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黃敏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71號 原 告 晟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訴訟代理人 黃莛茜 蔡君儀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數位提升—關鍵字行銷拓展計劃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專案計畫內容為15國語言網站RWD型SEO網站(2年型), 原告已依約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48,115元。系爭契 約為委任契約,為期2年,兩造合作近1年,被告無法依照原告要求,亦無提供相關資料、報表報告服務之進度,違反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因兩造無法維持合作信任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如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者,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即以文字表明之「數位提升、關鍵字行銷拓展」,被告應為原告完成規劃創設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及其排名服務,15國語言之關鍵字群組及排名服務,創建製作獨立網站,及網站和排名維護等工作。但關於服務內容第4條、第5條之英文關鍵詞群組需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全球前10大搜尋引擎前30名,以及母語關鍵詞群組(越南語、法語、西班牙語)排名服務,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當地前3大搜尋引擎前30名,被告均未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已完成工 作。製作獨立網站部分,被告提出其設計之網站,無法與原告自己設計之網站相連結,亦未登載原告電話、地址或電子信箱,使第三人無法透過網站與原告聯繫。因被告未能完成以上工作,原告於10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107年7月25日起至存證信函送達之108年7月8日止,原告使用系爭契約服務共11月14日,依比 例扣除該部分服務費118,542元,被告即應返還終止契約後 之不當得利129,5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內容為被告為原告協助籌劃註冊網址,並為原告策畫分析創設關鍵詞組,令被告為原告規劃之網站內容得以各國文字在Google網站能以關鍵字搜尋方式快速呈現,並附加提供完成規劃上線後,總計2年期之網站限定條件維護及更新網站服務。被 告已依約完成開通網站、提供排名報表,經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輸入網址http://www.bestscissorlifttable.com,即 可見原告之15國語言網頁,且有連絡電話、地址及e-mail,被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不能退還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被告248,115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究屬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1、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於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詳細服務內容第1、3條分別約定:配合搜尋引擎最佳化,乙方(即被告)將用「www.英文關鍵詞組.com」或「www.英文關鍵詞組.com.tw」或「www.英文關鍵詞組.net」或「www.英文關鍵詞組.org」的網址為甲方(即原告)開通獨立網站;由乙方建議規劃並創設關鍵詞組,關鍵詞組將涵蓋主要關鍵字、次要關鍵字及長尾關鍵字並以兩個以上單字組成。第4、5條則約定:乙方補助之英語關鍵詞群組排名服務,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全球前10大搜尋引擎前30名;母語關鍵詞群組(越南文語、法文語、西班牙文語)排名服務,總計至少30組關鍵詞組出現在當地前3大搜尋引擎前30名(排名報表可由保證排名的語系中,任選兩國語言做製作)。第12、13條約定:維護期間根據付費之方案年度提供更新服務,每一年12次(年度上限共30張),超過額度之修改,將另提供報價單。本合約之維護期間自網站正式上線開通日起計算為2年(24個月),逾期乙方將無服務之義務等情(卷第93、95頁), 可知依系爭契約,被告有為原告完成獨立網站,開通後就關鍵詞群組排名保證及更新維護等事項,堪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報酬,並非重在為原告處理事務,此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是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依不當得利關係依比例返還已收款項,應無可採。 (三)被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契約?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若依 承攬契約約定已完成工作者,定作人即難依上開條文終止契約。 2、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於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詳細服務內容前,約定本件專案計畫內容為專案三:15國語言RWD型SEO網站(二年型),技術服務費、網路維護費暨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費為236,300元(未稅 )。「數位提升、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甲方(即原告)完繳248,115元後,乙方(即被告)始有提供服務之義務, 甲方始得享有乙方提供之以下服務即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詳細服務(卷第93頁),而原告就被告關於技術服務、網路維護暨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均已完成一節,並無爭執(卷第160頁),被告亦就其已於107年12月4日完成網站開通、有15 國語言網頁,於108年3月11日提供英文、西班牙語、法語、越南語之排名報表等情,提出網頁資料(卷第163至191頁)、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資料(卷第97至133頁)為證,堪認被 告已依約完成工作。 3、再者,就系爭契約為二年型與一年型之區別,原告亦陳稱內容均屬相同,僅合約期間較長(卷第160頁),被告則稱二 年約費用較低,是本件應計費項目之工作即技術服務、網路維護暨網址及主機代管服務內容,被告均已依約完成,且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係由原告先給付報酬後,方得享有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詳細服務,並於系爭契約之關鍵字行銷拓展計畫詳細服務內容第15條約定:本服務屬客製化服務,經報名確認不得退出或轉讓,若退出或轉讓乙方將依網站製作成本請求賠償等情,堪認二年期契約係以契約之服務期間而攤平被告製作網站之成本,故約定於完成前端之建置網站工作後,定作人即不得退出。又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係以其於108年7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卷第17至21頁),然核 該存證信函僅略稱此服務未達契約預定之效果云云,於審理中亦稱因廣告效益不如預期,故要終止合約,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未證明被告有何未完成工作之違約項目,是其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7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