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7號原 告 蔡昇宏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訴外人付子娟,故前往工作之美西妮企業社店內作保養時,店家叫原告填寫資料,說要幫原告辦會員,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以電話照會時,原告以為是服務分期,不知道是商品分期,原告並未拿到保養品,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應係偽造或變造,為此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原本之簽名相同,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收到本件購物分期付款時,有在2 天內電話照會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查,被告就此項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內含系爭本票)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34頁)、徵信照會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舉證人付子娟到庭作證,而證人付子娟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至店內購買1 組保養品,被告選擇分期付款,該組保養品原價10萬元,因原告條件,分期部分只核准6 萬元,分24期,每期2,500 元。原告有簽訂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上開文件及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上「蔡昇宏」之簽名,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系爭本票)上方基本資料欄「蔡昇宏」簽名、下方聲請人欄位「蔡昇宏」簽名及本票發票人「蔡昇宏」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於簽訂契約當日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提出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及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均原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有至嘉義市證人付子娟店內消費作保養,及上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存放約定書、服務次數登記欄位表上「蔡昇宏」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第50頁)。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以電話為徵信照會之事實,觀諸該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知,徵信照會人員曾與原告確認其身分證字號及原告母親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詢問「申請書上面申請人跟發票人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那金額分24期每期4,000 元喔」等事項。綜上各節,堪認證人付子娟所述屬實,本件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據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蔡昇宏│108年5月17日│108 年5 月17日│ 6 萬元 │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 │12159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