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原 告 李秀婷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宏志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低收入戶,透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媒合「社會住宅」方案,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即出租人洪綜挺(下稱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共計1 年,被告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擔任租屋服務事業,負責處理系爭房屋修繕、管理相關事宜;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出租人與原告簽立遷入交屋完成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承諾會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本件由被告兆基公司負責修繕,被告於是委由被告高宏志施作,然因完工日期屢次延宕,使得系爭房屋頂樓毫無防水能力,從107 年1 月開始修繕直至同年5 月仍無法全部修繕完成,除了導致原告及家人無法居住,必須另行花費租金在外租屋外,甚至因被告兆基公司承包廠商即被告高宏志之疏失,未將施工區域遮蔽妥當,致大雨時雨水不斷灌進屋內各處,使得原告不僅家電泡水毀壞、衣物寢具窗簾發霉、天花板牆面壁癌範圍擴大、木製地板潮濕發霉產生惡臭、廚具流理台潮濕發霉,滋生蚊蟲致無法烹煮用餐,居住環境慘不忍睹,農曆過年期間也無法在家居住,全家家人被迫四散分離無法團圓,實在苦不堪言,原告屢次向被告兆基公司溝通反映,都毫無效果,至今只要一逢大雨,屋內還是一片狼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在外租屋費用73,700元、第四台費用及網路通信費用2,664 元、衣物寢具窗簾送洗費用5,638 元、醫療費用2,340 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合計共234,34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42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兆基公司則以:被告兆基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106 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承攬工作包含尋求民間房屋所有權人,並遊說其將閒置房屋加入系爭計畫,同時尋求符合社會宅承租人資格之一般民眾,並協助租賃雙方填寫系爭計畫之申請書及租賃期間之溝通;依出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約定,被告兆基公司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損壞,僅負責溝通與協助租賃雙方關於維修之事項,如幫為出租人協尋維修廠商、廠商承租人間之溝通等,並不實質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原告與出租人簽立之系爭確認書,係出租人承諾將完成頂樓防水工程,非被告兆基公司所承諾,難認被告兆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負修繕責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高宏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兆基公司及出租人因參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度社會住宅包(代)租代管計畫」,為房屋租賃及管理事宜,原告、被告兆基公司、出租人於107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共計1 年,被告兆基公司為租屋服務事業;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出租人允諾於107 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另原告與被告兆基公司於107 年10月25日簽立承租人租屋代管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書第3 條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若有房屋修繕需求,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兆基公司,以利被告兆基公司後續修繕通報事宜等情,有系爭租約、確認書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14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出租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承諾會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本件由被告兆基公司負責修繕,被告於是委由承包廠商被告高宏志施作,因完工日期屢次延宕,使得系爭房屋頂樓毫無防水能力,從107 年1 月開始修繕直至同年5 月仍無法全部修繕完成,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第1634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兆基公司於系爭租約中,乃係租屋服務事業,非出租人(見本院卷第31頁),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因系爭房屋自然使用所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並非被告兆基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再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係出租人向原告允諾完成系爭頂樓防水工程,而非被告兆基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另依原告與被告兆基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已開宗明義載明原告委託被告兆基公司從事租屋代理管理事宜,其第3 條第1 項約定,租賃契約期間系爭房屋若有修繕需求,於原告主動通知被告兆基公司後,由被告兆基公司負責後續修繕「通報」事宜(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即被告兆基公司係基於受原告委託代理管理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通報事宜,並非負責系爭房屋修繕事項,故系爭委託書第3 條乃明文記載:「委託代理事項」,同條第1 項亦明載:「修繕代理」(見本院卷第145 頁),均在具體規範被告兆基公司僅係代理管理性質,而非被告兆基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甚明。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5 月3 日北市都企字第1083030389號函載:「經查旨揭李君(即原告;下同)承租房屋物件(即系爭房屋)為貴公司(即被告兆基公司;下同)代管之物件,仍請貴公司依工作項目釐清本案加入計畫(即系爭計畫;下同)之時其房屋結構是否有漏水問題;後續如有漏水情事仍應依規定修繕。次查本修繕糾紛涉出租人、貴公司及承租人李君三方修繕責任歸屬事宜,仍請貴公司依規定與民眾妥予處理,俾利本計畫後續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觀之,亦可見被告兆基公司就系爭房屋係基於代管性質,系爭房屋修繕糾紛併涉及出租人等情,自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函文即遽認被告兆基公司應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據上,原告既稱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且出租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承諾會進行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卻又主張本件由被告兆基公司負責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依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明謂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有頂樓漏水瑕疵,且出租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承諾會進行頂樓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已如前述,縱然系爭房屋因前開頂樓漏水瑕疵,致受有原告所述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即具有原告所指摘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已載稱被告高宏志係被告兆基公司之承包廠商(見本院卷第9 頁),復對於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答辯狀提出之高宏志係獨資經營宏盛工程行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兆基公司僅係基於受原告委託代理管理系爭房屋,進行修繕通報事宜,並非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兆基公司對於被告高宏志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部分,並無從為包括修繕時間、地點及方式之監督上指示,自難認被告兆基公司對被告高宏志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是被告高宏志應非被告兆基公司之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受僱人,洵可確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被告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342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