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林永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1號 原 告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永年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林永年;㈢前開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立普公司)為銷售及展示數位印刷技術,透過被告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何青峯,向被告公司租賃設備(下稱系爭機具),並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租機契約書(含租機契約書-標的物及租費、補充協議書、出貨單、報價單等),約定租期自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四個月,每期四萬零二百元,總計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含稅),原告科立普公司及林永年並共同簽立面額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簽約前已支付一期租金四萬零二百元,扣除後之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到期日空白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自動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 ㈡然因租賃之機具所列印之品質,測試後遲遲無法達成原告廠商所要求之耐候檢測程度,廠商就該設備無白墨及價格等亦有相當意見,故原告於一百零六年(按:經核證物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何青峯,表示廠商不 願購買之意,然經何青峯表示不可能退機並以「轉賣吧,以 你為主」、「看哪邊可以轉賣」等語,故原告便未再使用,而是將系爭機具之部分儀器多次借予何青峯使用,有雙方對 話訊息可證。 ㈢嗣原告與訴外人何青峯不斷討論如何處理租賃機器,原告提 出「…你想辦法用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處理我這台機器,差額我補給你,但我要校色器跟大容量紙箱」,經多次協商溝通達成之協議為:由被告公司取回租賃機器轉賣,金額以四十五萬元價格計算,原告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予被告公司;後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訴外人何青峯之同事即訴外人黃凱青與原告連繫,傳送確認 書給原告,並約定隔日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予被告公司,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週五(按:指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將設備領取走。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訴外人黃凱青傳送訊息稱「林先生早上客戶打電話來罵,覺得我們都沒有給確認時間交機,客戶說機器不要過來了……所以無法進行,今天 也不要匯款」,原告回覆「昨晚不是說好了?」、「我也在銀行匯款中」,被告故意以客戶為由違約,不願履行已達成之協議,其後被告更以存證信函表示係原告拖延應簽訂之相關文件,致錯失客戶願意承接之時機,企圖將責任推卸給原告。本件原告已按兩造協議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提出應給付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予被告公司,惟遭被告公司拒絕接受,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可將設備取回,是原告依雙方協議已提出給付、履行協議。因被告違反協議,拒不處理系爭機具,原告林永年為保管系爭機具,故每月支出一萬元費用承租場地,另支出一萬元委託搬運公司將系爭機具從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移至該承租場地。 ㈣證人黃凱青、何青峯之證詞嚴重偏頗,與客觀證據不符,其 證詞不足採信: ⑴依原證三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與證人黃凱青於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六日早上九時七分開始對話,傳送確認書,後續尚不斷協商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機具,至同日晚上十點四十為止,而討論內容即為確認書之內容,是證人黃凱青證稱「…確認書傳給林先生,他說會請朋友看,後來就沒消息,他就沒有回覆」等語,顯不實在。另據原證三對話內容顯示「22:28Kai Kai所以明天付款後您不用擔心、我們 會處理好沒有詐騙」、「22:29VictorLin 1.明天尾款付清$233400元沒問題 2.發票及本票何時寄給我?」,隔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9:30 Kai Kai所以無法進行今 天也不需匯款」,顯見證人黃凱青與原告間就金額已達成共識,否則又何需稱「今天也不需匯款」等語。證人黃凱青一直改稱原告未回應、匯款要有確認書同步進行才對云云,根本是事後違約卸責之詞。證人黃凱青又稱因客人罵沒有給確認時間交機云云,惟在原證三之對話內容,原告一再表示:設備可以準時在星期五先拉走,甚至其後對話更表示明天可以去拉設備;證人何青峯與原告就系爭機具 如何處理已達初步共識後,證人黃凱青接手處理期間,曾前往檢視系爭機具,亦證證人黃凱青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據原證一之契約書明確載明「租機契約書」,且細繹契約 書均以租賃為內容所做權利義務規範,況且被告公司為震旦集團下之公司,震旦集團在臺灣具高名度,事業領域涉及0A、家具、3D列印、雲端服務、通訊產業等,有專業的法務室為集團審查把關相關法律文件等,被告公司竟然沒有最基本的買賣合約,實在令人難以想像,故證人何青峯 稱是買賣契約非租賃契約並不可採。 ㈤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 八九○○號卷沒有意見;兩造協議終止契約,系爭機具以四十 五萬元轉讓,原告補差額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以準備給付的情事以代提出,所以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但考慮法院可能沒有相同認定,所以才會再以書狀表示被告可以來領取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以桃園地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聲請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給付票款 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另原告林永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十九萬元(包括一百零七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支付十八萬元承租保管費,及一萬元搬遷費),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林永年。