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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告
朱桂佃
被告
鼎絜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榮寶
訴訟代理人
古麒聖

      孫丁君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可以證明,但被告至今拒絕還款,履經催討,被告仍不置理。依原告所提之通訊對話紀錄顯示,107年7月2日之匯款原為投資用途,但始終無法取得被告承諾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法務長也知道借款及投資款事項、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被告內部會計JOY亦知悉,也表示借人康榮寶有交待整理借款及欠薪明細,借款人康寶太太林玉珍,亦回覆表示已知悉借款事項,並無力償還,故被告應返還上述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單純匯款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之通訊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間與原告間似有投資約定,與被告無涉,況投約定非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分別於107年7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支付命令卷第9頁)。

(二)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93頁),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交付與借款合意之事實,兩者缺一不可。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9頁),只能證明有交付,無法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93頁),經形式審查,分別係由頭像為女生之人與康康榮寶、古麒聖,JOY華之間之對話,無法認定原告本人曾與被告公司間達成借款之合意,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即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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