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江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原 告 江瑞文 江瑞軒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偉琳 被 告 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兼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佳裕 被 告 葉佳豪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軒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汪偉琳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汪偉琳、被告葉佳豪、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彥君、江日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徐佳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葉佳豪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林彥君、葉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2 月10日具狀追 加翁振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109年1月14日追加 林彥君、徐佳裕、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江日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並變更聲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江瑞文、江瑞軒為汪偉琳之子女,被告葉佳豪(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8年6月29日經註銷)為徐佳裕雇用之司機。108 年10 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徐佳裕指示葉佳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頭,靠行被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方附掛車號00-000號(車身,靠行被告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下合稱肇事車輛),從汐止載運瀝青(總重45.84公噸, 超重10.84公噸)至臺北,沿信義路3段東向西北側第2車道 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未注意「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自向右變換至南側車道,適有原告江瑞文駕駛ATG-80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江瑞軒、汪偉琳,沿同路段同向南側第2車道行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江瑞文受有頸部多處玻璃碎片造成之細小傷口、右手無名指開放傷口之傷勢,江瑞軒、汪偉琳因碰撞而心靈受創,系爭車輛亦因碰撞而受損(車損修復部分已由保險公司支付,由保險公司另向被告求償)。原告江瑞文請求醫療費用、慰撫金共10萬元,原告江瑞軒請求慰撫金10萬元,原告汪偉琳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慰撫金10萬元。被告徐佳裕雇用葉佳豪駕車,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彥君、江日春既分為永昌公司、國照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對於肇事車輛有監督管理之責,均應與公司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公司、林彥君、國照公司、江日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文、江瑞軒、汪偉琳共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永昌公司、徐佳裕則以:葉佳豪與伊是僱傭關係,聯結車車頭、車身都是伊所有,分別靠行永昌公司、國照公司,對於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無異議,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車輛減損實屬天價,另車輛未出售何來價值減損,且亦應考慮折舊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佳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禁止併入南側車道」交通標誌之過失,逕自向右變換至南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江瑞文受有頸部多處玻璃碎片造成之細小傷口、右手無名指開放傷口之傷勢,江瑞軒、汪偉琳因碰撞而心靈受創,系爭車輛亦因碰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照、行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北都汽車撫遠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1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099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酒測紀錄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通行證照片、過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被告等人對於葉佳豪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葉佳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被告徐佳裕雇用葉佳豪以肇事車輛載運瀝青,肇事車輛車頭、車身均為被告徐佳裕所有,分別靠行永昌公司、國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徐佳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241頁),並有靠行合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書、行照及駕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93至499頁)。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車輛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易控制該風險,是以,被告葉佳豪、徐佳裕與被告永昌公司、國照公司間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永昌公司、國照公司應與被告葉佳豪、徐佳裕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君、江日春應連帶賠償云云,渠等僅係永昌公司、國照公司之公司代表人,並非肇事車輛所有人,亦非前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所請並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徐佳裕所不爭 執,原告江瑞文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領牌後,於正常使用下於108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因車禍事 故碰撞修復後於108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該公會鑑價 認定108年10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9萬元左右;經事故撞 損修復後,108年10月間修復後正常行情車價約33萬元左右 ,折價約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9年3月25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1頁),則原告汪偉 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即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至此部分交易價值之貶損,既非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江瑞文因被告葉佳豪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頸部多處玻璃碎片造成之細小傷口、右手無名指開放傷口之傷勢,原告三人當時於系爭車輛內,同遭超載10.84公噸之肇事聯結車迎面撞擊(見本院卷第61、89頁) ,依卷附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駕駛座一側車門凹陷毀損、車窗玻璃全部碎裂,撞擊力道猛烈, 可認原告三人受到莫大驚嚇,心靈受有創傷,並審酌原告江瑞文為大學畢業,現職護理師,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江瑞軒為大學在學學生,原告汪偉琳則以出租房屋收入維生,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被告葉佳豪聯結車駕照前因酒駕而遭吊銷,被告徐佳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葉佳豪加害情形、原告三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徐佳裕亦有意願賠償慰撫金(見本院卷第461頁),認為原告江瑞文、江瑞軒、汪偉琳三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9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實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3,000元、1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多次追加被告,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佳豪、徐佳裕、永昌公司、國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江瑞文25,000元、江瑞軒10,000元、汪偉琳70,00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