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蔡大峰、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雨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大峰 被 告 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11月間原告分別將2件貨物委託被告公司托運,貨物A(託運單編號:R00490,品名:軟糖保 健品,出貨主:全世源生物科技,收件人:湖北省武漢市殷千惠,貨值約新臺幣113,400元)托運至湖北;貨物B(託運單編號:R00881,品名:掃描器,出貨主:阿丹電子企業,收件人:上海弋戈科貿有限公司,貨值約新臺幣65,610元)托運至上海。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2件貨物送達約定地址, 推測已將商品出賣變現而無歸還意願,原告基於誠信已先行賠償2位貨主,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前開貨物損失共計新臺幣 (下同)179,010元、商譽損失請求賠償10萬元,為此依民 法物品運送法律關係(民法第638條)向被告求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至原告公司提領1箱貨物(托運單編號:R00490,軟糖保健品)、同年月23日至新北市○○區○○○○○○0○○○○○○○ ○號:R00881,掃描器),此2箱貨物被告委由大榕城公司謝 豐澤將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大榕 城公司詢問貨物狀況,該公司回應貨物在福州海關,並將聯繫福州海關資料提供予原告。因提單、運送合約條款均載明最高賠償金額為運費金額2倍以下,兩造間配合運輸多年, 雙方均認同此條件才進行托運,礙於原告遲遲不回應被告提供之賠償協議書,而無法進行理賠作業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將2件貨物委託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即貨物A(托運單編號:R00490,品名:軟糖保健品,收 件人:湖北省武漢市殷千惠)托運至湖北;貨物B(托運單 編號:R00881,品名:掃描器,收件人 :上海弋戈科貿有 限公司)托運至上海,2件貨物迄今未送達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托運單、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函、進出口托運貨物明細、信義分局證人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堪信為實。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查原告分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將前開2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託由被告運送,被告將系爭貨物轉由大榕城公司謝豐澤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時遭寧德海關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大榕城公司謝豐澤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交貨予大榕城-謝豐澤之貨物明 細、出貨表、福建省海警一支隊扣押清單、貨物艙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2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頁)。依被告公司與謝豐澤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 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即詢問謝豐澤系爭貨物下落,當 時謝豐澤即回應貨物在福州海關等語,並有福建海警查獲走私臺灣貨物等相關新聞報導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至205頁 ),佐以謝豐澤於警詢時陳稱:仁達物流公司曾委託伊幫忙包裝及運送約3次,107年底最後1次幫仁達物流公司託運貨 物至大陸地區時有遭寧德海關扣押,聽說是逃漏稅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陳稱因運送系爭貨物船隻為福建海警扣留,並扣押相關貨物一情,應屬可採。本件運送人即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喪失、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且系爭貨品既因被告運送過程未經合法申報進出口,致遭大陸海關查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托運單2紙(見本院卷第15、19頁)右下角以大型字體載明 :「本公司最高賠償金額為實際支付運費金額2倍以下為賠 償額度」,並有寄件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右下角簽名,顯然原告已明示同意該限制賠償責任條款。再佐以托運單背面之運送合約條款(見本院卷第73頁)第9條理賠:1.托運貨物 如有遺失、毀損或短少之情事...。若責任歸屬乙方(即被 告)者,由乙方依下列情形負賠償責任:⑴一般托運:一般海運件:托運時未辦理報值者,如因發生喪失或毀損等賠償事由時,以該筆件數或重量為理賠計價依據,運費金額2倍 以下為賠償額度(如運費尚未給付,則以扣抵未付運費後,理賠餘款則以運費1倍金額給付)。就前開約定條款關於賠 償額度係以紅字顯示,文字甚為清晰,以一般人智識水準,應能充分理解該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效果,況兩造於本件托運契約簽訂前,原告即有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大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托運單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則被告抗辯依系爭運送合約之約定,其應賠償金額為運費2 倍即貨物A為4,800元、貨物B為2,520元(見本院卷第115、117、184頁),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貨物A價值113,400元、貨物B則為65,610元,並提 出索賠函、出口託運貨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又運送物品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託運單上品名僅記載「掃描器」、「軟糖(保健品)」,原告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貨物價值,運費僅以每公斤180元、240元計算,貨物A運 費2,400元、貨物B則為1,260元,有電子郵件、賠償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265、267頁)。倘原告運送物品價值不斐,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當運送人僅以貨物重量或件數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輕重失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未送達因而賠償貨主,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固提出索賠函為證。惟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大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知道被告公司貨運方式是小三通模式,之所以選擇被告公司是因為運費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6頁), 堪認原告事先已選擇運費低廉之小三通模式,亦可預見系爭貨物將連同其他客戶託運貨物一併透過小三通進行通關,而增加遭大陸海關查扣之風險。此外,原告未能就運送人即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物品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