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詹聖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5號 原 告 詹聖滄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念珩律師 被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就架設網站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9-37頁),由被 告承攬設計製作之網站係供經營創業加盟廣告網站,並告知須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自106年7月26日起 算3個月內(即106年10月31日)完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亦約定遲延給付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於106年8月1日支付35%之訂金即10萬5千元、於106年10月31日35%中款即10萬5千元予被告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合計 支付款項21萬(本院卷第39頁)。詎被告未於3個月完成,且 未依約完成全部RWD切版程式測試驗收,以半成品截圖寄送 原告後即不再履約,觀諸兩造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及109 年5月11日證人林品均之證言,合理判斷被告係惡意不願完 成,而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經營之創業加盟廣告因無網路平台系統可用而歇業,被告若於遲延後再為給付,亦無意義,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縱認不得解約,參照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未定期限但有請求修補之意思,並依起訴狀內容認被告自催告後經相當期限仍不履行,且其給付係「半成品」,無法實際使用,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亦可依民法第494條解約。系爭合約第三條可知原告106年8月1日給付之10萬5千元係以確保乙方承攬該專案而為契 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且系爭合約將整體服務專案分三階段給付費用,係契約履行時,作為整體給付之一部,屬定金無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意旨,本件可歸 責於被告之惡意不履行,達不能履行且無法預見將來能如何履行,故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1萬元(計算式:105,000*2=210,000)。縱認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21萬元並 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每日300元(計算式:300,000*0.001=300)罰金至契約解除日止。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新增約定外項目及拖延確認云云,查本件訂有完工期限已如前述,且原告要求新增之項目皆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項,無脫離加盟網站相關功能範圍,觀被告答辯狀附 件二所附之表格即可知,且依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證人林品均之證言可知被告明知原告要求製作的內容,並未制止其繼續製作,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要求的內容屬加盟網站功能之範圍。被告未具體證明其所受之極大損失為何,且觀其所指稱之多的服務,均與系爭網站設計之各系統為基礎而擴充延伸其功能,未有開發全新之系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3條、494條規定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並聲明:(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106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網站製作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已表明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製作內容詳見報價單(本院卷第87-10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若原告要求被告新增、修正設計項目等情事,專案所 需工時須因應彈性增加,且合約無表明如「非於特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特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原告無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於106年11月底及107年5月底,被告法代及承辦多 次告知原告或其指定連絡窗口即李仁平:「你們之前花太久在修改設計」、「頁數超乎想像」、「耗費我們工時對我們是很大損失」、「沒辦法超出原本製作範圍」、「當初沒答應要做的功能,到時雙方逐一談」、「上週你們才確認定稿可以切版(106年11月22日)」、「下週開始切版(106年11月30日)」、「四個檔案只回來三個檔案,完成率不到4成… 要請你幫忙趕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5-129頁)。至107年7 、8月間,原告屢次私下要求被告承辦同仁新增合約所無之 頁面及功能,並稱:「你知道就好」等語。其多次主動展延履約期間以遂其逾越原約定製作範圍之要求,無非於特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之情。縱完工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於期限屆至前後,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應強烈抗議並 積極主張權益方符常理,惟其於同日仍給付契約中款10萬5 千元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雖經原告測試驗收完成並給付中款,詎嗣後原告仍持續要求變更,並無立場主張完工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參被告與原告或李仁平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明確告知系爭專案已逾越原定製作範圍,故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由兩造另行議定應行追加之費用。原告恣意指示追加工作範圍,未依約議定追加費用,系爭專案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約 ,況有最終切版頁面之明細表(電腦版及手機版各150頁, 本院卷第269-279頁 )、超過兩造約定內容之功能比對表(本院卷第281頁)可參。