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33號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高秉豪背書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向萬科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及高秉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發票人萬科公司、背書人高秉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121 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為萬科公司所簽發,並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原告,被告並未經手,更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據被告側面了解,系爭支票只是加蓋形式上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形戳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堅之簽名或蓋章,且該長條形戳章並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並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為被告公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長條形戳印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僅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萬科公司簽約,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但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有持以報稅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為真正,自難認系爭支票背面關於「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另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是不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萬9,121 元,及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萬科地產開發│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52萬9,121元 │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羅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