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陳馨儀 卓惠珍 被 告 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碧 訴訟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2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開發客製化新版購物網與形象網,被告交付原告報價單作為雙方合意之憑證。原告依約於106年9月22日預付被告承攬報酬28萬元後,被告遲遲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雖曾通知原告上網查看被告製作之網頁,但被告僅製作報價單第1至8項購物網站之一部分,首頁下方之購物須知、購物流程、付款方式等無法點擊,手機版排版雜亂,網站中無法找到任何表單系統相關頁面,也無法查看及使用任何購物車系統的功能,違反報價單第1項頁面編輯功能、網站RWD、最新消息頁面、聯絡我們表單、購物車系統之約定。購物網站中商品只顯示單一折扣,並無看到且無法使用報價單第2項促銷模組所有 功能,也違反報價單第3項商品加價購之約定。網站中只有 會員中心我的點數頁面與報價單第4項會員模組有關,該項 目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級升級、依不同會員級別看到不同商品價格等相關功能皆無。又網站中無法看到任何物流選擇或匯出物流格式處,違反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第6項物流串接之約定,且結帳頁面中強制使用ATM轉帳、沒有任 何分店取貨相關訊息,違反報價單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帳頁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之約定。報價單第9項所 有形象網站皆未製作,報價單第10至13項皆未執行。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具有瑕疵,原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7日內履約並修補瑕疵, 被告仍未為之,原告遂於108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承攬報酬2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已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還所有網站製作費用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客製化新版購物網與形象網之設計製作,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如原告106年9月18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並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28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22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28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第12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254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第203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擬定並交付原告之106年9月18日報價單,最後1行 即注意事項第8點已明確約定:「…交件時間為4週。」(見支付命令卷第12至17頁),但被告自陳其係於108年4月間製作完成網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已逾1年6個月,可見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已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使用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提出其列印之購物網頁面數紙為證,惟就被告提出之購物網頁面數紙觀之(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並未能顯示被告製作之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1項客製化網站【購物網站】所列「網站RWD」(RWD係英語Responsive web design即響應式網頁設計之縮寫)、最新消息頁面、頁面編輯功能、聯絡我們表單,及【購物車系統】所列產品管理、訂單管理、庫存管理、報表管理、優惠券系統、退貨系統等約定項目及功能,且不足以證明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2項客製化項目【促銷模組】 所列分類優惠、全站優惠、單品加價購等約定項目,也無法證明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3項客製化項目【商品加 價購】所列單品加價購、全站加價購,及系爭報價單第4項 客製化項目【會員模組】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級、升級、不同會員級別看到商品金額不同等約定項目及功能,亦未能證明該購物網站具備系爭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 第6項【物流串接】、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帳頁 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等約定項目及功能。又原告主張:被告僅製作報價單第1至8項購物網站之一部分,該購物網站首頁下方之購物須知、購物流程、付款方式等均無法點擊,不具備報價單第1項客製化網站【購物網站】所列頁 面編輯功能;手機版排版雜亂,與報價單第1項所列網站RWD之約定不符;購物網站中無法找到任何表單系統相關頁面,網站中也無法查看及使用報價單中任何有關購物車系統的功能,不具備報價單第1項所列最新消息頁面、聯絡我們表單 及【購物車系統】約定項目;購物購物網站中商品只顯示單一折扣,不具備報價單第2項【促銷模組】所列分類優惠等 項目,也無報價單第3項【商品加價購】所列項目;購物網 站中尚無報價單第4項【會員模組】所列會員紅利、會員分 級升級、不同會員級別看到商品金額不同等相關約定項目功能;該購物網站中無任何物流選擇或匯出物流格式處,不具備報價單第5項【多種物流選擇】、第6項【物流串接】之約定項目;結帳頁面中強制使用ATM轉帳、沒有任何分店取貨 相關訊息,違反報價單第7項【金流串接】、第8項【結帳頁面物流項目增加分店取貨功能】之約定;報價單第9項【形 象網站前台視覺設計】所列首頁設計、關於我們、最新消息、相關頁面設計等均未製作,報價單第10至13項所列項目亦皆未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購物網站頁面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被告就其所辯:被告已依約製作客製化購物網,能正常使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而原告主張:被告僅製作系爭報價單第1至8項購物網站之一部分工作,被告未完成系爭報價單1至8項承攬工作且具有瑕疵,系爭報價單第9項形象網站完全未作,系爭報價單第10至13 項所列項目未執行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述遲延給付,及承攬工作有瑕疵或未完成之情形,則原告於108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 內修補瑕疵及依約完成其他工作後,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修補購物網站瑕疵及完成其他承攬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已由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28萬元,及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06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償還 之,即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