縱認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及起訴狀所稱屬瑕疵修補之請求,其瑕疵亦係依其指示而生,且修補請求權無論自工作交付後或瑕疵發見後,均已逾時而無法再主張。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無類如「契約尚須以定金之交付始得成立」之特別約定,被告亦於簽約後即開始規劃設計工作,原告自認本件整體服務專案分三階段給付費用並於106 年8月1日所給付之10萬5千元,作為整體給付之一部,非其 所指之立約定金,被告亦不具惡意不履約事由,無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理。縱認系爭款項係立約定金,由前述之雙方往來之訊息可知,專案工時展延係原告一再追加、修改製作範圍所致,造成被告投入之人力工時、軟硬體資源等超支。被告事業體目前仍正常運作,主要執行專案為系統開發與程式撰寫,並仍持續服務(本院卷第131-133頁),原告以匿名網 路留言推論被告不能履行契約,自屬無稽,就系爭合約不具備民法第503條、第494條之法定解除事由。縱認系爭合約已為原告所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除原告已測試驗收完 成之前端頁面設計與RWD切版部分外,自應計入其追加、修 改之各項製作物計算價額予被告。被告無遲延履約情事,無賠償罰金義務,原告捨雙方協議處理之管道,無端興訟,顯見雙方已無合作基礎。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4及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合約由其片面終止,原告除應負擔系爭專案全數價金之三分之二外,並應賠償被告因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限於「現有功能範圍內的製作,就是不能脫離加盟網站相關功能」。原告所稱無異主張系爭合約及其附件純屬參考,凡定作人認有其必要性,均得無限上綱以其屬給付義務要求承攬人追加不得異議,有違商業往來初衷之誠信原則。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於106年8月1日支付10萬5千元、於106年10月31日支付10萬5千元予被告、系爭合約尚未完成最後驗收。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1.關於系爭合約有無約定完成期限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但查,依原告所提的存摺紀錄(本院卷第39頁),原告在106年10月31日仍給 付10萬5千元之期中款給被告,依原告106年10月31日原告仍給付期中款給被告的事實,可以認定兩造並無明確約定系爭合約完工的日期,否則原告怎會在應完工之日給付期中款給被告並有兩造所提附卷的繼續通訊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工而解除系爭合約,難認有據,無法採取。 2.關於系爭合約未完成,被告是否可歸責? (1)經查:原告要求被告工作的內容已超出系爭合約約定工作內容等情,已經證人即曾實際負責系爭合約的證人林品均到庭結證如下:(問:原告詹聖滄,或詹聖滄的代表人李仁平, 透過什麼樣的方式,提供本專案的製作素材與工作指示?) ,證人:主要電話與line,原告來過我們公司,我見過原告。(問:這些製作素材與工作指示,全部都在本專案的約定 製作範圍裡頭嗎?),證人:沒有,很多都已經超過當初合 約內容。(問:超過部分,有無反應給被告法代?),證人:有跟被告法代反應過,有很多超過合約內容,原告有私下傳另外合約以外內容要求我製作。(什麼內容?目前有無資料 可以證明原告曾經要求製作?)證人:原告與我私下對話紀 錄有傳,文件檔我有給被告。[問:提示被證1第6頁(即本 院卷第199、201、203頁),請確認,2018年7月9日)],證 人:沒有錯,這不是合約項目內容。(問:原告方在本專案 履約過程中,有發生拖延提供資料義務,或延遲核對確認稿件的情形嗎?),證人:有,我們要做第三階段後台,因為 第二階段才可進入第三階段,原告確認第二階段內容時,就有拖延,理由為原告表示要再確認內容。2018年初時候,原告在確認與提供資料時就有拖延,確認第二階段切版內容時,例如修改需要修改資料,都有慢給我,加上原告要求製作內容都很多。(問:妳是什麼時間點從金宏公司離職的?原 因為何?),證人:去年2019五月離職,個人生涯規劃。(問 :證人剛所述原告要求超過合約內容,證人如何判斷?在合約範圍內外?),證人:我們在共同群組有資料,資料內容寫原告要求製作的後台內容,我有看過原本契約內容,判斷標準是比照原本契約內容及原告要求製作內容。[問:提示 當初設計委託合約書第7條備註說明的第2條(本院卷第33頁),有無看過?],證人:沒有看過,主要合約是被告法代 跟原告之間簽訂的。(問:證人沒有看過,有看過原本契約 內容,是誰給你的?),證人:被告法代,主要是功能的表格是後台表格,我核對之後,發現原告要求超過很多。(問: 證人所述,原告要求製作內容當中請確定跳脫加盟網站之具體內容,可否例示?),證人:影片部分就是多的、影片上 架日期區間設定、可以EXCEL匯出資料、會員另外加三十天 試用期,真的多很多。(問:證人發現原告要求製作超過契 約內容範圍時,證人有向法代反應?被告法代有無指示如何處理?),證人:這部分主要是被告法代與原告協調,後來 原告有到公司討論整個網站功能確認,接下來,我就繼續執行,由被告法代與原告繼續協商,這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2)其次,就系爭合約的具體工作內容,是否包括證人上述所說超出系爭合約範圍的工作部分,除未有被告明白同意的文字約定之外,就原告上述所要求的影片部分等等,也明顯與原告親自簽章認定,經被告提出的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本院 卷第87-101頁)上的記載,不相一致,並不能僅因系爭合約 第七條:合約備註說明2.的約定(本院卷第33頁),即任憑原告主觀認定之前所要求被告當時員工即證人林品均要工作的,均是系爭合約的工作範圍。 (3)原告主張固被告惡意違約,並提出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被告回覆「我現在最麻煩的是品均只做到4月底、他未來也 無法再針對這專案做溝通,因為設計師是最清楚整個流程的」、「即使我再徵工程師來做、但原本當初的設計師不在了阿」、「半成品是沒辦法接受」、「你完成的定義怪怪的」(本院卷第41-45頁),及暱名留言、「沒有在接設計案了」(本院卷第47頁)等,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依系爭合約附件報價 單為合法要求,自不能僅因上述的文字及資料,即認系爭合約的未完成,可歸責於被告。 (4)依照上述認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未完成,係因原告超出合約內容的要求過多所致,所以,除非兩造重新依合約附件報價單再確認系爭合約尚應施作的內容外,原告的任何催告,都難以認定是合法的催告,亦不因證人林品均同時證稱離職後專案「其他人也可以接手完成」,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明顯遲延履約或遲延後經催告未履約,並據以解除系爭合約,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3條、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系爭合約第4條為先備位的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判斷,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