下,本周三晚上工程必須終止,當晚請勿入場」,拒絕原告修補;而因被告拒絕原告修補,原告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所稱「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鎖孔調整」問題,亦無從得知究竟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或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拍照,亦無上開被告所述情形,故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曾表示願意折讓五萬元,然係因原告公司本於以和為貴、並考量訴訟成本等因素,以求盡早收取工程尾款,並非承認系爭工程有瑕疵。當初兩造契約是以電子郵件往來,依據契約第四條請求第三期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給付現金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就是二十六萬元,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從陳銘瑞陳報狀可以看出被告在施作前有確認過圖面,陳銘瑞也表示工程完工後,被告的主管才到現場提出一些先前已經確認過的東西,可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陳銘瑞也表示已經將點交單上的項目完成,因此也沒有被告所謂的瑕疵未修補完成的問題;原告否認本院卷二○一頁是檢送被證六的郵件,況且被證六的圖面也看不出來有要求4MM的縫隙,若被告認為縫隙如此重要,絕無可能沒有在設計圖標註之理,況且本件也經過驗收,被告並無附註保留意見,也告知原告可以請款,還把原告開立的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銷項支出,況且證人李靜慧也表示到目前為止仍有代理羅森泰商品,可見被告所稱壁櫃沒有4MM縫隙會遭原廠取消代理資格不實,而且被告是在九月二十六日完工後一個月的十月二十九日方表示有此問題存在,更可以看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影本一件、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件、契約圖說影本一件(原證一)、被告確認函影本一件(原證二)、圖說送審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三)、含樣式照片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四、四之一)、回簽工程合約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五)、一百零八年一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營業照片一疊、瑕疵修補相關電子郵件二紙、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以至於被告尚未驗收完畢,故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對待義務: ⑴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多有瑕疵,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將瑕疵一一列舉催告改善,並於內文第二點明確提到「Rosenthal fixturesdo not follow our principle's specifications. The gap of the wall panel is obviousbut the gap of theshelf is too narrow.【譯:Rosenthal固定裝置不符合我們原廠的規格。牆板的間隙很明顯,但層板的間隙卻太窄】」,豈料原告竟然毫不理會。 ⑵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次催告「Dear Davis,Amy 10/29問你的事,尚未獲得回覆,你有何想法?…我怕你太忙,漏回Amy 10/29 email,我在另函重寄一次給你…」,惟原告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之催告時,僅承認內部溝通不良,並表示願意折扣五萬元,以二十一萬元結案,將由另外一位設計師Ryan接手安裝壁燈,對於原告自身未依設計圖施作之部分竟隻字未提。被告再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送電子郵件,並引用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再次重申系爭工程施作具有瑕疵,尤其是原廠設計圖中標有層板縫隙4mm部分,若未按圖施作將無法通過原廠驗收,此亦有原廠設計圖可證。㈡被告於新光三越A8館六樓集雅廊之櫃位係販售德國精品餐磁品牌「Rosenthal meets Versace」之商品,因「Rosenthalmeets Versace」對於自身品牌之重視,對於海外經銷商之 櫃位設計亦有嚴格控管,所擺設之物件甚至須將樣品送交德國總部檢驗材質,經總部准許後方能用於櫃位,可知原廠驗收之嚴格,原廠設計圖上有標示之部分,更是不得隨意變更,被告鑒於原告新聘僱之設計師陳銘瑞(Dana)與被告合作已久,Dana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若由Dana任職之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溝通上應得順利施作完成,渠知開始施作後,原告與設計師Dana之間並無法圓融配合,甚至工程施作亦曾發生材料短缺等情況,明顯缺乏施作精品櫃位之能力,導致系爭工程具有多處瑕疵,更有未依照原廠設計圖施作之情形,尤其是櫃位的牆面間隙太過於明顯,層板更是缺乏原廠設計圖要求的4mm縫隙。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提醒層板縫隙4mm為原廠要求,一定要按圖施作,否則將無法通過原廠檢驗。詎Dana從原告公司離職,由另外一名設計師Ryan接手處理後,卻僅願意施作「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等部分,對未按圖施作的層板4mm縫隙部分,表示修改將影響整體壁櫃結構而不願意修改。