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方廉豐、吳紀佑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78號 原 告 方廉豐 被 告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擔任法定任理人之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茉莉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簽訂「2017年茉莉國際設計事業室内設計裝修管理合約内容」(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就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承攬施 作如契約所載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36,915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尾款 擔保。嗣又追加工程,總計工程款為1,921,795元,並約定 追加工程仍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工。原告於訂約後,已依約給付含追加工程款共1,844,950元。然被告於106年5月18 日開始施工之後就常常藉故拖延工程進度,於工期將至前,原告催促被告儘速進場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工程仍尚有多處未完工或根本未施作,已施作之工程也開始出現瑕疵,原告遂於107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其公司應儘速完工,惟被告卻回函表示兩造已完成驗收及點交,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尾款76,846元。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驗收,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已驗收及點交之情形,且因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尾款,被告遂直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存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而原告亦已對其公司另案訴請還溢付之工程款、償還修補瑕疵必要之費用與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並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確認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畢,故原告尚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另案訴訟之起訴狀中已自認於106年8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且兩造已於106年8月23日驗收及點交,被告更於翌日即8月24日至系爭房屋拍立完工照片並上傳至Facebook作為 紀錄,若系爭房屋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為何不於驗收及點交當日即指出瑕疵之處?卻遲至1年4個月後之107年12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遲至108年11月15日才起訴,顯逾2年以上有餘,原告已逾越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瑕疵 修補請求權之時效。又系爭房屋既已於106年8月23日交付予原告使用,被告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定作人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故原告自不得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尾款76,846元。 ㈡、又由另案訴訟法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另案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合約項目及價格為1,536,915元,而已施作項目之金額為1,359,765,僅有價格上之差異。差異部分為: 1.項目4.1之沙發裝飾牆面:被告就牆面裝飾已與原告討論, 採用在木板上以人工鑽孔清水模仿舊之方式處理,範圍包含客廳(按即包含沙發裝飾牆面在內)及走道,由截圖照片(被證十二)可知,每一個鑽孔皆係以人工處理,當日除被告在場拍攝、監工外,更有三名師傅在場施作,依坊間裝修師傅,一天3千到5千元之薪資計算,連工帶料加計被告之利潤,早已超過項目4.1之46,800元之金額,且原告於施工期間 至完工後,從未對牆面裝飾提出質疑,足證被告確實已將裝飾牆面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無訛。 2.項目5.3、5.4、5.5氣密窗部分:被告確實有施作廚房、合室房及臥室 2、3、4與浴室部分之氣密窗,鑑定報告上亦列有金額,足以證明此部分僅係叫料、金額計算上之差異,被告就氣密窗已確實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無訛。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茉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536,915元,於同年7月31日完工,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擔保工程尾款76,846元之支付。原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共1,844,950元,尚餘尾款76,846 元未給付。嗣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原告繳付工程款憑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爭工程合約第一項第3款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1,536,915元整。預計開工日:民國106年5月18日,預計完工日:民國106年7月31日;及第三項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 約定本約第3期為總工程款:百分之5,付款日期:106年7月31日;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整,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兩造約定第3期款係於完工時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於106年8月23日點交、驗收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亦已入住使用,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等情,並提出其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為據。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有經其驗收,且前揭照片僅係被告個人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局部照片,並未針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各個施作項目逐一拍攝,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原告驗收,且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完工與否係以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是否已全部施作完畢來判斷,自不得僅以原告已入住系爭房屋即遽認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又依另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鑑定說明欄位4.1 沙發裝飾牆面項目、合約價格46,800元、施作金額為0、備 註:沙發背未做裝飾牆版;5.2落地氣密窗(DK)W120*280項 目、合約價格為54,400元、施作金額為19,000元、備註:現場為161*210,此為38才*500=19000;5.5氣密窗(DK)W65項目、合約價格為22,000元、施作金額為0、備註:無;6.3廁所推門項目、合約價格為4,500元、施作金額為0、備註:無;7.6廚房專用迴路配線項目、合約價格為23,080元、施作 金額為0;欄末位合約總價為1,536,915元,已施作金額為1,359,765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除就5.3外推氣密窗(DK)及5.4氣密窗(DK)W120部分原告表示不確定是否 已因追加工程而合意刪除此部分之施作項目外,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上開4.1沙發裝飾牆面、5.5氣密窗(DK)W65、6.3廁所推門項目及7.6廚房專用迴路配線顯然均未施作,且未 施作金額共計73,300元(46,800+22,000+4,500),而5.2落地氣密窗(DK)W120*280部分合約價格為54,400元、施作金額為19,000元,此部分未施作金額亦有35,4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就沙發背裝飾牆面部分已與原告討論以人工鑽孔清水模仿舊處理,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沙發裝飾牆面期間至完工後均未對裝飾牆面提出質疑,被告已將沙發裝飾牆面施工完畢並交付原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確有與原告就沙發裝飾牆面之施工採用以人工鑽孔清水模仿舊處理達成合意之相關證據資料,且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從未對牆面裝飾提出質疑為真,然因原告非專業裝潢工程人員,其是否了解施工工法已非無疑,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已同意就沙發裝飾牆面改以人工鑽孔清水模仿舊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關於5.5氣密窗部分及7.6廚房專用迴路配線已施作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未施作,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交付原告云云,亦非可採,則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尚未施作金額已達108,700元,高於尾款76,846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付款云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尾款之給付而簽發,惟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尚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方廉豐 76,846元 106.05.18 106.07.3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