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6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忠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僑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93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祥於108 年3 月30日0 時31分,駕駛被告忠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6巷與大安路1 段116 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志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10 元(含零件148,410 元、工資25,400元、烤漆13,300元),而被告林志祥係靠行於被告忠僑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10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林志祥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林志憲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件被告僅須就原告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負70%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666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TDG-1857號計程車:1.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2.涉嫌超速行駛。B 車RCE-8060號租賃車:涉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林志祥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憲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 7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87,11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8,410 元,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 年2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8年3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2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9,28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5,400元、烤漆13,3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7,983 元(計算式:139,283 元+25,400元+13,300元=177,983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77,983 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憲有因涉嫌超速行駛之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志憲應負3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4,588 元(計算式:177,983 元×70% =124,58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588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憲於108 年3 月30日0 時31分,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6巷與大安路1 段116 巷口,因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志祥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致前開車輛車身受損,反訴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3,903 元(含零件182,603 元、工資182,100 元、補漆59,200元),而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70% 之與有過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開車輛修復費用423,903 元之30%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1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㈢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前開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143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666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惟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林志憲於108 年3 月30日0 時31分,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6巷與大安路1 段116 巷口,因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志祥駕駛、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前開車輛車身受損,已如前述。林志憲係駕駛反訴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肇事,縱反訴被告於審理時並不爭執林志憲有反訴原告前揭指摘之涉嫌超速行駛之過失,並導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屬實,然既無證據證明林志憲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係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有據,無足憑採。㈣據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1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588 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1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9127│148410×0.369 ×2/12=9127 │139283│000000-0000=139283│ ├──┴──┴─────────────┴───┴─────────┤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