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義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9號原 告 劉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唐欣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晶統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向被告長吉公司訂購一批I C(積體電路)(下同)產品,雙方約定訴外人晶統公司應給付 買賣價金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共美金5萬8119.61元,被告長吉公司應交付兩批IC產品,品名及數量分列如下:⒈品名:PIC 32MX270F26B-I/ML(下稱系爭貨物1),共9760pcs。⒉品名:C HX6800(YMU831)(下稱系爭貨物2),共1萬pcs。 ㈡訴外人晶統公司已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3 月22日分三期將買賣價金付清,被告長吉公司應於價金付清後儘速交貨,惟其僅於106年3月28日,交付系爭貨物1全數 共9760pcs,至系爭貨物2的部分,第一次交貨已遲至107年1月26日交付半數5000pcs,而剩餘的5000pcs經訴外人晶統公司多次催貨,仍未見被告長吉公司有積極處理,直至108年6月,自訂貨時起歷時2年半仍未能交貨,顯已違背交易之常 態,且IC產品用於3C產品生命週期極短,2年半前之產品於 今日已不足以堪用,且訴外人晶統公司原欲利用系爭貨物2 生產之產品因貨遲遲湊不齊而無法量產,致生產銷售時點已過,生產和販售直接作廢,故於數次催告履約而未見給付之後,原告劉義福於108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長吉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長吉公司返還未出貨之貨款共美金1萬5225元 。 ㈢訴外人晶統公司和被告長吉公司於105年11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明定交貨期限,僅標註盡快給付(參原證3),應 為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訴外人晶統公司自106年3月22日給付全部貨款之後,開始請求被告長吉公司出貨,依上開規定,被告長吉公司自此時應負未能履約之遲延責任。經訴外人晶統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07年5月29日數次要求給付,被告長吉公司仍未將貨物全數給付給訴外人晶統公司,然未交付之系爭貨物2為IC產品,IC產品具有產品開發速度 快、產品生命週期短等特性,相隔2年半之後,訴外人晶統 公司原欲使用系爭貨物2製造之產品皆已停產,依據契約之 性質,遲延2年半方給付系爭貨物2已完全無法達到當初締約所為生產相關產品之目的,應依民法第255條得不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故認於108年6月10日,原告劉義福向長吉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訴外人晶統公司與被告長吉公司之買賣契約應於108年6月10日合法解除。 ㈣訴外人晶統公司和被告長吉公司之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長吉公司因該契約而受領之貨款,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訴外人晶統公司應可擇一主張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向被告長吉公司請求返還。且訴外人晶統公司已於108年6月4日將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讓予給原告劉義福,故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皆應係由原告劉義福向被告長吉公司主張。 ㈤本件原告劉義福自訴外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統公 司)處受讓債權為合法有效;被告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吉公司)稱訴外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統公司)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需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云云,顯無理由;被告長吉公司應受原證3訂購單Remarks 6.之拘束;訴外人晶統公司因被告長吉公司未依雙方合 意之交期交付系爭貨物2,故訴外人晶統公司及受讓其對被 告長吉公司債權之原告劉義福得依訂購單Remarks 6.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劉義福於108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長吉公司欲解除契約,探究其真義,應係主張被告長吉公司未遵交期,故行使訂購單Remarks 6.所賦予之解約權解除契約;訴外人晶統公司對被告長吉公司並不負美金1萬4910元之債務,被 告長吉公司據此向原告劉義福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95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解除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自訴外人晶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統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向被告長吉公司請求付款,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晶統公司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公司資產讓與原告事,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經股東會重度決 議通過,因此王基泰代表訴外人晶統公司簽署之原證1債權 轉讓協議書及原證2債權轉讓通知書,均屬無效 ㈢訴外人晶統公司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公司資產讓與原告事,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於原證18之董事會中迴避表決,原證18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從而王基泰代表訴外人晶統公司簽署之原證1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原證2債權轉讓通知書,均屬無效 ㈣原證3訂購單所示之Remarks並未經被告長吉公司簽署同意,自無拘束被告長吉公司之效力,準此,被告長吉公司不受原證3訂購單之Remarks 6.之拘束,訴外人晶統公司就系爭貨 物(即尚未交貨之CHX6800(YMU831),5000 PCS)之訂單 自無約定之解除權存在。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長吉公司受原證3訂購單之Remarks 6.拘 束(被告仍否認之),惟此Remarks 6.條款係指「有約定交貨日期」而交貨日期有更動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既未約定交貨日期,且被告長吉公司與訴外人晶統公司就系爭貨物截至108年2月間仍在確認交貨內容而尚未確定交貨日期,本件既未約定交貨日期,自無交貨日期有更動之情形,該Remarks6.條款並無適用之餘地。 ㈥原證3訂購單之Remarks6.條款為訴外人晶統公司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該條款不問交貨日期之更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長吉公司,亦不問交貨日期之更動是否為合理可接受之範圍,一律賦予訴外人晶統公司解約之權利,顯然已片面免除或減輕訴外人晶統公司之責任,並限制被告長吉公司行使權利之情形,故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㈦依原證10所載之文字內容可知,訴外人晶統公司並非依原證3 之Remarks 6.條款主張解除系爭所餘貨物(即CHX6800(YMU831),5000PCS)之訂單,自不生任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貨物解約後之債權等語資為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晶統公司108年第1次董事會及108年6月18日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係屬無效,而非得撤銷: ㈠「…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 202 條、第204 條、第 206 條等相關規定。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 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 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8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8年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證18,本 院卷第431至433頁)之形式上真正,但縱認其形式上真正(假設語氣),訴外人晶統公司於108年10月8日解散(本院卷第455頁),其於108年6月4日董事會記錄顯示,訴外人晶統公司 在解散前要將當時公司所餘之(1)品牌(2)債權轉讓(3)辦公 設備、資產(4)庫存(5)現金等均轉讓給原告,原告身為訴外人晶統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且為系爭轉讓交易之當事人之一,對於系爭董事會擬決議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惟原告未說明該等事項,亦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且第206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故原告亦需迴避表決而不得加入表決,詎原告仍自任主席且參與表決(參見原證18之決議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 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 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王基泰代表訴外人晶統公司簽署之原證1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原證2債權轉讓通知書,亦屬無效。 ㈢訴外人晶統公司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公司資產讓與原告乙節,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經股東會重度 決議通過,亦屬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2/3以上董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原證19,即108年6月18日訴外人晶統公司股東會 之真正,惟縱認原證19之形式上真正(假設語氣),訴外人晶統公司解散前要將當時公司所餘之(1)品牌(2)債權轉讓(3) 辦公設備、資產(4)庫存(5)現金等均轉讓給原告,自屬訴外人晶統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前所述,訴外人晶統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經 股東會重度決議通過,否則其轉讓行為自屬無效。詎訴外人晶統公司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公司資產讓與原告乙節,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經股東會重度決議通 過;且原告於是次股東會擔任主席,就有利害關係的本案既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因此王基泰代表訴外人晶統公司簽署之原證1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原證2債權轉讓通知書,均屬無效。 ㈣綜上,訴外人晶統公司108年第1次董事會及108年6月18日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係屬無效,原告陳稱:該等均屬得撤銷之事由,未撤銷之前,原告與訴外人晶統公司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云云,即非可採。職是,王基泰代表訴外人晶統公司簽署之原證1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原證2債權轉讓通知書,亦屬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債權,自非系爭買賣之相對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79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解除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