是以系爭工程延宕至今,既原告遲遲不願完工,被告自然無法完成驗收,亦無給付尾款之對待義務,至為灼然。 ㈢此外,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之電子郵件也曾提到:「(對了,原先工程款有含得等國外到貨後才能裝設的壁燈,十一月底已到貨,煩請安排裝燈行程,感謝!)」,原告亦於同年月之九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將由另外一位設計師Ryan接手安裝壁燈,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驗收並無理由,否則為何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尚需提醒原告系爭工程尚包含安裝壁燈,原告也於九日應諾將安裝壁燈,後續又承諾處理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除被告所指出之多處瑕疵外,根本尚未完工。 ㈣縱認為被告負有給付尾款義務,則被告主張於扣除瑕疵總額後,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依證人李靜慧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證述:「(被告複代理人:這個壁櫃與原廠設計圖不符合的地方,是否影響羅森派品牌形象?)證人李靜慧:會。」,可知原告未按圖施作,致系爭壁櫃無4mm縫隙實屬重大瑕疵,被告於扣除系爭工程之壁櫃及其他瑕疵之修補費用後,若有剩餘,始需給付尾款。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的瑕疵總額應至少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因百貨業的特性,進行櫃位之施工均需以圍籬隔離,且需減少歇業日數,故羅森泰壁櫃僅能先行於場外依照國外之原廠設計圖,依尺寸施工重作,再進場組裝。因工程施作,被告至少需配合歇業二日(第一日進場組裝壁櫃;第二日由被告員工上架陳列),估計原告如需改善工程以符合原廠要求,所需花用的費用如下: 1.羅森泰壁櫃:因新光三越百貨營業時間不可施工,只能在閉店時間進行工程,估計為六十二萬元。 2.施工圍籬費一萬元。 3.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 4.被告於A8櫃位歇業兩日之業績損失六萬元。 5.安裝壁燈七千六百元 6.店招焊接三千六百元。 7.LOGO歪斜重黏、門片鎖孔調整:為承攬工程之售後瑕疵維護,不予估價。 8.以上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被告一直在等原告來修繕,所以沒有去找其他的營造單位來鑑價。 ㈤原告承攬之範圍,除裝潢工程外,尚包含「負責整合Hermes、Rosenthal、Sambonet、Lalique、Narumi、Goebel六個原廠品牌之各種不同模式之設計案(含各品牌道具款型、顏色整合、道具製作)」、「整體店鋪形象(含公用會客桌椅、工作桌、倉庫、門面及天地造型設計)」以及「統合六品牌設計圖(綜合品牌原廠設計圖及被授權設計的品牌設計圖)」,並將完整設計後之設計圖繳交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審圖,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審核通過後才能發包製作道具。凡配合百貨精品品牌設計者,百貨公司之櫃位設計係先由原廠出具原廠設計圖,再由代理商尋找國內之設計師,做出「讓原廠設計圖呈現在有限的櫃位內」之設計,換言之,國內設計師所負責的係「品牌配置」及「空間規劃」,國內設計師應思考者係如何「在符合原廠設計圖的前提下,將風格各異的六家品牌各別陳列在特定的範圍內,每家品牌分別分配於何處,占地坪數又各為多少,並在適當的地點設立出入口、收銀臺,以確保購物動線順暢」,亦即國內設計師(即本案之原告)應負責將各原廠之不同要求,完整呈現在百貨櫃位的有限空間之中,並同時營造品牌整體店舖形象。凡配合百貨專櫃精品品牌設計師均知道須依品牌原廠設計圖執行道具製作,若有執行疑問或困難時,也須經詢問原廠後,請原廠指示是否變更設計,而不得擅自變更原廠設計。 ㈥據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廠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附件中「shelves,pdf 」即為本案系爭壁櫃之原廠設計圖,被告亦確實收到系爭壁櫃之原廠設計圖,足徵原告辯稱被告未曾提出所謂之原廠設計圖云云,係臨訟杜撰。既然原告已明瞭原廠之要求,之後原告雖將未於壁櫃層板標示4mm間隙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負責之設計」實際上係專注在「品牌配置」及「空間規劃」上,至於細部的壁櫃設計、道具製作均須以「原封不動」的方式配合原廠設計圖,在此前提下,被告在確認設計圖細節時,自然會專注在「品牌配置」及「空間規劃」之部分,對於道具細節因已提交原廠設計圖,在「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已變更壁櫃設計」及「原告理應會依照原廠設計圖施作」兩大前提下,壁櫃設計並非被告審圖時應確認之點。詳述如下: ⑴依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原證三)內容可知,其郵件內容主旨係說明其所設計之設計圖符合新光三越百貨的相關規範,且原告僅係以副本通知被告,顯然只是向被告報告系爭工程案之進度。 ⑵依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呈之(原證四)電子郵件內容主旨僅係在詢問相關工程進度,雖有提及本案系爭壁櫃,但內容記載「3.羅森泰國外設計壁櫃依照國外設計做好後發現三片金屬層板前緣高度不可能平整,日後放上商品後不平整狀況會更嚴重,建議加比層板內推五公分左右側板撐住維持平衡,但若加了側板,國外設計在層板下方接近中央位置的LED 燈條將會被側板斷開,煩請您指示是否加側板?」,以上內容足證原告不但早已從被告處收受國外原廠設計圖,且亦清楚認知其負有按照國外之原廠設計圖施作系爭壁櫃之契約義務。