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千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千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千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及被告賴邠如分別為原告公司之收單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負責人,被告千弘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與原告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依約被告千弘公司得以原告提供之簽帳端末機或網路連線方式自動處理每筆持卡人簽帳交易完成收款及退款程序。被告千弘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以網路受理香港恒生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撥款予被告千弘公司。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通知,發卡銀行因持卡人否認交易提出扣回該筆款項之請求,原告遂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作業流程,將前述款項退還發卡銀行,並要求被告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連帶返還已撥款項,未料遭到拒絕。據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扣除相關手續費後,被告尚連帶積欠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3D驗證網路刷卡流程與無3D驗證流程之差異說明如下:⑴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的網 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有無3D驗證機制差異在於最後是否由持卡人輸入正確之驗證碼對於刷卡交易進行最終確認,因此如網路付款交易經3D驗證,國際組織視該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如持卡人事後否認交易,要求發卡銀行執行扣款(將交 易款項向收單銀行索回,收單銀行再向特約商店要求返還撥款),收單銀行得予以拒絕,原接受刷卡之特約商店, 即不致發生損失。 ⑵被告主張原告及Shopline未告知收單服務無3D驗證,對於 雙方合約風險、有無3D驗證之收單服務之交易風險全然不知,顯係卸責之詞:查商線科技有限公司(網路英文名稱 :Shopline,以下簡稱Shopline)為系統服務商,向被告 推介原告之收單服務時,已告知原告當時收單服務,並無3D驗證功能,有對話系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為證,被告指稱Shopline與原告未告知所提供之服務無3D驗證,顯有不實;另參酌前述對話系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無3D驗證收單服務之目的,無非為降低「付款失敗訂單」產生之機率,而除使用原告服務,亦自承曾經使用綠界科技之收單服務,另參其購物網站與台新銀行、LINEPAY、銀聯卡、PAYPAL均有合作進行收款,被告為ALICE購物網站經營者,販售商品類別廣泛,亦以網路交易為主要之營收方式,此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案契約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致該部分約定無效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等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所定義之消費者,渠等係 購物網站之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另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觀之,被告等已有使用其他收款服務之諸多經驗,故縱然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其經營之專業能力,對於雙方合約風險也非一無所知。 ⑵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即特約商店委 託原告為其處理因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交易所發生之帳款收、付及收單作業衍生之相關事宜,使特約商店得以原告提供之刷卡機或網路刷卡服務,自動處理每筆持卡人簽帳交易完成收款程序,同時先墊付給特約商店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款項,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進行請款;交易過程中如前述一,特約商店受理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原告則受託傳送刷卡資訊(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予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審核,並回覆交易是否通過之指令,最終產生刷卡成功或刷卡失敗之交易結果。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接受網路刷卡,係由香港恒生銀行核准授權,原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撥款給被告,被告出貨前並無向原告確認該筆交易有無問題,係香港恆生銀行受理持卡人否認交易之主張,向原告提出扣款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轉知被告該筆款項遭持卡人否認交易、香港恒生銀行將扣回款項,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已墊付且遭香港恒生銀行扣回之金額,始將該二筆交易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給原告,此觀被證四電子郵件轉寄原告經辦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知。故綜觀前述交易流程及香港恒生銀行提出之扣款通知,僅有收單資料之序列號、交易日期、交易幣別及金額,即知系爭二筆交易非由原告為核准與否之決定,於系爭二筆交易遭香恆生銀行扣款後,原告亦無權取得他國持卡人之個人資料,與國際組織、他國發卡銀行進行互為查證。 ⑶再者,雙方之委任契約實際包含以特約商店對持卡人刷卡 消費債權之買受關係,原告受被告委任買受債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如原買受權發生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即債權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故持卡人對特約商店主張否認交易,即原債權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解除情形時,則被告對持卡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無法以該債權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該債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即持卡人之簽帳消費款義務亦同時消滅,則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縱僅為刷卡資訊之傳遞、系統之設置、給付款項之資金利息仍需相當之成本,且需支付每筆撥款所須之匯款成本結匯、發卡組織之相關應付費用,此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且該報酬之比例,係簽約當時即已議定,被告因產生返還原告之墊款,始翻異原支付報酬之約定,並無根據。 ⑷茲就被告提出之證物,表示意見如下:就永豐銀行授權放 行撥款訂單明細,此為被告自行編製非原告出具之文件、出貨單亦為原告購物網之營業資料,與原告及本案無涉、報案三聯單部分,非受原告之詐欺,無以此免除其給付義務之理,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電信郵件為被告向他人索取資料之郵件,轉寄於原告之期間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啟用3D驗證通知單為簽約當時,被告已知當時原告服務並無3D驗證機制,雙方並簽署網路交易事項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嗣後縱然啟用3D驗證服務,亦不生反證原簽約時原告有不誠信行為之效果。 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所定契約之債之本旨各自履行:被告等與原告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増補契約書,原告應提供收單服務令被告公司於 網路進行交易,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帳款、並先墊付持卡人刷卡消費款予被告公司,再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請求清算及支付款項,以利被告公司之資金流通調度。被告公司每筆交易應依約定支付手續費,並於原告撥款時扣除,如遇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組之質疑帳款,原告不負消費款墊付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契約之權利義務係依據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及交易習慣定之,性質上屬委任契約及應收帳款買賣之複合契約,倘如服務或商品內容產生爭議,應由被告和持卡人自行解決。 ㈤雙方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顯失公平: ⑴被告接受SHOPLINE推介原告之收單服務時,已知被告之服 務並無3D驗證,且並非除原告提供之收單服務外,毫無其他選擇,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經營資本額雖屬懸殊,惟被告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係架設於SHOPLINE系統服務商所設平台,該系統服務商得推介各收單(或金融)機構之服務供被告選擇,除原告公司當時無3D驗證機制之收單服務外,亦有其他收單機構之服務可供使用;被告基於減少失敗訂單之需求,選擇原告之收單服務,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已經過SHOPLINE告知原告之服務沒有3D驗證,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始正式簽約。 ⑵雙方之合約包含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網路交易特別約定 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書,文字均明確、白話,並已說明可能之風險:雙方契約之網際網路特別交易約定事項第六條後段及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後段,文字已明確說明沒有3D驗證之風險責任歸屬及損失應由商店承擔,並無文辭艱深之用語。被告資本額僅六十萬元,按經驗法則,被告檢視如認為不妥應盡速通知原告,而非於持卡人否認交易遭銀行扣款後,始主張雙方契約顯失公平。 ⑶原告確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邠 如就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至七日所發生多筆疑似攻擊之失敗交易進行聯繫。原告承辦人員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日聯繫被告賴邠如之錄音及向香港恆生銀行通報之錄音皆已譯為文字(證物十三至十五),依據錄音內容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錄音譯文第一頁第十九行,賴邠如主動告知原告十一月六日及七日前,有另外兩筆九萬多及七萬多的刷卡交易亦有問題,原告承辦才詢問其有無保留資料、有無出貨等,賴邠如於該通話中表示自己出貨前有跟對方聯絡,確認後才進行出貨。另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 錄音譯文顯示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交易問題係由其自行發現,並通知SHOPLINE,參該錄音被告在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交易發生後覺得奇怪,向系統商SHOPLINE確認交易是否有問題,而非向原告詢問,交貨前也與對方聯繫並認為不是詐騙始完成訂單,故賴邠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報警二筆消費款係遭到詐騙,與原告無關。原告已於偵測到風險交易後提醒商店注意並建議處置措施,就系爭帳款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⑷依雙方契約及原告公司之前處理同類特約商店遭詐騙攻擊 之經驗,帳款之冒用交易最終損失由特約商店承擔,故特約商店以被害人身分報案,警方皆有受理。本件被告無法完成報案要求原告報案,依證物十四原告依據契約並無此義務,而是認為交易經香港恆生銀行完成授權,原告為收單銀行,回傳授權成功之訊息,惟授權成功之訊息僅係發卡銀行同意該筆交易,並非擔保為持卡人本人所為,無以授權成功之訊息就必須代特約商店承擔日後發生之交易損失之理,另被告要求原告協調遭冒用之卡友配合辦理報案、且稱該卡友應證明他並無此筆消費乙節,依國際組織規範,如非面對面交易,又無3D驗證,持卡人如否認筆交易,僅須向發卡銀行提出聲明,發卡銀行則發動扣款向收單銀行將款項扣回,如收單銀行通知特約商店後,特約商店無法證明持卡人確實有該筆消費,則應將款項扣還。持卡人並無證明自己沒有該筆消費之義務,故被告要求原告協同遭冒用卡友偕同報案,原告無配合之理。 ⑸雙方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手續費,並非免除原告責 任、加重被告責任,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縱僅為刷卡資訊之傳遞、系統之設置、給付款項之資金利息仍需相當之成本,何況尚有每筆撥款所須之匯款成本、國際結匯、發卡組織之相關應付費用,原告之收單服務本非無償契約。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約定,手續費係簽約當時即已議定,被告因產生扣款交易需返還原告之墊款始爭執支付報酬即為契約顯失公平難謂合理。再者,兩造約定如遭扣款,應由特約商店承擔損失風險、爭議款不得請求期間利息或其他賠償等,並未致契約顯失公平,蓋因信用卡僅係支付工具,交易之相對人實際上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對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是否各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本不負任何保證責任。原告就爭議帳款無庸給付被告公司刷卡金額,於給付後並得請求返還,僅係就爭議款之歸屬為約定,另釐清爭議款後,倘收單機構仍應支付特約商店該筆款項,特約商店不得請求期間利息或賠償之約定,係基於該款項性質屬特約商店與持卡人間之爭議所產生,未撥付之原因為交易雙方責任尚未釐清,收單機構對於該筆帳款形成之消費,非契約當事人,縱經調查延遲支付之責任當應歸屬於交易雙方中之一方,而非收單機構自應由收單機構支付特約商店利息或賠償,故此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⑹被告援引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係特約商 店刷卡交易當下即產生異常,收單銀行未協助查證,復認交易無盜刷疑慮,與本件被告在交易當下並沒有向原告請求協助判斷,在交易完成後數日才告知原告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原告雖為金融機構,資本額較被告公司高出許多,惟仍無法確保特約商店不發生扣款爭議及保證渠等利用收單服務不產生任何風險或無不誠信之行為,原告與國際機構辦理清算信用卡交易、收單服務等業務,均依循國際組織之作業規範辦理。對他國發卡銀行,僅能協助照會,無強制權取得持卡人之資料或要求他國銀行配合不提出扣款爭議,自無法如被告所稱能與他國銀行周旋。另被告指稱原告嗣後提供SHOPLINE之收單服務,已具備3D驗證之功能,而指原告置其於極大風險中而有不誠信之行為,並不足採,蓋兩造簽約之服務性質,即為無3D驗證之功能,各該權利義務已悉數約定於雙方合約內容,與事後原告是否另提供SHOPLINE具備3D驗證功能之收單服務無關。 ㈥關於盜刷詐騙案件之風險,目前所知原告尚未有相關投保以資因應;關於被告之報案資料稱其交易向原告確認的部分,原告否認,亦即否認被告先跟原告確認持卡人狀況才出貨,原告係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調相關資料才跟被告聯絡,並說不要繼續出貨應該是有問題;顧客李宗勳與持卡人「WangTzu Lin」並非同一人,係因出貨的時候只有卡號、安全碼還有信用卡的效期,不會出現持卡人的姓名及被告方面的顧客名稱,當初沒有3D驗證,所以香港恆生銀行刷卡成功。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原告營業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影本各一件。 證二: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一件。 證三:特約商店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證四: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網際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影本各一件。 證五:爭議款調帳需求單、爭議款扣款日報表影本各一件、扣款通知函、國際組織扣款文件影本各二份。 證六:Shopline與被告聯繫推介服務之線上對話系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各一件。 證七:被告經營購物網站頁面一件。 證八: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一件。 證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條文對照表一件。 證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金管銀票字第09940002262號令一件。 證十一:Master Card Chargeback Guide(節錄)一件。 證十二:原告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與賴邠如手機號碼查詢之明細一件。 證十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承辦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錄音編號:G018ID3327CZ00000000000000000LG3327DO000Z00000000000RS0000L000824TE0-1432)。 證十四: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原告承辦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錄音編號:G018ID3327CZ00000000000000000LG3327DO000Z00000000000RS0000L002464TE0)。 證十五: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原告承辦通報香港恆生銀行錄音譯文(錄音編號:G018ID3327CZ00000000000000000LG3327DO000Z0000000000000000000RS0000L000344TE0)。 證十六:錄音光碟二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承租系統商shopline購物網站,原刷卡交易金融單位為綠界科技,肇因系統商shopline建議採用永豐銀行一頁式刷卡方式可降低付款逾時的狀況,故採用系統商建議與永豐銀行簽約,平台商shopline與原告於合約議定時,皆未主動告知被告,永豐銀行本身並無3D交易驗證之機制,亦未主動述明無3D驗證交易之風險。由於原告與被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事業規模顯不相當,雙方締約之談判磋商能力差距甚大,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將質疑帳款所生之不利益全數加諸特約商店,顯有使特約商店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並有使其放棄利息或其他賠償請求權之重大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均顯失公平而無效。