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美霖、楊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95號 原 告 吳美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楊雲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佩怡邀被告楊雲傑為連帶保證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於108年7月間,被告楊佩怡以經營問題為由向原告表明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僅承租至108年7月底,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楊佩怡雖於108年7月底搬離,惟尚積欠108年6、7月共2個月租金合計40萬元;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終止時,尚有108年4月至同年7月共4個月之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未 繳納,以上合計44萬4,631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系爭 切結書,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搬離,押租保證金應作為賠償(違約金)或同意讓原告沒收,無從抵充本件所欠租金等費用。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租約係以訴外人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公司)名義簽約,但被告楊佩怡自108年3月起已不再是區塊公司之負責人,無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付訂金時所簽之第一份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至9頁),後來有加註「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文字的是第二份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標的物均記載11樓,但原告影印契約書加註「之一」,並加蓋原告「吳美霖」印章,由第二份契約書取代第一份契約書。(二)原告因被告不知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 規定,以自訂合約及口頭答應被告,系爭房屋會預留桌椅、投影機及可變更防火門之設計,和建築消防皆可移轉至被告名下,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能作為所需之辦公處所而簽約。詎簽約後被告知無法變更大門等設計,消防安檢也無法使用,與原先說法不同,導致被告無法順利營運。另原告未解說系爭房屋環境,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常出現閒雜人經過系爭房屋走上屋頂,並常有陌生人來使用廁所及用水,影響被告經營公司運作,經被告多次口頭提出後皆無任何改善,造成被告退租原因之一。 (三)嗣被告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讓被告至7月底前搬離即可,且口頭答應租金只算到6月份,並要求被 告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讓原告7月間能帶其他租客參觀 房屋。因原告以房東之姿逼迫被告楊佩怡簽下系爭切結書才可以結束協商,被告楊佩怡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依土地法規定,房客積欠租金再扣除擔保金(即押金)外,再積欠2個月以上時,房東才能請求收回房屋。且原告助理 於108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要領取整付鑰匙準備 帶人看屋,被告於同年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請原告寬限3 個月期間以償還108年6月份租金,原告讀取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應係默認願寬限期間。又被告願以2個月押金共40 萬元作為抵扣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楊佩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亦自認有簽訂該契約書,僅抗辯後來有簽訂第二份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取代前開契約書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觀諸該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為楊佩怡(本院卷第7頁)。 至被告固提出另有加註「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文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此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固以該契約書第一條:「...11樓之一」文字處有加蓋原告「吳美 霖」之印文為由,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第1頁(本院卷第119頁)在上述文字處有加蓋「吳美霖」名義之印文(惟原告否認該印文為真正),其餘均為影本。且觀諸二份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之簽章,並不一致,包含「吳美霖」、「楊佩怡」、「楊雲傑」之簽名均不相同,加蓋印文之位置高低亦不同。則被告所謂第二份契約書,顯非由第一份契約書影印後加註而成;且姑不論第1頁加蓋「吳美霖」之印文是否為真 正,此契約書其餘部分均為影本,自無法證明第3頁之立 契約人欄之簽章為真正(本院卷第123頁)。況查,區塊 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8日設立登記,斯時負 責人為楊佩怡(本院卷第151頁),而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21日簽訂,倘承租人係區塊公司,理應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立契約人(乙方)欄之正下方係簽署「楊佩怡」並蓋章,另在其旁側以略小字樣加記「區塊家族國際(股)公司」,亦無加蓋公司章,顯異於一般契約書之記載方式,自難採信。是被告楊佩怡抗辯其並非承租人,為無可採。系爭租約係以被告楊佩怡為承租人,被告楊雲傑為連帶保證人,洵堪認定。 (二)且被告並未支付108年6、7月共2個月租金合計40萬元;另尚有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未 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口頭同意租金只算到6月份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系爭租約第18條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提前搬離,押租保證金應作為賠償(違約金)或同意讓原告沒收。被告楊佩怡固抗辯其係遭脅迫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茲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乙方...因經營問題 向甲方出終結本合約(合約指台北市○○路00號11F租約) 。甲方要求乙方在7月10日前支付6月份房租20萬元,甲方同意讓乙方到7月底在搬離並交還甲方。乙方因違約同意 甲方沒收40萬元押金。乙方必需在搬離時將公司登記遷出。」等旨(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乙方因違約同意甲方沒收40萬元押金」,應係指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所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 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 (四)依上述說明,本件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依約於108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衡酌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計5年,系爭租約提前於108年7月終止,考量原告固因此損失預期租金收益,惟終止後系爭房屋仍得為其他利用,原告復未表明實際損害為何,本院認以12萬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五)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押租金為40萬元,當然抵充違約金12萬元後,尚餘28萬元;再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40萬元、管理費3萬1,446元、水費753元及電費1萬2,432元,尚有不足16萬4,631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雲傑、楊佩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固請求鑑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第一條在「11樓之一」文字處所加蓋之「吳美霖」印文(本院卷第119頁)是否為真正,惟依上開說明,無論此處「吳美霖」 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均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楊佩怡,並非區塊家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定,是尚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