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寶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36號 原 告 范寶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發票日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一0八年 六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李珮禎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 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8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李珮禎(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母親,李珮禎自成年後即長年在外獨自生活,鮮少與家人聯絡;而原告自身之平日生活與工作均在桃園市平鎮區,除李珮禎以外三名子女亦同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原告於108年9月12日突然收訖由本院核發以原告、李珮禎為相對人、被告為聲請人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接觸過,對於何以突然成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原告不明所以。嗣待原告向法院調閱本票裁定案件卷宗資料後才發現,被告不僅提出非原告本人簽名之系爭本票,更提出一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竟載有原告姓名及 部分個人資料,並有非原告親簽之簽名。原告至此才得知被人偽造簽名而簽發本票,更遭人竊取個人資料、偽造簽名而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從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李珮禎向被告貸款購物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提供任何資料供人填載,更無可能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或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確實是遭到他人偽造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新航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值班大夜班多年,平日上班行程為:晚上18時30分至隔天凌晨6時30分 下班,回家後打理家庭事宜後便就寢休息,直至下午3、4點左右起床,用餐後上班,日復一日。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26日與到期日108年6月27日,均係原告工作日,此有公司出勤紀錄可稽,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前往臺北市區簽訂任何契約,遑論簽發本票。 ㈢原告從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李珮禎向被告貸款購物之連帶保證人,更從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供人填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而且對照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字跡與係爭本票原告遭人偽造之簽名,明顯可辨應為同一人所為,且該偽造填寫者根本不知悉原告之工作地點、擔任職位,甚至其填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也非原告所有之門號,原告亦不曾接到過被告之貸款照會電話,益徵原告確實遭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與訂立保證契約。 ㈣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約定書暨本票正面約定事項第5條、第8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 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 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原告承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108年6月27日也是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係原告之工作日,所以本票為被告填載偽造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留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並非原告所有之門號云云,然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並 非需登記於原告名下才能使用行動通訊之服務,且被告授信服務人員曾經致電給原告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原告核對同意連帶保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定為原告本人所簽名,原告亦表達清楚分期總期數及每期的給付金額,同時說明車輛使用人證實為其女兒即主債務人李珮禎,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與系爭約定書上「范寶娥」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9年2月2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范寶娥」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復經本院依聲請將被告提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之原告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提供當庭筆跡原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原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渣打銀行印鑑卡原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條款確認聯原本(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272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 原告親筆書寫,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原告主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