況原告未對被告公司人員實施偽冒防制之教育訓練,故被告在簽約時對相關合約潛在風險一無所知,於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情形,簽帳端亦取得授權碼,順利完成刷卡手續,顯見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無庸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即被告負擔,並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向被告收取交易金額百分之二之手續費,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 ㈡系爭信用卡交易態樣乃為網路交易,消費者未出示實體卡片,僅特約商店網站輸入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進行之信用卡交易,原告為收單銀行,其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間,始有可能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故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全數交由被告負擔,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顯失公平情事。系爭信用卡交易皆由永豐銀行授權放行與撥款,被告亦已基於合約於收款後出貨,並已支付相當之貨款予廠商。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網站接到多筆詐騙訂單,經查證始發現該二筆已出貨訂單亦為詐騙訂單,同時向警方報案;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主動告知原告銀行人員,系爭信用卡交易皆由永豐銀行授權放行撥款後出貨,相關交易風險資訊店家無法得知,當時唯原告與持卡人為受害人可以報案,被告雖主動報案(案號0000000000)但無法成案。而系爭信用卡交易早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即通報為刑事案件,原告卻罔顧案件偵辦中,將款項退還本案持卡人,未顧慮店家當時與未來可能之損失,亦不考慮持卡人與詐騙嫌疑人可能之關係,預將所有損失轉嫁店家索賠。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原告在可作為卻不作為的情況下,明知原告刷卡機制無3D驗證功能,卻仍積極主動與店家簽訂信用卡交易合約,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始啟用收單服務3D驗證之功能,置與其合作店家於極大的風險中,且為不誠信的行為。 ㈢原告以非契約當事人之系統簡訊為證,主張Shopline透過系統簡短對話與電子郵件(系統簡訊複本)有告知3D驗證一事( 相關資訊僅有4個字:3D驗證) ,並以此推論被告有充份知 悉交易風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原告有悖於「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份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之規定。原告陳述被告公司網站具備台新銀行、LINE PAY、銀聯卡、PAYPAL等多項金流服務,以被告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然被告向Shopline承租購物網站,系統商可提供多項付款功能供消費者選用,然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陳之服務,亦無需認知各項服務內涵,即便被告選用該項服務,亦不等於原告主張被告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故原告主張無可採,被告仍應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㈣查原告資本額一千億元,國內外均有分公司;被告資本額僅六十萬元、員工一人,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事業規格顯不相當,雙方締約之談判磋商能力差距甚大;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於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情形,原告無庸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即被告負擔,所生之不利益全數加諸特約商店,顯有使特約商店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此部分亦有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可供參酌。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由發卡銀行授權,與原告無涉,然此與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一條第八項授權號碼之定義不同,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且依原告永豐銀行網收單系統(FOCAS)功能及畫面,顯示信用卡訂單查詢會 自動產生授權碼,系爭信用卡交易樣態乃為消費者未出示實體卡片,網路特約商店依後台是否有授權為依據。原告為收單銀行,其與國際組織間始有可能依其間之合作方式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信用等相互查證,若非已完成授權之交易,原告為何願意在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撥款給被告,令被告認知需配合契約第二條第四款完成交易?系爭信用卡為香 港恒生銀行所發卡,該行之信用卡亦無3D驗證,國外用戶申請該行信用卡,亦可海外寄送,容易淪為詐騙利用。持有無3D驗證之信用卡遭盜刷,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均有責任。 ㈥就原告提出證物,提出反證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永豐銀行授權放行撥款訂單明細(被證一):相關資 料為永豐銀行自2018/10/30後收單明細,資訊來源為Shopline。原告主張為被告自行編製與事實不符,因相關資訊僅原告所有非被告所能獲得,足證原告主張不予採信。 ⑵出貨單(被證二):證明系爭交易顯示「已付款」,表示 該交易已獲得原告授權且已撥款。 ⑶報案三聯單(被證三):2018/11/7已報案,案件編號為00 00000000,足證原告應有所作為以保護金融消費者。 ⑷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郵件(被證四):轉寄出貨簽收單 於原告,係因原告經辦人員要求被告將系爭交易提供已出貨之證明。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兩造於電話裡商討有關此詐騙案緊急處理之必要性與下刑案責任事宜,原告經辦人與該員主管甚至希望被告假扮物流業者和歹徒聯繫,但因被告非被害人無權利涉入警政單位之調查。該電子郵件無法否認原告早在十一月七日已通知原告經辦該案為詐騙案,原告不善盡注意義務與警政單位積極配合,卻將爭議款項退回發卡銀行後再向被告要求返還,顯有故意不作為並拖延時間造成被告遭受損失之意圖。 ⑸被證五:原告銀行啟用3D驗證通知單載明「永豐銀行考量 到近期偽冒交易盛行…」,足見已有特約商店在此期間受害,而原告卻遲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才開始啟用收單服務3D驗證之功能,已距被告受害近一年時間,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十一條之三規定及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網路文件可知,原告並未在簽訂合約前,充份讓被告清楚明白無3D驗證之風險與後果,同時文件中提及原告會預設為特約商店啟用3D驗證,此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㈦網路交易依原告授權碼完成交易,被告已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三條第(三)款,特約商店應取得原告賦予之授權碼,始得完成交易。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二條第(四)款,依特約商店應收單銀行核發授權碼後,依約必須向持卡人提供服務並完成交易。收單銀行既已核發授權碼,對特約商店而言即已完成事實查核,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對刷卡之授權更當審慎。系爭合約被告並非認為原告須無償提供服務,而係原告亦應合理承擔風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非一發生刷卡爭議,即認為係交易常態風險。至於盜刷之李宗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分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偵辦,後來說換單位偵辦。被告確實得到原告授權,才去完成交易並提供服務,而且是不得拒絕,沒有拿到授權根本不會進行這個交易,是在合法的狀況下完成交易。 三、證據:聲請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物一:永豐銀行授權放行撥款訂單明細影本一件。 證物二:出貨單影本一件。 證物三: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 證物四: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證物五:永豐銀行啟用3D驗證通知單影本一件。 證物六:經營購物網站後台結帳頁面影本一件。 證物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 證物八:永豐銀行組織與團隊資料一件。 證物九:2018/7/4網路信用卡交易爭議資料影本一件。 證物十:永豐銀行網收單系統(FOCAS)功能及畫面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李宗勳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千弘公司及被告賴邠如分別為原告公司之收單特約商店及特約商店負責人,被告千弘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以網路受理香港恒生銀行發行信用卡合計十七萬三千一百元之兩筆交易,原告雖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撥款予被告千弘公司,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通知,發卡銀行因持卡人否認交易提出扣回該筆款項之請求,原告遂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作業流程,將前述款項退還發卡銀行,被告等卻拒絕依約連帶返還已撥款項,依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扣除相關手續費後,被告尚連帶積欠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承租系統商shopline購物網站,經其建議與原告簽約,但shopline與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有關原告並無3D交易驗證之風險,亦未提供冒偽防制之教育訓練,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網站接到多筆詐騙訂單,經事後查證始發現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二筆已出貨訂單亦為詐騙訂單,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且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主動告知原告,而系爭信用卡交易皆由原告授權放行撥款後出貨,相關交易風險資訊被告無法得知,系爭信用卡交易早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即通報為刑事案件,原告卻罔顧案件偵辦中,將款項退還持卡人,未顧慮特約商店可能之損失,亦未考量持卡人與詐騙嫌疑人可能之關係,即依兩造間契約條款將所有損失轉嫁被告,該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提出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網際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㈡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二筆已出貨訂單為詐騙訂單,持卡人為「Wang Tzu Lin」,與顧客姓名不同,持卡人並否認交易(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以下);㈢原告本已撥付款項予被告,因持卡人否認交易,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爭議款作業流程將款項退還發卡銀行,而請求被告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約連帶返還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之已撥款項,遭被告拒絕。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是否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若有,是否顯失公平?其約定效力如何?㈡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已撥付之款項,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第一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對於持卡人質疑之帳款,甲方不負墊付消費款之義務,甲方若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又同條第七項約定:「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一切債務,由乙方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質疑帳扣款之情形,包括未獲持卡人同意之交易或冒用交易」,同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應退還甲方之質疑帳扣款,如有經甲方通知乙方給付之時起算24小時內未為給付之情形,甲方得立即進行相關債權保全程序。」