被告辯稱沒有達成協議,但LINE對話內容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點四十分有達成協議。原告認知是租約,被告確認為買賣契約,那契約恐怕並不成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何青峯、黃凱青,並提出桃園地院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租機契約書影本一件、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二件、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疊、確認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原告林永年與訴外人何青峯、黃凱青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影本 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林永年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任職於訴外人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時,曾代表沃克公司與被告公司就雙方之產品洽談配套銷售事宜,期間被告亦多次配合測試過系爭機具之輸出效果,此機型無白墨及其相關功能均為原告林永年所熟知,並非設備有任何瑕疵。 ㈡原告林永年離開訴外人沃克公司,自行成立原告科立普公司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一台,預計整合其他輸出方案於市場上銷售,雙方約定價金為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因被告公司規範買賣合約之價金需一次支付無法分期,且雙方尚需簽定計張收費合約,按影印張數單張計費,故仍使用被告之租機契約書為範本,另用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付款條件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支付四萬零二百元、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前支付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百零七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每個月五日前支付四千二百元。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三條原告開立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到期日空白但授權出租人於承租人違約時,自動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出租人。該本票於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前條約定後始返還負責人及第四條租賃期滿原告之契約義務完全履行均未違約,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約定。倘如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者為 租賃契約,原告應無需一次交付全部費用之本票,雙方亦無約定契約履行完畢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必要;又依一般租賃慣例,租金為按月支付,惟本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支付四萬零二百元、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前支付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前支付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百零七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每個月五日前支付四千二百元,顯與一般租賃契約有異。 ㈢再者,依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林永年通知被告業務何青峯,因其產業別之客戶對於設備之售價及規格等均持保 留態度不願採購,巳撐不下去,詢問能否協助轉賣或退機,而何青峯表示其可自行轉賣……等語,亦可窺知原告實際上已 得自行處分設備,雙方間並非為單純之租賃關係。原告林永年雖曾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表示欲以四十五萬賣給被告,但因被告亦無買家,遂並未同意,直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何青峯告知林永年有客戶在洽談,可能有機會協助轉賣, 是以,雙方交易之前提應是在有新客戶願購買之情形下,由被告協助轉賣。 ㈣後確認新客戶有購買意願,被告公司曾表示願意由原告支付剩餘之全部款項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將契約履行完畢,再以四十五萬元向原告購買設備轉賣新客戶,但因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需按六十天匯款之規定,是以未獲原告同意。多次商討,原告對於交易之模式及金額一直有意見,屢屢在答應某條件之後又反悔,最後因新客戶要求之交期急迫,被告表示希望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支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以利被告安排與新客戶洽談交機等事宜,惟五月十一日突接獲林永年要求就轉賣設備出具買賣合約書,當時何青峯 表示可在原合約加註提前付款完畢,惟林永年堅持要有文件,且稱:「你公司不同意我的能力就是每月支付一萬到合約結束」(參原證二第五頁第十行以下紀錄)。礙於新客戶之需求在即,為避免耽誤時效,遂於五月十六日十點四十分依林永年之要求提供確認書供其審核。惟就黃凱青與林永年同日之對話可知,雙方對於支付之金額、發票之開立仍未有定論(參原證三第二頁第二十九行以下紀錄),因林永年對被告所提供之確認書仍有意見,依照先前原告屢次同意後又要求改變交易條件之經驗,於雙方尚未就書面文件達成共識前,被告實無法確定此交易是否可順利進行。因原、被告間之交易懸而未決,致被告公司遲無法答覆新客戶,嚴重影響原告與新客戶間之洽談,是黃凱青、何青峯業已於五月十六日 下午一點半告知林永年無法繼續為其銷售機器,「13:39KaiKai(即黃凱青)可以了解您做事的細心、但真的是純幫忙 林先生您這邊。我們努力的幫忙、只想儘快幫您解決、但這過程變得太麻煩與複雜化!公司覺得我們已花費太多時間在這上面、希望我們別在插手。做自己該做的工作!