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唐山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58元, 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騫積欠原告36萬7,605元,及其中20萬7,2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李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135號受理後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798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騫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李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4年4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31日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51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李騫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依原告債權移轉比例78.93%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李騫105年1月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108年所得以依107年所得清單為據),被告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1至10月各應扣押3萬7,886元、3萬1569元、5萬2093元及4萬3410元,以上合計16萬4,95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執行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且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給付李騫薪資,係因報稅需要始申報李騫有薪資所得,又被告不知何時該扣款及如何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104年4月10日通知函、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 臺中民權路郵局108年4月17日第0054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李騫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27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未收到執行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且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給付李騫薪資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令係向被告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寄送, 於104年4月2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上述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於寄存經10日即104年4月3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又被告前為李騫申報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亦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7頁),堪認被告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亦有給付李騫薪資之事實, 其辯稱並未給付薪資予李騫,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年度扣押款金額析述如下: 1、105年至106年之扣押款: 依李騫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被告處之全年薪資所得105年為14萬4,000元,106年為12萬元,依移轉比 例78.93%計算,被告105年應扣押3萬7,886元(14萬4,000元÷12個月1/378.93%12個月=3萬7,886元,元以 下4捨5入),106年應扣押3萬1,569元(12萬元÷12個月 1/378.93%12個月=3萬1,569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應扣押6萬9,455元(計算式:3萬7,886元+3 萬1,569元=6萬9,4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455元,應屬有據。 2、107年至108年10月之扣押款: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107年6月起,薪資扣押款應以李騫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計算。而李騫住所地在台北市松山區, 10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等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5頁),是李騫自107年6月起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元1.2=1萬9,388元, 元以下4捨5入)。 又李騫於被告處之10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9萬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6,500元(19萬8,000元÷12=1萬6,500元),108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縱以107年度 每月所得計算,則被告107年1月至5月應扣押款為2萬1,706元(計算式:1萬6,500元1/378.93%5個月=2萬1,706元,元以下4捨5入),107年6月至108年10月則無得扣押之款項( 計算式:1萬6,500元-1萬9,388元=-2,888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07年1月至108年10月之扣押款為2萬1,70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為9萬1,161元(計算式:6萬9,455元+2萬1,706元=9萬1,161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