且前揭電子郵件之意旨明顯是詢問「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壁櫃層板前緣高度不平整」,就「得否變更設計」一事請求被告許可,更加益證被告前開「關於國內設計師不可隨意變更原廠設計圖」之說明屬實;而原告於內文中也並未提及其設計並施作的壁櫃與原廠設計圖不符,且(被證四)之原廠設計圖是製造道具所使用之設計圖,而(原證一)之設計圖則是用作提供予新光三越審查之用,兩相比對即可明瞭(原證一)僅是大略就道具外觀規劃,令新光三越確認裝潢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且因其並未就道具細節予以說明,以致於根本無法按照此圖來製作道具。 ⑶依證人李靜慧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證述:「…這張圖是陳銘瑞整合被告店內所有品牌然後寄給百貨公司去審圖,百貨公司不會管每個道具要怎麼做,所以這個圖就不會有道具細部的施工圖,百貨公司不會管道具結構上怎麼去施作。」、「他一定要用原廠的設計圖去做,總經理驗收的時候才會發現少了4mm。」可知,證人證述與被告陳述「原證一並不得用作製作道具而僅係供百貨公司審圖,製作道具仍然需要以被證四之原廠設計圖為據」、「支付命令附件之工程驗收/點交單並非驗收單,被告驗收時定會拿出設計圖驗收」之主張可相互支撐,被告答辯堪信為真。 ⑷兩造原訂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現場,蓋此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理應已完畢,原告將現場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可將商品上架準備於翌日(二十七日)營業,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展並不順利,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甚至係邊補漆邊將商品上架,當時現場相當混亂,根本無法顧及驗收。依證人李靜慧證詞:「是我簽名,這不是驗收單,是點交單,一般正式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下面會有驗收的狀況…簽點交單時候工人還在噴漆,被告的內勤在協助必要商品上架都在旁邊,原告那邊就是設計師在場。當天施工都還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點交驗收,才約改天總經理回國再一起驗收…」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並非驗收單。又因未完成項目太多,以致於無法一一羅列於表上,之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原告與被告再次於系爭工程現場驗收,因複驗時被告現場點出多處需改善處,故系爭工程並無通過複驗,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具之驗收單上「業主驗收人員複驗CONTRACTORINSPECT0R」欄位空白之原因即是因驗收(複驗)未通過 ,當時陳銘瑞允諾會再為處理,渠料原告事後改由另外一名設計師接手後,竟對上情予以否認。系爭工程確實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拒絕給付尾款。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靜慧,並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電子郵件一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電子郵件一件、原廠設計圖一件(被證四)、牆板縫隙太寬但層板縫隙太窄之示意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一件(被證六)、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照片二件、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現場照片一件、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八日、九日往來電子郵件數件為證。 丙、證人李靜慧提出驗收單範本三件、電子郵件相關資料;被告原先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銘瑞(嗣已放棄傳訊)就本事件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原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迄未給付,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㈡被告辯稱工程瑕疵部分,其中「櫃位層板縫隙4mm」、「安裝壁燈」並非契約範圍,「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更係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間方主張,已難釐清係原告施工問題或被告使用不當,且原告同意修補,被告卻拒絕修補,原告為取得工程尾款,願折讓五萬元解決,此並非承認工程瑕疵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雖稱完工,但未按國外廠商原圖施作,造成壁櫃層板位未留4mm間隙,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正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然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扣除工程尾款後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尚未給付二十六萬元工程尾款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履約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㈡被告抗辯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認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履約完成,業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內容,證人李靜慧以業主驗收人員之身分,於「驗收意見及備註」欄記載:「1.