謝謝您、抱歉了」(參原證三第二頁第十行以下紀錄)及「13:46何青峯Eugene我公司黃小姐說太麻煩了,沒辦法繼續下去,此 案就先停止」、「沒辦法幫你銷售機器了」(參原證二第五頁第三八、三九行),原告獲通知始覺事態嚴重,才又表示「15:40VictorLin(即林永年)這樣吧大家各退一步、週五你還是把設備先拉走,我要的文件後補,尾款我週五上午匯款到你公司指定帳戶」(參原證二第五頁第四九、五十行紀錄;原證三第二頁第十四、十五行),顯示雙方確實尚未就交機時間、所需文件等交易條件,達成共識,惟被告已無向其購買設備之意願,且依黃凱青之回覆「18:11KaiKai(即黃凱青)林先生我想順序還是錯了,1.先把尾款付清明天以前要入帳233400元公司才會開立發票……」(參原證三第二頁第 十六行紀錄),足證雙方當時對交易條件之認知仍有差距,未達成協議,黃凱青二十二時二十八分稱「所以明天付款後您不用擔心、我們會處理好沒有詐騙」僅是因原告一再稱被告有詐欺之嫌,因而向其解釋並不會欺騙原告公司而已,並非表示雙方已達成隔日付款之約定。 ㈤縱使鈞院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已成立而被告未履行(假設語氣),應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兩造間之原契約並未因此消滅,依照原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無論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者究竟為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原告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第八期起之費用,已未依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支付,經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回應,不得已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求剩餘未付款項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裁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完成後,因原告自身對設備功能之判斷及售價之訂定等銷售策略問題,造成無法順利轉賣其他客戶,並非被告之責任,被告提供之設備亦未有不達雙方約定之情形。被告基於協助原告降低損失立場,積極為其與新客戶洽談,惟因原告對於交易條件反覆,與被告遲無法達成共識,是以無法繼續雙方之合作,為協助原告轉賣機器,被告亦有耗費大量時間及人力成本之損失,最終因原告之原因造成新客戶不願購買機器,被告自無吸收差額繼續向原告購買之必要,應不可謂被告有違反任何義務。原告保管其自行購買之機器所支出之搬運費、場地租賃費等更應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是否有花費一萬元承租該房屋放置機器之必要亦有疑問。 ㈥對於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卷沒有意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係因原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有依約繳納每月四萬零二百元(其中尚未簽約時,原告已先給付一期款項,故票面金額已經扣掉一期)。 三、證據:提出租機契約書影本一件、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全 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租機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林永年十九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於原告林永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租機契約書,原告並簽立面額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授權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何青峯達成協議,由被告另尋買主以四十五 萬元將系爭機具轉賣,原告再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予被告公司,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反悔不願履行協議內容,其後更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兩造協議終止契約,系爭機具以四十五萬元轉讓,原告補差額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以準備給付的情事以代提出,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㈡因被告不願履行協議,拒不處理系爭機具,原告林永年為保管系爭機具,故每月支出一萬元費用承租場地,另支出一萬元委託搬運公司將系爭機具從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移至該承租場地,故追加請求十九萬元(包括一百零七年七月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支付十八萬元承租保管費與一萬元搬遷費),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林永年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被告僅為幫忙原告協助轉賣系爭機具,然因原告屢屢要求改變交易條件,被告遲遲無法答覆新客戶,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通知原告沒辦法幫原告銷售機器,原告接獲通知方又表示願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付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並請被告把系爭機具拉走,然雙方就交機時間、所需文件等交易條件並未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反悔不願履行協議內容,原告就原契約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得已始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請求剩餘未付款項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㈡原告對於交易條件反覆,最終造成新客戶不願購買系爭機具,被告自無吸收差額繼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必要,原告保管其自行購買之機器所支出之搬運費、場地租賃費等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是否有花費一萬元承租房屋放置機器之必要亦有疑問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簽訂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關於原告依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兩造是否協議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後將系爭機具取走,而完全達成協議?