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5號原 告 周荷登 被 告 楊汝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45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25 元……」〔見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審理時,就其請求工作損失114,170 元及衣物毀損20,000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聲請先行撤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及就被告曾支付118,054 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更正為1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4,085 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 4,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曾支付120,000 元-強制險請領2 筆分別為72,556元、14,030元=52,409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北路,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皮膚掀起及皮膚壞死、右額頭血腫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過大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於107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所設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與敦化北路口,沿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敦化北路,被告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483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085 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其中編號 1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費27,954元、編號3 國泰醫院醫囑營養品2,000 元、編號4 國泰醫院107 年11月16日門診2,090 元、編號5 國泰醫院醫師107 年11月16日指定購買營養品7,508 元、編號6 國泰醫院107 年11月23日門診1,260 元、編號7 國泰醫院107 年12月17日門診575 元、編號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費17,329元、編號10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17日回診1,200 元、編號11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24日回診320 元、編號12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31日回診320 元、編號13三軍總醫院108 年1 月7 日回診330 元、編號14三軍總醫院回診2,060 元、編號15三軍總醫院108 年3 月27日回診3,860 元、編號16三軍總醫院108 年4 月29日回診2,120 元、編號17三軍總醫院108 年5 月27日回診2,000 元、編號18三軍總醫院108 年6 月24日回診2,000 元、編號19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29日回診2,000 元、編號20出院後至杏一藥局購買無菌紗布鹽水等3,809 元、編號21腳踝復健至108 年7 月23日有復健單據佐證之3,350 元部分,合計共82,085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81頁至第113 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08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中編號2 國泰醫院治療病房差額10天15,000元、編號9 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房差額15天22,500元、編號21無復健單據證明之500 元、編號22曾問主治醫師需約一年治療期每月回診24,0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則無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5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日照顧費以每日2,000 元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國泰醫院住院期日共11日,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另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日共15日,住院期間接受專人照顧及傷口換藥處理,合計住院期日為26日,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第6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000 元×25日=50,000元),依前開說明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4,910 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往返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門診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係屬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4,91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遭致系爭傷害,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任行政職,107 年給付總額為613,457 元、107 年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107 年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審酌被告前揭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㈦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82,085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4,9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96,995 元,惟於扣除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20,000 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6 頁),及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給付2 筆86,586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後,所得為負數9,591 元(計算式:196,995 元-120,000 元-86,586元=-9,591元)。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於108 年12月13日審理時,就其原請求工作損失114,170 元及衣物毀損20,000元部分(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聲請先行撤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已如前述,雖原告於時效內(民法第197 條規定參照),得再另案檢附證據請求工作損失等損害,惟依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本院應不得逾越原告本件之聲明及主張為審酌,基此,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2,085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4,9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196,995 元,然於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20,000 元,及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給付2 筆86,586元後,所得既為負數9,591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