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 原告
-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秋
- 被告
-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託播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有廣告託播確認單,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於臺北市頂好商圈之戶外全彩LED屏幕播放「山苦瓜調理飲」廣告,播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廣告費用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00元(下稱系爭廣告費)。嗣原告依廣告託播確認單所載廣告位置、日期、時間、秒數、總檔數、刊期等內容完成廣告託播作業,並於108年4月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廣告費,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日期於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廣告費匯入原告指定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原告遂於108年5月9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繳,限被告於收函7日內支付系爭廣告費,然迄今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廣告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確認單、系爭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台北吳興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廣告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