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侯尊中、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楊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 原 告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潘誼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件因被告為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涉外因素,依實務通說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管 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又持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如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隨時有受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的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08年9月3日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於108年9月20日追加第二項聲明為系爭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第二項聲明變更為第三項;復於109年9月29日具狀減縮、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之日期及號碼請鈞院令被告陳報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45頁)。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在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主要爭點共通,原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上述的追加與變更,與前述規定及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的民事訴訟學理不相一致,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系爭本票上除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侯尊中所簽外,其餘之發票金額及受款人必要記載等事項均非侯尊中所填寫,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為被告自行繕打,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係外國法人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5條規定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始得轉投資,後遭投審會管制。107年底被告法代楊月惠囿於前述之管 制,向原告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提出原告以所持股份安排被告指派之代表當選董事進入董事會,並轉讓股權讓被告取得「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渡公司)之控制權。原告侯尊中因資金周轉之考量,亦欲出讓持股換取現金,雙方乃達成合致意思。被告提議交付300 萬元,由侯尊中以壹百萬股設質方式先取得系爭股票,待投審會審核通過後再以互抵之方式沖銷,有楊月惠於107年12 月8日於群組上就其助理詢問借款到期返還事宜時,表示「 第三點主要是以股權買賣合約為主,所以我們還是要加速處理合約及投審程序」之對話紀錄可稽。雙方受「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拘束之 意思表示,乃為交付「股票買賣」價金,係被告為規避投審會審查,以股東往來借貸名義,以一股3元買進100萬股,屬有隱藏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其隱藏之法律行為。原告係為雙方合作協議,方主張被告應先支付300萬元,後支持被告指派之莊雅晴、 徐孟昕、林鈺芳當選董事(本院卷第57頁),此經林繼恆律師等在場見證及錄音錄影為證,亦有金渡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單方面毀約致 股權轉讓協議破局,原告得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以其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上開情事有侯尊中與楊月惠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89-491、493-495、499頁) ,侯尊中依楊月惠指示提出金渡協議書(本院卷第375頁) ,並由楊月惠提出審閱版(本院卷第381、409-422頁)及惠源借據。被告稱系爭300萬債之關係係與股權協議無關之獨 立消費借貸關係,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即就股權買賣事宜磋商,並有〈00000000金渡協議書〉草約(本院卷第185頁 ,下稱系爭草約),該草約第4條第2項後修正為第5條第1項第4款(本院卷第59頁),證人莊雅晴於107年12月5日上傳 惠源借據至群組(本院卷第159、189頁),依第2條、第4條可知上情,係以借款外觀形式交付系爭300萬元(本院卷第115-121、189頁)。被告法代傳送股份轉讓協議書(同系爭 草約)予原告(本院卷第379頁),後始於107年12月5日傳 送修改後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381、385頁),依修改後之上開協議書新增第四條付款方式可知,被告交付300 萬元確係基於投資協議而生,與借貸契約無關。被告就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頁)辯稱僅係因股票買賣相關事宜處理時程緊縮提點原告,惟依被告特指第3點可知,其係在傳 達股權買賣協議需配合事項,系爭借款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係儘速完成股權移轉。被告最後雖未簽署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然該協議書第2條訂有「前提事項 」為股權轉換協議之一部,要求原告於股份轉換前履行「金渡公司完成現金增資」及「改選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人為金渡公司董事」等,原告均以履行股權轉換協議之意思來履行。此觀金渡公司於108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本院卷第191頁)及於同年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原告中聯公司係該公司單一最大股東,被告及莊雅晴均非股東卻能當選董事自係因原告支持等情自明(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履行協議書 完畢後,被告拒不履行股票交割部分,屬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與金渡投資案實屬二事云云,惟證人莊雅晴於108年12月13日已承認系爭三百萬借款為 股權讓渡契約之前提要件,顯然非屬獨立契約,被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互相矛盾,不足為採。其事後改口是被告董事長覺得原告法代有生活困難才借給他,乃受被告訴代唆使,明顯有串證之嫌,不足參考。證人莊雅晴所提之借據(本院卷第217頁)與原告所提借據一致,卻當庭證稱「傳的內容與後 面借據不太一樣」,與客觀證據不符。且其具狀稱侯尊中協調會前兩小時傳送惠源借據予楊月惠,令楊月惠相當錯愕云云,與證述矛盾。又證稱原告法代於協調會議提出與近似之借據,被告法代請證人會計師修改云云,亦與上開陳述,及「於會後,陳報人方才將該惠源借據檔案轉傳……請會計師協 助審閱」大相逕庭,證詞不堪檢驗。