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0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因營業之需要,向原告指定:中華牌Veryca鐵板底盤貨車一台(下稱系爭貨車),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給付租金,並合意5年租期拆成3年及2年,簽訂有2份汽車租賃契約書,租期分別為105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合約編號:N0000000,下稱前約)、108年3月14日至110年3月13日(合約編號:M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甜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乃請求被告補蓋章,被告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契約補用印。嗣前約已履行完 畢,被告因自身問題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與原告協商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之約定支付賠償金,原告同意,被告乃於108年3月29日還車,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原告並將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3日租金折讓退回被告。詎被告反悔拒付 賠償金,爰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第1條1.4.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2月22日向原告租賃系爭貨車,簽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之3年租約,租 金每月12,371元,於租期屆滿前即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但原告仍寄來系爭契約,稱於105年2月22日締時即簽定60期租約,但對被告質疑為何簽定2份契約均未提出合理解釋,是系 爭契約自始為不成立。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租期屆滿時即向原告表明欲返還系爭貨車,由被告派員於同年月29日取回系爭貨車,可見原告對被告於前約租期屆滿後不擬續約,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默示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並無違約行為,且系爭契約於未開始前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金,並無理由。若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者,則約定之違約金比例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2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前約,合約編號:N0000000),由原告購買被告指定之系爭貨車後,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5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租金每1 個月為1期,每期12,371元,由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交車,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還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約、交車/還車單(卷第79-81、1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無合意解除? 1.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合約編號:M0000000),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0年3月13日,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卷第13-14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乙○○證述:前 約及系爭契約均為其於105年所對保,並於105年間所簽定,依原告公司規定之作業,若訂立5年合約,需將合約期間拆 成3年、2年,此係為節稅,對保時有告知被告公司之莊經理,系爭契約之108年日期是後面所蓋,因被告負責人有變更 ,所以在系爭契約起始日前,有再與被告公司之莊經理對保,並補蓋修正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交車單上之經辦是其所簽名,因被告係租5年,所以交車單上之租期就是記載5年等語可佐(卷第154-155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員工甲○○證述: 系爭契約是105年間簽的,108年間由總務莊榮勳申請用印補蓋章,莊榮勳稱係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所以補蓋章等情相符(卷第159頁),堪認系爭契約與前約為105年2月22日同時 簽定,並於108年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補用印,業已 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於未開始前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租期開始前已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108年3月29日之還車單,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日還車之事實,是難就此逕認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租期開始即108年3月14日前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24,843 元是否有理由?該賠償金是否屬違約金而得酌減? 1.系爭契約增修條款1.約定:「本契約第4條4.1規定修改為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惟如承租人請求依下列方式計付賠償金,並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時,不在此限。」,其中4.1.1款約定:「租用未滿12個月者,以〔(12,371- 1,921)×30%+1,921〕×(未到期期數)計付之(未稅)」。第1 條關於租賃事項,其中第1.4.2款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 付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有系爭契約可憑(卷第13頁)。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不願履約,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約定支付賠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述:被告在107年底至108年初間有說要提前 終止租約,伊為原告辦理窗口,有向被告解說依合約第4條 解約之計算方式,當時被告尚在評估階段,後來被告確定要解約(提前終止租約)並通知伊,伊告知被告要依約定收取賠償金,才安排3月29日收車,並將終止協議書寄給被告莊 經理,終止協議書會提到解約時間點及原告要收取之解約金額,但無印象被告有無將用印後之終止協議書交還,被告當時希望解約金額是否能酌減等語明確(卷第155-158頁), 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公司有請莊榮勳去詢問租期可否縮 短,本來以為到108年3月,後來才知有補蓋系爭契約,莊榮勳於108年5月底離職前有說原告公司要收違約金,但我們認為有協商空間等語(卷第159-160頁),及原告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租金僅收取3月14日至同月28日部分,將3月29日至4 月13部分之租金為折讓,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被告匯款資料可憑(卷第139-141頁),互核以觀 ,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若非原告已告知被告將依約收取賠償金而同意者,何以將終止後之租金以折讓方式退回,足認兩造係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1.之約定而合意終止租約,與違約情況下之一方終止租約不同,被告辯稱其無違約云云,核與該增修條款之約定無關。 3.被告復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 另定有關違約事由及承租人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兩造係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1.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涉違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兩造於增修條款1.約定非經出租人同意並依該條款計付賠償金,承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乃兩造就合意終止租約所約定之條件,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無不可,且此項賠償金性質上與違約金迥異,要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 地,是被告抗辯應予酌減,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增修條款、第1條第1.4.2款約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請求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371-1,921)×30%+1,921〕×23期=116,288 〔(12,371-1,921)×30%+1,921〕×16/31日=2,610 (116,288+2,610)×1.05(含稅)=124,84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 人 旅 費 530元 合 計 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