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耘采文創有限公司、劉慶璋、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胡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行銷規劃、策劃展覽及活動承包執行為業務之公司,而被告為推廣銷售「e-FUSION充電器」(下稱系爭產品),並於著名之群眾募資平台「嘖嘖募資」(https://www.zeczec.com)進行募資及推廣,乃與原告洽談欲委由原告擔任行銷顧問,原告因此為該專案提出服務報價單規劃服務內容,服務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加計總募資金額15%之成功報酬。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內容,惟合 意將服務費用價格調降175,000元(未稅),並簽署「行銷 與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雖未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給付60%款項,僅給付55,125元,原告仍依約定之內 容進行相關市場調查及研究、提出相關行銷計畫、製作募資平台行銷影片及文案內容,供被告於「嘖嘖募資平台」行銷使用。被告之系爭產品募資行銷專案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結束,共募集1,908,280元,與募集目標25萬元相比,達成率 為763%。詎原告於募資結束後,依約定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 尾款,以及總募資金額15%之報酬後,被告竟一再藉故推延,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服務費用尾款:服務費用總價為175,000元(未稅),被告僅給付55,125元,尚有尾款未支付,故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尾款為128,625元(175,000x105%-55,125=128,625)。 ⒉募資成功報酬:兩造除服務費用外,尚約定以募資總金額之 15%作為成功報酬,雖於合約書中疏漏未記載,但原告發現 疏漏後,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對了我發現一件事, 急中有錯,忘了列上費用還有募資金額的15%,正式簽約再列上,好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回覆「好」, 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約定。查系爭產品募資行銷專案 於108年2月15日結束,共募集1,908,28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募資成功報酬(含稅)為300,554元(1,908,280x15%x 105%=300,554)。 ⒊承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總計為429,179元(128,62 5+300,554=429,179)。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產品係被告擔任台灣總代理商,具備行動電源、快速充電、無線充電等功能,可使用於多個國家與地區之新型充電器。為開拓商機,被告委由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一年間提供行銷顧問服務,服務範圍除「系爭產品首次群眾募集電商通路上架與優化、翻譯與文案撰寫、改善視覺美術、異業合作洽談、行銷策略廣告規劃、社群網站經營」之外,尚包括上開期間內「擔任本專案獨家行銷窗口與總代理商」、「執行上架或協助經營等行銷活動」等等,其用意在於:系爭產品經群眾募資上架後,應可取得相當關注,有利後續銷售,爰約定由原告擔任總代理商並協助行銷。詎原告簽約後並未依約提供服務,除協助系爭產品於嘖嘖募資上架、將一國外拍攝之英文短片配上中文字幕並拍攝一中文短片(前者片長2分39秒,後者片長30秒),或可認為 有從事「系爭產品首次群眾募集電商通路上架與優化」、「翻譯與文案撰寫」、「改善視覺美術」外,並未就「異業合作洽談」、「行銷策略廣告規劃」、「社群網站經營」、「擔任行銷窗口與總代理商」、「行銷活動」等五項提供服務,致使系爭產品銷售欠佳,甚者,連短片翻譯都不通順,需被告自行更正。系爭產品原定募資時程為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計62日,募資目標25萬元,惟截至107年12月24日即募資49日後,僅募得179,960元,依此計算,至募資 結束時即13日後僅能募得227,704元,未達募資目標,依嘖 嘖募資規定所募款項需全數退還各支持人。為避免募資失敗致系爭產品無法上架,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會面進行討論 ,由於原告表示其無意改進服務,被告旋即向原告表示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自107年12月25日起行銷事宜由兩造間聯 絡窗口即被告副總林佑儒(英文名稱Kevin)接手處理。 ㈡系爭契約業於107年12月24日終止,縱使認為此不可歸責於原 告(假設語氣,被告認為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所致),原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且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酌定之。而系爭契約服務費總價175,000元,其中包括「影片製作費」25,000元,然而 ,對於其餘150,000元部分,由於原告未依約提供「異業合 作洽談」、「行銷策略廣告規劃」、「社群網站經營」、「擔任行銷窗口與總代理商」、「行銷活動」等五項服務,服務期間僅有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計85日,尚不及原約定一年服務期間之四分之一,且系爭產品有國外網站之文案、圖片、影片等供原告參考延用,「嘖嘖募資」群眾募資平台又具備相當行銷與社群網站功能,故「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酌定原告報酬時,被告認為依150,000元之六分之一即25,000元計算尚稱合理,加計「影片製作 費」25,000元及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計52,500元,尚不及被告已支付之服務費55,125元,故原告請求支付服務費尾款,並不可採。 ㈢原告要求支付募資成功報酬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說「好」,但亦同時表示「原告需先跟kevin討論一下」,其真意 在於由林佑儒與原告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支付報酬,而非逕予同意,且系爭契約業於107年12月24日終止,嗣後達成募資 目標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募資總金額15%計 算之募資成功報酬,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推廣銷售系爭產品,並於著名之群眾募資平台「嘖嘖募資」(https://www.zeczec.com)進行募資及推廣,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服務費用為175,000元( 未稅),被告已給付55,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含稅尾款128,625元、募資成功 報酬(含稅)300,554元,共計429,17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服務費用尾款128,625元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仍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結款方式:甲方(即原告)提 供此顧問服務之專案優惠價格為新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整(稅外)。請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匯款60%款項壹拾萬零五千元整,待首波群募結束後匯款結清,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若乙方(即被告)延遲5日匯款,雙方同意視為本契約 提前終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被告僅給付55,1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並未於107年10月31日之後5日前完成匯款105,000元,揆諸前揭約定,已視為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財務回應如下:行銷代理合約第一項範圍內提到之『E-Fusion產品首次群眾募集電商通路上架與優化、翻譯與文案撰寫、改善視覺美術、異業合作洽談、行銷策畫廣告規劃、社群網站經營』目前判斷只有”群眾募集電商通路上架”、"翻譯"完成,文案撰寫最 後經多方人士及網友反應沒有重點,看完不知道產品完整功能是什麼,由公司內部人員改寫近九成,所以不算完整完成,除上述之外都無完成之成果」,並提出企劃製作20,000元、視覺設計20,000元、文字內容企劃10,000元、影片英翻中及上字幕25,000元,共計75,0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 75頁),顯見被告認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應給付75,000元之報酬。原告雖主張其依行銷專業,瞭解設計專案內容前必 須先進行「資料研究」、「市場競品研究分析」、「市場研究調查」、「群眾資料分析」,在其他行銷規劃上,原告亦為被告於臉書平台開設團購社團,並製作新聞稿向兩萬名媒體公關發送宣傳,被告另提出將自行於臉書投放廣告,但希望原告協助製作素材,被告另希望針對出過國的消費者進行針對化之行銷,請求原告製作適合之素材與文案,原告均應允之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臉書開設社團後,除將系爭產品訊息、眾籌平台連結等上傳外並未續為經營管理,原告亦未製作新聞稿向兩萬名媒體公關發送宣傳,原告提供者為兩萬筆「亂槍打鳥」式的電子郵件信箱資料,而所謂「獲得經濟日報『專題報導』之合作邀請」,其內容實為廣告邀約, 而非報導邀約,原告亦未針對出過國的消費者進行行銷,並製作適合的素材與文案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表示:「edm已寄出,EMAIL名單已傳(一萬多筆)」、「灑下去就對了」、「反正寄信不要錢」、「簡訊才要,哈」、「更新,用這個,兩萬筆的,包含媒體公關等等窗口」(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在卷可參,顯見原告係無差別的廣發 電子郵件,並未事先為資料研究, 就市場及群眾資料予以 分析,而為行銷規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資料研究、市場競品研究分析、市場研究調查、群眾資料分析,異業合作洽談,就臉書續為經營管理,並針對出過國的消費者進行針對化之行銷,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逾75,000元之報酬,即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為75,000元,而被告已給付55,125元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9,875元之報酬(計算式:75,000-55,125=19,875 )。 ㈡募資成功報酬300,55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兩造除服務費用外 ,尚約定以募資總金額之15%作為成功報酬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通訊軟體之對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5頁),惟查,觀諸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經被告簽認,且其上所載之「優惠價格200,000元」,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專案優惠價格為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整」有異,是尚難以前揭估價單之記載,即認有募資成功報酬之約定。又觀諸通訊軟體之對話前後文,「【史密斯(電動車團購)(即原告公司職員劉自強)】對了我發現一件事急中有錯忘了列上費用還有募資金額的15%正式簽約再列上,好嗎」、「【胡立銘(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好」、「(胡立銘)你先跟kevin討 論一下」、「(胡立銘)毛利不夠」、「(kevin)那個充 電器的眾籌部分可能沒辦法用MSRP……我們初估下來賣1690的 話一台只賺400元上下」、「(kevin)如果分潤MSRP 15%的話,我們每賣一台都虧錢」、史密斯(電動車團購)為「OMG」貼圖、「(kevin)如果是我們自己研發的產品,像是電動車或是UVC保溫瓶可以MSRP15%OK」、「【史密斯(電動車團購)】這樣那還有代理的利潤空間嗎?充電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是從前揭對話可知,原告要求支付上開報酬 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說「好」,但亦同時表示「先跟kevin討論一下」、「毛利不夠」,而被告公司職員亦表示「 如果分潤MSRP 15%的話,我們每賣一台都虧錢」,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揭回覆「好」,應解釋為其知悉原告之訴求,但仍應由原告與kevin討論後再行決定而非逕予同意,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