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鄧佳雯、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 原 告 鄧佳雯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林芝余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白佳平 鍾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473,670元入被告所有之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戶頭399,950 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的戶頭73,720元,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僅無法證明林恩任為詐騙集團的人,而非他所提供的帳戶。原告於108年7月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和被告多次溝通並無共識,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原告錢從ATM誤轉到蝦皮帳戶當下,即聯絡165且馬上提供匯出之帳號,隨即備 案,員警告知原告錢已圈存了,被告匯至電子錢包只不過是金額相同的款項。玉山銀行說被告不可動用已成功圈存的錢,實體帳戶中圈存以外的錢才可動用,被告轉到電子錢包的錢是自己可動用的資金。被告轉到電子錢包後5天後再把錢 匯出去,被告實體帳戶在5天前已被圈存,惟被告不予處理 ,若其當天處理,林恩任還有時間去拿回他賣出去的遊戲點數,被詐騙後原告報警,警察找到玉山銀行、帳戶所有人( 蝦皮),被告將賣家(林恩任)及買家資料給警方,自9月至12月就有人受害,買家亦是多筆重複,意即被告早知林恩任有問題,仍繼續讓他在平台上交易。原告做完筆錄是在1點多 ,警察早於12點就通知及傳真給銀行,被告說匯款出去的是被告的錢,且於6天後匯款到對方的帳戶。被告要匯給台新 銀行、愛貝公司是被告的事,銀行已圈存亦侵犯被告財產權,被告有6天時間卻未採取任何行動,從被告知道銀行錢被 圈存至從電子錢包轉出去,有很長時間可防範,故被告要負絕大的責任。被告須舉證匯款從玉山銀行轉至台新銀行轉至愛貝的時間點。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得聲請法院駁回訴訟參加。被告未提供(蝦皮帳戶)玉山銀行的銀行往來明細表來證明錢已匯出,電子錢包也是虛擬的,未拿出實體證據,把錢於虛擬帳號及電子錢包轉來轉去,皆是在被告口袋裡。玉山銀行襄理多次告知被告其平台遭詐騙集團利用,165警察亦多次告知玉山銀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應 對其知而不理負責,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撤銷匯到被告帳戶的意思表示),依刑法第30條被告提供平 台使詐騙集團完成犯罪為幫助犯,知道而不加以阻止,造成被害人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107年11月至今,因被告亂 開立虛擬帳號,不核對資料,至原告到處詢問且精神耗損,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70 元及精神賠償。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為購物平台上為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雖交易外觀上每筆皆為不同之虛擬帳號,但實際上所有匯款皆是匯流至同一個玉山銀行帳戶,銷售合約存於買、賣方間,被告僅是經手原告支付予賣方所匯款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將相對應之款項存入賣方林恩任之蝦皮錢包。縱原告稱其匯款係因遭受詐騙,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賣家林恩任確有進行實際交易,原告係誤替詐騙集團匯款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被告為一中立購物平台,外觀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存在,則被告將匯款之金額撥款予賣家於法有據。蝦皮錢包中之金額屬於賣家,非被告所有或得恣意動用,以「撥款至蝦皮錢包」之時點判斷被告何時將金額交予賣家較為準確,自賣家「youare96」之蝦皮錢包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5:42撥款至 其蝦皮錢包(金額399,900元,交易金額扣除手續費),其 於同日12:09申請提領至實體帳戶,於11月5日時自實體帳 戶提領款項;自賣家「hibow1234」之蝦皮錢包紀錄可知, 被告於107年11月1日5:42撥款至其蝦皮錢包(金額73,351 元,交易金額扣除手續費),其於同日6:02申請提領至實 體帳戶,於11月2日時自實體帳戶提領款項。訴外人玉山銀 行稱其圈存款項之時點為接獲警示通報後之107年11月1日,惟於108年1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將通報為警示帳戶之虛擬帳號通報予訴外人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未即時通報此情。依台新銀行之回覆函文,其未接獲玉山銀行帳戶圈存不得動用之通知。該二賣家分別於11月2、5日申請提領款項且已受提領,玉山銀行遲至108年1月17日始通知已緩不濟急。現玉山銀行所圈存之款項非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僅是蝦皮購物其他用戶進行其他交易時所匯入之同額款項(此為玉山銀行所承認),賣方已收取系爭款項,所有虛擬帳號之匯款進入玉山銀行同一實體帳戶,金額發生混同,賣家收取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存在,非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對象僅限於實際向其實施詐術之人,不及其他中間代收廠商等情,被告並無收受利益。原告主張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固有利益,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且被告無接獲警示帳戶之通知,被告無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非金融機構,無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規範,亦無違反相關法令,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15日通知玉山銀行(本院卷第161頁),玉山銀行並未具狀參加本件 訴訟,故原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尚有誤會 ,無法採取。 (二)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11月1日遭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473,670元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的戶頭399,950元及000-0000000000000000的戶頭73,720元;玉山銀行接獲警示通報後即於107年11 月1日圈存473,670元,有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玉山銀行函文(本院卷 第125頁)可以佐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三)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主張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就被請求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要件,要負證明的責任,不當得利請求權人若僅能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被請求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時,法院即不能僅因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的事實,即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命被請求人返還請求權人所受的損害。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的金門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 1-28頁)存摺(本院卷第29頁)、ATM轉帳明細(本院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文(本院卷第47頁)、 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49-62頁)、報案三聯單(本院 卷第43頁)、ATM轉帳明細(本院卷第45頁)、11/28移至金門地檢署文書(本院卷第335頁)、被害人資料(本院卷第337頁)、如何從我的蝦皮錢包提款頁面擷圖(本院卷第235 頁)、錢包提款至銀行帳戶需要多久時間頁面擷圖(本院卷第237頁)、愛貝有限公司與台新銀行之信託契約增補契約 書(本院卷第391-393頁)、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新用戶往來 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394-395頁)、玉山銀行代收款項約 定書(本院卷第39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473,670元至玉山銀行,且尚未發還,並不能 證明被告因原告的報案並經玉山銀行圈存上述金額後,就上述圈存的金額,存在成立不當得利的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要件,被告是否有成立不當得利的欠缺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仍應由原告匯款的整個過程加以觀察。 ⑶原告雖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對被告主張撤銷匯款的 意思表示,但詐欺原告之人為詐騙集團,而非被告,況訴外人林恩任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遊戲點數轉出等情,有原告所提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28頁)可 以認定,即使林恩任於玉山銀行圈存本件金額後再陸續撥用本件交易金額,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撤銷匯款(或被詐欺)的意思表示,亦難認林恩任取得交易金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林恩任已交付遊戲點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難僅以玉山銀行圈存原告上述匯款金額且目前無法領回的事實,即認定被告就玉山銀行圈存的原告本件匯款,成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原告。 2.被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 ,一般權利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包括侵權行為人的故意、過失)及侵權行為人的可歸責性、違法性等,均負有舉證證明的責任。 ⑵經查,原告本件所提經本院於上述1.⑵段認定的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受有本件圈存金額無法領回的損害,無法認定屬現今常見網路購物平台提供者的被告,對原告負有何特別的注意義務,並因違反該注意義務,而對原告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 ⑶原告雖主張其被詐騙的金額已經玉山銀行圈存,被告違反圈 存的處分,容許林恩任動用款項,有故意、過失,為幫助犯。但查,依玉山銀行所提的陳報狀(本院卷第355頁),玉山 銀行遲至108年1月17日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台新銀行信託部,依上客觀事實,即使林恩任於107年11月1日後至同年月5日 前動用其名下帳號的款項,被告也因未知悉上述玉山銀行108年1月17日圈存的電子郵件,而難認定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也無法認定玉山銀行上述遲延通知的行為,與被告有關。又因為無法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或過失,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騙的473,670 元及精神損失,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670元及精神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似有誤會, 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除經上述認定說明的以外,經審酌後無法影響上述的說明,故不詳論。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