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否已消滅?㈡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林永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具之承租保管費及搬遷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兩造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並未依其所稱之協議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原告之契約義務並未消滅: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出確認書及與訴外人何青峯、黃凱青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主張兩造協議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後將系爭機具取走而達成協議云云。惟查:⑴證人黃凱青於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認書傳給林先生,他說會請朋友看,後來就沒消息,他就沒有回覆」(參本院卷九十四頁),原告則援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否定其證言,然核對該對話內容,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七分之對話中,要求「確認書需載明尾款結清後,本票面交返還」(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原告未再提確認書需載明前揭內容,但改問「發票及本票何時寄給我」,證人黃凱青則回稱「這問題我明天才能完整正確答覆」(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相關事宜當日並未達成協議,而原告事後沒有簽名回傳確認書,此由確認書空白未簽名蓋章(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證人何青峯證稱:「(問:原證三本來對話是說要隔天 匯款也可以去拉機器為什麼會出問題?)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傳確認函給我們,我們不敢去動他的機器。」(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均足以佐證,證人黃凱青證稱原告沒有回覆確認書,與實情相符;⑵兩造對於所簽訂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 書補充協議法律性質為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固有爭執,但對於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質疑契約不成立應屬無據,而前揭契約內容之重點,包括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在內,兩造若要協議改變原簽約內容,系爭本票相關事宜自屬協議必要之點,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人員即證人黃凱青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早上即通知原告「客戶說機器不要過來了」、「所以無法進行今天也不需匯款」(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此即屬被告方面的「完整正確答覆」,確定協議破局,原告雖答稱「昨晚不是說好了嗎?」、「我也在銀行匯款中」(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但實際上原告於當日後來並未匯款,亦始終沒有簽名回覆確認書內容,足信原告亦認知協議破局之事實;⑶更進一步言,如原告堅持 認為系爭本票之返還問題非兩造協議必要之點而認兩造間協議成立(假設語氣),則原告當時應有之作為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堅持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回簽確認書給被告,並通知被告取走系爭機具及返還系爭本票,但原告實際上沒有匯款也沒有回簽確認書,事後再主張協議改變原簽約內容,其主張自不足採;⑷基上,兩造就系爭本票 相關事宜並未達成協議,且原告並未依其所稱之協議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給被告,原告基於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之契約義務並未消滅。六、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林永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具之承租保管費及搬遷費應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原告基於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之契約義務並未消滅仍屬存在,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然原告後來並未依約繼續履行,其債務因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系爭本票請求剩餘未付款項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行使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又如前所述,原告基於租機契約書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而持有系爭機具,縱使原告林永年如其所述未使用系爭機具並支出系爭機具之承租保管費及搬遷費(假設語氣),誠如被告所述,原告保管其自行購買之機器所支出之搬運費、場地租賃費等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林永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具之承租保管費及搬遷費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林永 年十九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取回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林永年,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3,148元 附表: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8日,到期日未填 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24,6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