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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2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巨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峻峯
被告
周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億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為巨鑫億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變更為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文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600元,租期共36月,至109年3月26日止,被告公司107年8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峻峯,而被告僅繳付19 期租金,尚欠不足6期租金,原告依租約第8條逕行終止租約將車輛於108年4月8日由原告委託協尋公司取回拖車費用2萬元,費用依租約第3條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又依雙方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付違約金及以15%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計9萬220元【計算式:總期數36期-已繳付19期-已到期未繳付之6期租期)×月租金1萬5600 元×50%+(1萬5600元-6760元)×50%=9萬220元】,及逾期租金計8萬4760元(計算式:逾期租金5期×月租金1萬5600元+破月租金6760元=8萬4760元)。又被告租賃期間因行駛高速公路ETC 通行費用皆未予繳納,遭裁罰總計2 萬1859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6839元(計算式:2 萬元+9萬220元+8萬4760元+2萬1859元=21萬6839元),除違約金9 萬220元外,據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年利率百分之15遲延利息,而被告周文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7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2萬6619元│  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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