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35號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翔 被 告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及十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15張,詎原告就其中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編號8 至15之支票,因被告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故雖有部分支票尚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並分別自附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張揚(下逕稱其名)開店時申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張揚使用。張揚係因訴外人陳家榮(下逕稱其名)向其謊稱有資金需要,並表示於票據到期時,會將票據金額存入,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家榮,詎陳家榮僅前幾次有將錢存入帳上,後來就沒有了,陳家榮有答應要還錢,亦未履行,原告應該向陳家榮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2.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即附表編號1 至13、15之支票票款71萬元,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附表編號14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雖未屆至,惟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同一帳戶之支票,均已退票,且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被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亦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3 張可證,則附表編號15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行之情事,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惟其應給付日應係屆期日,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屆期時分別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同意張揚簽發予陳家榮個人周轉使用,陳家榮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商家收取貨款支票,嗣陳家榮將系爭支票作為貨款支票繳回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1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2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3 │ND0000000 │60,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4 │ND0000000 │100,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5 │ND0000000 │25,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6 │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5 月31日│108 年5 月31日│ ├─┼─────┼─────┼───────┼───────┤ │7 │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年6月31日)│ │ ├─┼─────┼─────┼───────┼───────┤ │8 │ND0000000 │85,000元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 ├─┼─────┼─────┼───────┼───────┤ │9 │ND0000000 │60,000元 │108 年8 月31日│108 年8 月31日│ ├─┼─────┼─────┼───────┼───────┤ │10│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8 月31日│108 年8 月31日│ ├─┼─────┼─────┼───────┼───────┤ │11│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 年9 月31日│ │ │ │ │ │) │ │ ├─┼─────┼─────┼───────┼───────┤ │12│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0月31日│ ├─┼─────┼─────┼───────┼───────┤ │13│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2月1 日│ │ │ │ │(支票上誤載為│ │ │ │ │ │108 年11月31日│ │ │ │ │ │) │ │ ├─┼─────┼─────┼───────┼───────┤ │14│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 ├─┼─────┼─────┼───────┼───────┤ │15│ND0000000 │30,000元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