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8號原 告 黃毓晴即山天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郭朝益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外送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1,179 元,清償期為108 年5 月24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平台服務與商品銷售契約、 108年2 月、3 月、4 月對帳單、約定受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至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