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該借據係由證人莊雅晴提出,其所提之附件1僅係與被告法 代之對話(本院卷第215頁),並由被告法代提出系爭借款 契約予證人,難證系爭借款契約與侯尊中有何關係。原告侯尊中確無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見侯尊中與證人吳明儀對話紀錄,原告稱:「剛才忘了提醒您投審會還有一個100萬股的收購,每股3元。也就是之前改成質押借款的那100萬股,也要和40萬股和880萬股一起申請。」吳明儀回應:「Ok」(本院卷第471頁),顯見雙方確係成立股權轉讓協 議,因被告礙於投審會而改為質押借款,故侯尊中方稱改成質押借款的那100萬股。吳明儀亦未否認有此事實,堪信為 真。嗣後亦協議董事席次分配問題及被告應以1股幾元購入 股票等(本院卷第478-482頁),顯見原告所述要屬真實。 否則,被告何能無償取得董監席次又如何無償購入股票。互核相關協議紀錄,楊月惠於群組稱:「我司那部分連同侯董的,要一起做債轉股及增加我為董事一席」(本院卷第162 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債轉股之意,本票債權確不存在。且侯尊中仍詢問:「最終決議只會是楊董現增1000萬,我債轉股400萬。請楊董確認是否Ok?」(本院卷第170頁),故確有股權轉讓協議,至借貸契約實係股權轉讓協議。原告與證人吳明儀協商確認以債作股之事宜(本院卷第471頁),證 人自對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過程與資料甚為知悉,惟其於本院謊稱實際內容我忘記了,僅係見證人已涉犯偽證罪嫌。且證人莊雅晴於本院證稱:「請被證二的見證人修改,被證二之證人會計師當場修改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另陳報相同之事實:「請會計師協助審閱」、「於隔日107年12月6日在吳明儀會計師見證下,於其會計師事務所另簽署本件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亦與吳明儀所稱大相徑庭。莊雅晴及吳明儀均有偽證之嫌。益證借貸關係本不存在,系爭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觀對話紀錄,原告稱:「剛才忘了提醒您投審會還有一個100萬股的收購,每股3元。」、「好像我提怪怪的,您可以替我傳達,低過1元的部分他不用再補。」吳 明儀回稱:「這樣好像不夠清楚。要不直接折0.5元至1元。」是證人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且有變造云云,惟依票據法第6條、第12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本票有原告中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侯尊中之簽名,亦明確記載「本票」、「憑准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之文字,顯已具備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為一有效之票據。原告已自認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確係為侯尊中所簽,且本票上公司大小章與起訴狀上之印鑑樣式,並無二致,依票據法第5條,原告等應依票 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原告主張發票日非其填寫或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且原告於後續程序中,不再爭執票據之真正性,而以系爭本票係作為股權買賣之履約擔保及另一交易協商之對話紀錄,斷章取義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聲稱系爭本票為股票買賣之履約擔保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就雙方有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借款契約簽訂之過程,依證人莊雅晴於108 年12月13日之證述可知,兩造公司之合作確係緣於股權買賣事件,惟於協商期間,因原告侯尊中另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於107年12月6日簽 署上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其持有之股票設定質權,並簽發面額300萬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權與利息之擔保,且明 定於108年1月5日契約屆期時返還借款與利息,被告再返還 設質股票與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附有系爭本票、設質股票與侯尊中之身分證影本,亦請吳明儀會計師為見證人,顯見簽訂過程之嚴謹審慎,兩造確係有借貸關係。被告同意貸與系爭借款之交易動機,縱係為使原告願就另一交易繼續協商,其僅為被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動機,屬於商業判斷或談判之考量,難憑此認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推論系爭借款契約非屬獨立契約而為所謂股權買賣之價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稽,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基於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後已換發債權憑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無效?或原因關係不存在? 1.關於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有除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為侯尊中所簽外,其餘之發票金額及受款人必要記載等事項均非侯尊中所填寫之情事,系爭本票無效云云,但查,依票據法第5條的 規定,簽名於票據上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侯尊中為公司負責人,有相當的社會及商業經驗,就系爭本票抬頭記載「本票」,難以諉為不知其真意,又簽名於未載金額等空白「本票」,本屬變態的社會事實,就該變態及有利於原告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應由原告 負舉證的責任。 (2)依原告所提的原告侯尊中與被告代表人楊月惠協議紀錄(本院卷第37頁)、原告侯尊中與被告法代楊月惠、證人莊雅晴協議紀錄(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侯尊中與被告代表人楊 月惠、莊雅晴三方協議紀錄(本院卷第39-56頁)、金渡公 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57頁)、雙方協議完成定稿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00000000金渡協議書〉草約(股 票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85頁)、惠源借據(本院卷第189頁)、金渡公司108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91頁)、金渡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侯尊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8年5月29日後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9頁)、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卷 第375頁)、原告侯尊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月惠間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379頁)、107年12月5日修改後之股份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侯尊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5頁)、投資協議日程之 郵件(本院卷第387頁)、107年12月5日修改後之股份轉讓 協議書之螢幕擷取版。