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8號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經訴外人魏宏達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是擔保票,可以擔保之前或之後所有的債務。原告除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予訴外人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人文公司)外,並於108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3日間分別匯款200 萬元、50萬元、120 萬元、95萬元,共465 萬元予春秋人文公司,且原告有陸續以現金借款予春秋人文公司。另春秋人文公司積欠原告至少1 億5000萬元,有春秋人文公司所開立並交付原告之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2 紙及面額1 億元之支票1 紙,該面額1 億元支票已於108 年12月2 日退票,原告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春秋人文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金額共1100萬元)都未兌現,且與本案無關,原告亦否認被告受有550 萬元之損害,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因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間與訴外人魏宏達有商務往來,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魏宏達作為日後付款之擔保。被告給付魏宏達超過1500萬元後,要求其返還系爭支票,魏宏達卻稱因春秋人文公司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950 萬元,魏宏達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而春秋人文公司於108 年1 、2 月間已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 紙金額共1100萬元(含利息)予原告,且由原告親自提示付款並兌現,已清償完畢,原告卻不願將系爭支票返還,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二)且支票屬支付性票據,於發票日即可提示付款,並有提示付款期間,限制執票人應於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縱遠期支票亦同,因此,支票之簽發應僅針對在發票日前已發生之原因債務關係而為之付款,縱利用支票作為擔保,亦僅擔保在發票日前所發生之債務,原告提出之匯款共465 萬元,及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2 紙、面額1 億元之支票1 紙,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後,非系爭支票所支付或擔保範圍內,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0日,原告於當日即可提示付款,且於該日前,原告對春秋人文公司僅有950 萬元債權,魏宏達為擔保春秋人文公司該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顯已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魏宏達之權利,被告得以其對魏宏達間之清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對被告無系爭支票權利。 (三)又原告遲至108 年9 月2 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34 條規定,原告怠於提示,故意延長付款期日,致被告受有非其擔保系爭支票期日範圍內之應付款550 萬元之損害,被告以其對原告該5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訴外人魏宏達,經魏宏達背書後持以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項事實,係提出春秋人文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87至99頁),並舉聲明魏宏達為人證。經查: 1.證人魏宏達到庭證述:伊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為支付渠等所合作之宜蘭建案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伊與原告陳麗如都是春秋人文公司的股東,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想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週轉1500萬元,但原告不要,並表示只能借款1000萬元,且借款對象為春秋人文公司,後來係以春秋人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扣除50萬元利息,原告實際匯款950 萬元給春秋人文公司。後來春秋人文公司有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並開立數張支票交付原告,應係如被證二所示之支票5 紙(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支票均有兌現。春秋人文公司開票給原告後,就跟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支票,但原告表示要等春秋人文公司的票兌現才願意還票,該等票據都有兌現,在兌現後有跟原告要求系爭支票,原告一下說出國或其他理由。之後春秋人文公司約在隔年108 年5 、6 月有跟原告借250 萬元,還了100 萬元左右,借款只有這些,其他是業務上的問題。系爭支票1500萬元是開給伊魏宏達個人的票,因伊個人想跟原告借錢,才交付原告系爭1500萬元支票。當時並沒有談到系爭支票轉為春秋人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擔保,原告說她只有1000萬元,沒有1500萬元,且只要借給春秋人文公司,票在原告手上沒有去提示,是因春秋人文公司說要還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參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2 日各匯款450 萬元、300 萬元、150 萬元及50萬元至春秋人文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以上合計950 萬元。而春秋人文公司則簽具發票日各為108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依序為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受款人均為陳麗如(即原告)之支票5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原告,該等支票分別於108 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8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4 日已獲兌付。據此交易時序,堪認魏宏達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僅談及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春秋人文公司,並於預扣利息50萬元後,由原告實際匯款950 萬元予春秋人文公司,而春秋人文公司就上述借款則交付該5 紙支票並獲兌付而為清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950 萬元,應堪採信。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包含春秋人文公司與原告間之前及之後借貸關係,原告除上述950 萬元外,尚匯款465 萬元予春秋人文公司,春秋人文公司至少積欠原告逾1 億5000萬元之債務,惟此項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面額5000萬元本票2 紙(發票日各為108 年5 月30日、108 年11月30日)及面額1 億元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8 年11月30日)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惟依上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僅得認定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9日、同年3 月4 日及同年3 月13日各匯款200 萬元、50萬元、120 萬元及95萬元(合計465 萬元)予春秋人文公司,然原告亦為春秋人文公司之股東,此等金錢交付是否為原告與春秋人文公司基於借貸所為之交付?又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誠屬有疑。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依證人魏宏達所證述:該面額5000萬元本票2 紙及面額1 億元支票1 紙,係因原告表示在公司上班無安全感,希望伊給予保證,原告可以找到銀行借款及投資人來投資,原告保證僅為安心,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為使原告安心,才以春秋人文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及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此等票據亦不能證明春秋人文公司積欠原告逾1 億5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衡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0日,原告於108 年間所為上述匯款或簽發票據行為,是否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又是否與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有關?尚乏證據證明。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有以逾95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能認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除上述實付950 萬元(利息50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包含其他(含之前或之後)原告與春秋人文公司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3.綜上,原告係以950 萬元之對價取得面額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繼受其前手魏宏達之人的抗辯事由。又魏宏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對過帳,魏宏達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此為證人魏宏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件被告與魏宏達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魏宏達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PQ0000000 │ 1500萬元 │108 年9 月2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1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 │AL0000000 │ 100萬元 │陳麗如 │ ├──┼──────────┼───────┼─────┼─────┼────┤ │2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 │AL0000000 │ 200萬元 │陳麗如 │ ├──┼──────────┼───────┼─────┼─────┼────┤ │3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 │AL0000000 │ 300萬元 │陳麗如 │ ├──┼──────────┼───────┼─────┼─────┼────┤ │4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8日 │AL0000000 │ 300萬元 │陳麗如 │ ├──┼──────────┼───────┼─────┼─────┼────┤ │5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8日 │AL0000000 │ 200萬元 │陳麗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