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芳珠、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原 告 林芳珠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前於98年11月18日協同其他共友人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建築法規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大樓。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憑證書立與交付條款約定:「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二、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是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之必要,因被告為營業稅法第2 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稅賦。詎被告於辦理交屋時向原告佯稱原告應負擔發票5 %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49萬9851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原告表示疑義,被告稱原告若不為給付即不能辦理交屋,公司法務部門也會將房屋拍賣,損失都歸原告,原告受迫於被告僅能支付系爭營業稅款。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本應自行負擔該稅額,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8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係屬合建,亦即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各自互易取得合建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本件兩造既有互易土地及房屋,自屬消費行為一種,應依銷售貨物金額,而予計算其銷項稅額。所謂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規定應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合併銷項稅額與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1 、2 項、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依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稅務信箱公函意旨,咸認合建行為中地主與建商有互相提供貨物,應依銷售額予以計算銷項稅額,由建商向買受人即合建地主收取,再由建商依法報繳營業稅。職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分屋找補金額、對開發票5 %稅額、合建保證金等事務,辦理交屋結算時,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對開房屋價款發票之5 %銷項稅額,屬代收代付性質,要屬合理,並有營業稅法之法律上依據,且原告支付5 %稅額49萬9851元,被告也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給國稅局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營業稅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買受人。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互易之房地,雙方同意甲方分得房屋部分,於土地過戶完成時,按乙方取得土地當時之時價總額(乙方取得部分)及政府評定房屋現值總額(甲方取得部分)取較高價值者,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日內,互相開立相同金額之憑證交付對方。二、前項甲乙雙方互易對開之時價憑證,其相關稅費須依憑證金額,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除合約第5條(本院卷第23至25頁)明 列之稅目有特別約明由何人負擔外,其餘稅賦並未特別約定,而係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可認係指法定納稅義務人。準此,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 2.被告抗辯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釋,咸認合建行為中地主與建商有互相提供貨物,應依銷售額予以計算銷項稅額,由建商向買受人即合建地主收取,再由建商依法報繳營業稅云云。按「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固有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依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09822號函釋(本院卷第131頁)亦略以:「說明:二、『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 物,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 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77年7 月1 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為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三、是以,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建設公司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營業稅之本質屬間接稅,屬預期可以轉嫁之租稅,納稅者可透過交易行為,將稅負移轉給最後購買者或消費者負擔,本件兩造業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明確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之意旨,即已明示不轉嫁予買受人即原告。再者,苟系爭營業稅款被告僅屬所謂「代(稅捐機關)收、代(原告)付」性質,應於系爭合建契約中明確約定關於營業稅被告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際應由原告負擔之意旨,而非如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由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否則實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時確有形成關於將來被告遭課徵之營業稅,被告僅屬「代收、代付」性質,實際應由原告負擔之合意。從而,被告簽約前未明白告知原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稅款為有理由: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系爭營業稅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向原告收取系爭營業稅款,尚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可憑,且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繳納給國稅局營業稅款,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為銷項稅額,兩造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進一步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執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為向原告收取系爭營業稅款之法律上原因,委無足採。又既被告為營業稅法上納稅義務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又約定系爭營業稅款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系爭營業稅款,自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49萬98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