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8號原 告 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桂花 被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依皇翔玉鼎社區規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卷第55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