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謝祖慈 被 告 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安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游彥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略稱: ㈠爰被告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琦公司)承攬原告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管線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金,約定:⑴ 履約完成後將系爭本票退還原告;⑵若因其他不可抗拒因素 而造成買賣問題,經雙方開會協調後,被告需提示系爭本票時,請被告七日前以書面函送原告,無誤後,始可提示。 ㈡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履約完成,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⑴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⑵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 按:證據記載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發函)、⑶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六日分別:⑴令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陳述意見;⑵罰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⑶原告表示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巨發字第1070528001號函以被告無法提出其有電氣承裝業執照及以其違反電業法規定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合乎系爭契約第六章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嗣兩造再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解約書,明示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來函辦理,解約後回復原狀,被告應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辯稱由於原告要求被告以現金繳納,被告遂要求原告須提供同額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供作擔保之用,待履約完成,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始將該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退還原告等語。惟查票據無因性,被告已承認本票為真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已提出本票簽回單及系爭本票影本,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要反駁應該是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重上字第二十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均著重在承攬人之履約及其履約保證金性質,本件係原告為定作人並不生影響。被告所引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匯款紀錄、被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函,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權利有無,被告將承攬權轉讓他人,違法轉包還違反電業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既自認系爭契約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已解除,其解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被告的下游廠商要跟被告追討多少錢,是被告經營的成敗問題,與原告無涉。 ㈤系爭本票係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契約文字真意,無須另為探求,被告解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還款之「保證本票」顯係無理。又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係由亞迪公司所收受,然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既為被告,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違反電業法遭原告解約,自難謂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准許,故依據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本票簽回單暨本票影本一件、本票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解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匯款單影本五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三件(按:實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性質並非履約保證金,而係「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按系爭契約第二章 規定:「本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其約定之擔保內容為承攬人應履行之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 :「復按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 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可知履約保證金實際上係約定由被告即承攬人負責繳納,被告因此委請本案設備採購安裝廠商亞迪公司以匯款方式一併繳交約相當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現金九百萬元整,其中被告所應負責繳納本案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之部分係由被告委請亞迪公司代為墊付此筆款項,此有亞迪公司提供之銀行匯款紀錄為憑…」,由於原告要求被告須以現金繳納,被告遂要求原告須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供作擔保之用,待履約完成,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將該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退還予原告。㈡另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返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查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亦於履行契約完畢後返還之。其根本目的係為擔保,性質等同於押租金(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則履約保證金應視為附有停 止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亦即承包商係以擔保其債務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債務,將履約保證金交付予業主,承包商對於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工程契約終止且承包商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停止條件,如承包商項於工程契約終了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承包商對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得向業主請求。」。 ㈢再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略以:「次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給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承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廠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債 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擔保。債務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 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履行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知定作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承攬債務履行完畢。因此,於承攬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若債務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停止條件」成就,債權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且肯認履約保證金之交付,是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債權人的信託所有權讓與行為。㈣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之解約書合意解除契約,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承攬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終了之時,承攬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即定作人即應返還保證金,經被告以書面函送原告達七天以上,然原告仍未能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顯已違反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義務,被告依約有權沒入該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後,原告應負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然原告卻惡意違約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違反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之協議,被告得依約定沒入供擔保之履約保證返還保證金。 ㈤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委託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亞迪公司匯款四百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兩造並合 意由系爭本票作為本案之履約保證還款保證本票。惟原告因被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督導糾正系爭工程有分包逾百分之四十而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虞,原告恐因此遭到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遂主動欲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遂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意簽訂解約書,嗣因被告即要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為本票裁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亦未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本案係因原告轉包系爭工程予被告而有違反電業法之虞,原告擔憂因此會遭到業主解除契約,故協議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是原告即應負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然原告無理由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原告依約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權利正當之行使。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違法轉包系爭工程而有違反電業法之虞,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應有注意本案程序正當性及合法之義務,原告先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電業法,嗣後又要求被告能同意終止本案系爭工程,原告所持之主張顯然與其所提之證據互相矛盾。 ㈦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資料內容可以證明原告已經無能力清償本案之工程款,故被告為避免曠日廢時並未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目前僅主張就簽約時之履約保證金予以返還,下游包商亞迪公司被其他轉包商請求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足見原告提出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前述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十號判決一件、亞迪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匯款紀錄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第十六號判決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景琦(藝大)字第1071105-001號函影本一件、訴外人亞迪公司付款資料影本一疊、原告 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參加調解之相關資料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五號本票裁 定全卷,並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准許, 然被告將承攬權轉讓他人,違法轉包還違反電業法,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解除契約,再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解約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於承攬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若債務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停止條件」成就,債權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解約書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即定作人即應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拒不返還,顯已違反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義務,被告依約有權沒入該履約保證金還款保證本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原告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解除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分包予被告部分,顯逾現場承裝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以上,有違反電業法之虞,故兩造合意解約,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法提供電氣執照,故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經查:⑴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解約書記載:「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間就「台藝大多功能活動中心案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辦理,雙方同意解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解約書」(參新北地院卷第三十一頁),而原告提出前揭解約書日期前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僅有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函文(參本院卷第一五三、第一五四頁),內容係質疑原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亞迪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金額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原告公司有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事,顯見系爭契約之解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兩造合意解約;⑵原告雖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法提供電氣執照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原告誤認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然前揭解約書既然係根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來函辦理,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所提及電業法第八十三條問題,顯然並非兩造簽立解約書之原因;⑶再者,由事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說明第三點所示:「三、…其分包於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顯逾現場承裝工程經費40%以上,有違反電氣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虞‧‧‧」(參本 院卷第一五七頁)等內容觀之,足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原告質疑之重點始終在於原告公司違反電業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⑷基上,原告欲規避可歸責自身之違反電氣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事由,而主張其已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片面解約,與事後兩造簽立解約書之事實並不相符,系爭契約實為兩造本於解約書合意解除,彰彰明甚。 ㈢復按所謂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既為發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則為承攬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所謂履約保證金應由被告所交付原告以確保工程之履行,自無由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本票保證履行契約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否為真實,即屬有疑;⑵依原告所提 本票簽回單所示:「1.本本票僅提供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機電管線施作工程之承攬履約金之本票。嗣本案履約完成後,請將該本票退還本公司。」,其文意明顯說明系爭本票在於擔保原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四百萬元);⑶系爭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自應返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即四百萬元),原告既未將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返還於被告,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本票 4,000,000元 106年4月28日 R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