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0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舒涵 莊坤桀 被 告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被 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邀同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向原告 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 授權徐豪雄維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詎被告普悠瑪公司迄今尚積欠435,020元(其中408,377元為消費款、26,643元為應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