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至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93號 原 告 劉至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廖偉翔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8年5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1320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至嘉義逛街,遇有商家(即訴外人美西妮 企業社)表示原告皮膚不好要保養,原告遂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訴外人即該商家員工楊紫情並未告知金額與分期期數,僅請原告先行簽名,原告認為是以信用卡刷卡分期消費,於是填寫基本資料、銀行資料、分期資料並簽名。惟原告並未於系爭約定書上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約定書係經過加工偽造,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不符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 為無效。且系爭本票置於系爭約定書中,極易使人誤判,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誤開立本票。又原告與美西妮企業社僅有1次買賣紀錄,被告利用本票與買賣契約分開向鈞院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重複請求。如系爭本票係購物分期付款之總額本票,豈有分期繳納未到期前即要求全額給付之理?也未見原告有違反期限利益之情形。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分期付款,惟原告與美西妮企業社間尚有買賣爭議,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不得逕行填入本票金額與日期而提示要求付款。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無對價且取得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正面約定事項第9條已記載申請人 即原告同意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於原告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與訴外人美西妮企業社共計簽立兩份買賣契約,消費內容不同,1筆是12萬元,1筆是84,000元,原告均未依約正常履行,本件是12萬元,84,000元部分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與被告約定自108年6月3日起開始繳款,詎原告 繳款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背面約定第7條第1款,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之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依原告之授權,於其未依約繳款後,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系爭本票除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被告依票據法及原告授權後所填載,其餘絕對記載事項由原告填寫完整,並由美西妮企業社將系爭本票送至被告。 (二)被告為善意持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取得票據,即取得完整票據權利。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其親簽,且原告係已達31歲之而立之年,職業為工程師,應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倘若原告對系爭約定書有所疑慮,自得於當下表示並無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可,且原告亦無表示遭到脅迫或是詐術等手段。被告僅係受讓美西妮企業社對原告系爭約定書之應收分期款項,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締約雙方當事人,原告以其與美西妮企業社間消費爭議為由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㈡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美西妮企業社間消費爭議為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一)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自認其於系爭約定書上填寫基本資料,並在基本資料欄、甲方申請人欄、發票人欄等三處欄位親簽「劉至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否認在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並抗辯系爭約定書係經過加工偽造,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不符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為無 效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9條第1、2款 記載:「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美西妮企業社)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款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證人即時任美西妮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楊紫情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於108年4月月27日至店內經推銷後購買1組保養品做保養,原告答應做長期的,1個月5,000 元,2年的專案,總共24期,用分期付款,我們有配合被 告做分期,用帳單繳費,原告並在系爭約定書上方基本資料欄、甲方申請人、本票發票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上述金 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 3.又原告自承其並未清償上述交易款項,依上述約定,原告既未依約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綜上,原告有授權被告裕富公司填載上述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反面約定條款第7條第1款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及正面第9條 第1款之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之授權、第2款之遲延繳款時填載到期日之授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主張票據權利,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 ,負發票人責任。據此,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及其並無違反期限利益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美西妮企業社間消費爭議為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1.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抗辯之事由、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美西妮企業社間尚有消費爭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被告係無對價及未依正常程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向被告貸款12萬元,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付於美西妮企業社,再由原告分期繳納款項於被告,被告既已依約撥付款項予美西妮企業社,自非屬無對價。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及未依正常程序取得票據云云,顯然無據。3.又依證人楊紫情到庭證述:原告自108年4月27日至同年6 月9日間共來店消費6次,其於108年8月2日原雖有取消合 約之意思,但協議後仍決定服務不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 簽訂日期108年4月27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備註:①臉部保養(贈送肩頸按摩,不限時間)以產品為主 」,金額為12萬元,且原告亦在買方欄及立契約人欄簽名「劉至偉」,付款方式欄記載「24/5000(電子)」等旨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與美西妮企業社訂有上述美容服務買賣契約。又原告曾就契約爭議於同年8月間前 往商家處理,惟於協商後,原告續於該契約上註記「經于店家溝通,消費者願繼續在店家服務,兩年均不用購買產品,108/8/2劉至偉」並簽名其上,足見美西妮企業社有 實際履行契約,系爭契約尚未經解除或終止,仍在繼續中,契約當事人仍負有依約履行之契約義務。況縱認原告與美西妮企業社間存有消費爭議,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負有依約繳款予被告裕富公司之義務(見約定事項第5條),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分期款 項,原告既未依約繳款,並有上述加速條款事由,被告自得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之「人的抗辯事由」或第14條第2項「人的抗辯不中斷 」之情事,尚無可採。 4.另原告固主張被告除本件訴訟外,尚對原告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52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有 重覆請求之情事。惟查,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上備註欄所載可知,原告除於108年4月27日簽訂契約時,購買編號① 臉部保養之服務(即24期、每期5,000元)外,尚於108年5月4日加購其他服務項目,此觀該文件上所加註「②背部 按摩(1個月兩次),24/2500,鑽雕24/1000。5/4劉至偉」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1頁)自明,原告尚有其他服務買賣契約(包含:24期、每期2500元;24期、每期1,000元 。合算金額為84,000元),是尚難認被告有重覆請求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抗辯之事由,或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之情事,是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劉至偉 108年5月3日 108年6月4日 12萬元 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02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422元 合 計 2,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