;復按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若持卡人或交易對象否認該筆交易或對相關交 易內容有任何爭議,其風險由乙方負擔,甲方對該筆交易不負付款義務,如已付款者,應由乙方負責返還甲方或由甲方逕自簽帳交易請款中扣除之。」,又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針對網路交易可以不經過3D S ecure認證;如持卡人有任何爭議消費款項,乙方願意承擔 所有損失風險。」;末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五、本件兩造間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於原告可歸責時顯失公平,應回歸民法有償委任契約規定釐清兩造責任: ㈠兩造間所簽訂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其與特約商店簽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之文件,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無疑義,而依兩造間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相關約定,於信用卡交易,原告不區分任何情形,均無庸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即被告負擔,並得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向被告收取交易金額百分之二之手續費,顯然有免除原告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 ㈡本件信用卡交易態樣乃為消費者未出示實體卡片之網路交易,原告為收單銀行,其與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國際組織間,始有可能依其間之契約或相互合作方式,對境外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信用等相互查證,而被告公司為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特約商店,亦應有注意其與消費者間之交易是否異常,並請求原告協助釐清之義務,故兩造間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相關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易之風險,不區分任何情形全數交由被告負擔,於可歸責於原告時,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㈢前揭條款於原告可歸責時雖有顯失公平情事,但僅係該等約定條款中關於一概由被告承擔風險之部分無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審諸本件契約具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關於特約商店與他人進行未經持卡人同意之信用卡交易之風險,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注意義務規定之意旨,視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之可歸責程度,課與特約商店及收單銀行就虛偽信用卡交易之責任,亦即回歸民法有償委任契約規定釐清兩造責任。 六、被告就本件詐騙訂單並未事先向原告請求確認是否確屬持卡人之交易,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仍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款項: 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之錄音譯文,被告賴邠如主動告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及七日前,有另外兩筆九萬多及七萬多的刷卡交易亦有問題,原告承辦才詢問其有無保留資料、有無出貨等,賴邠如於該通話中表示自己出貨前有跟對方聯絡,確認後才進行出貨(參本院卷第三六五頁),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譯文真正沒有意見,僅係不認同原告根據譯文所做的論述(參本院卷第三八四頁),而前揭二筆刷卡交易即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信用卡交易,且被告聲請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查之資料,亦顯示被告遭詐騙出貨之事實。 ㈡依據前揭譯文所示之內容,關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二筆詐騙訂單,被告出貨前其實有跟其所認知的下訂單客戶進行聯絡,但被告不僅並未確認該客戶確為持卡人,且由Shopline與被告聯繫推介服務之線上對話系統畫面截圖及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四十三頁),被告其實明知原告當時之系統並無3D驗證,卻未向原告請求確認是否確屬持卡人之交易即逕行出貨,原告並無機會於事前幫被告進行相關查證,被告因此遭受詐騙集團欺騙而出貨遭受損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誠如原告所述,被告所援用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係收單銀行未協助查 證,復認交易無盜刷疑慮,與本件被告在交易當下並沒有向原告請求協助判斷,在交易完成後數日才告知原告不同,前揭判決事實與本件既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㈢原告既已盡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兩造間網路交易特別約定事項第七條、收單合作增補契約書第一條、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四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於原告可歸責時雖顯失公平,但本件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於本件事實情況,前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仍得本於前揭約定及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利息,至於被告出貨所受之損害,僅得向詐騙者主張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