(本院卷第409-422頁)、經香港辦 事處認證之委任狀(本院卷第469頁)、侯尊中與吳明儀間 於wechat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1-488頁)、侯尊中與 楊月惠間於wechat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7-526頁)、108年12月13日法庭光碟勘驗譯文(本院卷第527頁)等,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另有關於金渡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協商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空白,就該無法證明的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證明的不利益,並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的本票,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的票載事項負發票人責任。 2.關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借款及質權設定契約屬隱藏法律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經查,關於己身所為,且已形諸於文字,並經第三人認證的契約行為,如若反於文字記載,主張另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時,就該隱藏其他法律行為的非常規事實的利己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同樣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 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親自簽名在系爭本票上等情,有被告所提借款及質權設定書(本院卷第115-116頁) 在卷,與證人即上述借款及質權設定書見證人吳明儀會計師到庭結證:「他們(指兩造)之間有一個借款,借款內容如見證契約上面所載當事人及內容」(本院卷第429-430頁)相一 致,可以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原告並因系爭借款簽立系爭本票。又證人上述主要證言的內容既與上述客觀文書內容相一致,自不容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承認的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00000000金渡協議書〉草約(股票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85頁)、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375頁)、107年12月5日修改後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之螢幕擷取 版等資料,來加以否認,也不能依原告所提的上述文件或原告片面質疑證人部分「我不太記得」的證言,即認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並不是系爭借款,且認定證人上述證言不實。 (3)至於原告所提的所謂協議紀錄(本院卷第37、39-56頁、157頁),僅為通訊對話軟體的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曾有關於股權移轉協議的商討,無法排除原告另向被告借款的可能。而金渡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57頁)、雙方協議完成定稿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59頁)、〈00000000金渡協議書〉草約(股票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185頁)、惠源借據( 本院卷第189頁)、金渡公司108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 本院卷第191頁)、金渡公司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侯尊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8年5月29日後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9頁)、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375頁)、原告侯尊中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月 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9頁)、107年12月5日修改後 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卷第381頁)、原告侯尊中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楊月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5頁)、投資 協議日程之郵件(本院卷第387頁)、107年12月5日修改後 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之螢幕擷取版。(本院卷第409-422頁) 、經香港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本院卷第469頁)、侯尊中 與吳明儀間於wechat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1-488頁) 、侯尊中與楊月惠間於wechat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87-526頁)、108年12月13日法庭光碟勘驗譯文(本院卷第527 頁)等,至多僅能證明金渡公司曾選任被告職員莊雅晴等擔任金渡公司董事,均無法排除上述經證人吳明儀會計師明白證稱本件被告所提借款及質權設定書(本院卷第115-116頁) 真正,更無法因原告上述舉證,即認定上述借款及質權設定書係由雙方通謀所做成,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4)此外,因被告所提上述借款及質權設定書有效已經定,依該設定書約定四、被告僅於原告將借款300萬元及利息清償後 ,才有將金渡公司股票及系爭本票返還之義務(本院卷第115頁),所以,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借款300萬元及利息如數返還被告,否則,系爭本票的借款原因關係,則仍應認定存在,至於被告是否行使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金渡公司股票質權,或被告是否已自質權標的獲得清償,而使部分原因關係消滅,均仍需由原告舉證,但如前所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理由,要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定所換發的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所換發的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原告認為證人莊雅晴證言不實,聲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林繼恆律師、陳冠宇、陳昶安律師到庭等,因見證人吳明儀會計師已親自到庭結證明確,且經本院說明可以認定的原因如上,故無再依原告聲請傳喚之必要),及原告所提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