櫃台、Laique背拒鑰匙×8;2.門口發光Logo 9/28安裝;3.連軌道不夠長,補9/26會補上;4.暗門Key各 一副;5.櫃體局部刮痕等,改天清查後一併報修後另擇日補漆」等語,並於「業主驗收人員」欄簽下英文姓名「Winnie」並記載日期為西元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足見當日被告已認定完工,僅係認為原告尚有瑕疵必須修補,否則李靜慧如認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依據原設計圖施工無從驗收之情形,衡情即應拒絕於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或註記「不予驗收」、或「待二次驗收」等字句,始符常理;⑵證人李靜慧於本院作證時承認其於「業主驗收人員」欄簽下英文姓名「Winnie」,但證稱「這不是驗收單,是點交單,一般正式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下面會有驗收的狀況,提供正式驗收單三件影本,這三件是範本」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一九五至二○○頁),然被告不爭執真實之「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尚註記「construction inspection note」英文字樣,就「驗收」及「點交」顯然並無如證人所述有不同意義之解讀,證人李靜慧否認驗收之證言難信為真實;⑶更進一步言,原告方面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一段時間而以Line詢問開立發票事宜,證人李靜慧回覆稱「開11月發票」(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證人李靜慧並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年度預算要消耗,我們的會計也會催我們台灣分公司這邊費用發票要報,我們相信以往跟陳銘瑞合作經驗,他都會做完收尾,所以他說要開發票,我們就同意去開」(參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則原告對被告寄送工程尾款發票(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收受後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支出,亦佐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⑷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部分,原告提出之契約圖說(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下)並無該項記載,被告之確認函並已確認該圖說(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原告當時承辦人陳銘瑞之陳報狀提及其熬夜幫被告趕出圖後,被告遲遲無法當面開會討論,事後才對已經確認的圖面完全不認帳等情(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再對照「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內容,「驗收意見及備註」根本沒有提及「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足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因「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致被告之業主不滿意,責任亦在被告輕率確認圖面,無從作為被告拒付工程尾款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應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並不足採: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受有瑕疵損害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包括:1.羅森泰壁櫃只能在閉店時間進行工程,估計為六十二萬元;2.施工圍籬費一萬元;3.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4.被告於A8櫃位歇業兩日之業績損失六萬元;5.安裝壁燈七千六百元;6.店招焊接三千六百元;7.LOGO歪斜重黏、門片鎖孔調整為承攬工程之售後瑕疵維護,不予估價;8.以上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僅列前揭第一至四項,並誤算為七十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惟查:⑴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因「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致被告之業主不滿意,責任亦在被告,並不存在原告應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並負擔閉店進行工程費六十二萬元、施工圍籬費一萬元及兩日業績損失六萬元之問題;⑵被告另抗辯「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等瑕疵部分,原告提出瑕疵修補相關電子郵件二紙(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內容顯示,原告有表明願意修補,係被告喊停方未修補,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且「安裝壁燈」部分,原告雖同意進行安裝,但被告實未提出此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依據;⑶基上,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