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原 告 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飛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君承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產品APP軟體設 計開發暨保密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天利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合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萬金,並經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本院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9日與被告飛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飛立方公司)、珺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珺崴公司)簽訂產品APP軟體設計開發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珺崴公司共同為原告開發設計BT500 藍芽APP(下稱系爭APP軟體),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設計費總金額之40%即22 萬元(未稅,稅後金額為23萬1,000元)予珺崴公司,設計 期程為原告提供「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 ,並提供軟體供原告確認,又倘珺崴公司、被告逾設計期程30日仍無法完成系爭APP軟體之設計而經原告確認時,則珺 崴公司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負有無條件返還已收取 設計費予原告之義務。嗣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3萬1,000元予珺崴公司(即第一期款),並於107年4月依約交付具 有基本功能之「工程様品」即一具可連接BT-500(藍芽模組)進行溝通且內含完整相對應各式功能所制定傳送與接收之UART格式碼之電路板、BT-500製作規格之文件予被告,而被告亦開始著手設計系爭APP軟體,其間雖有小規模之規格修 正及相關問題之解決,惟被告仍陸續有交付系爭APP軟體之 未完成版本於線上供原告確認內容。後再由原告公司內負責與原告就系爭合約軟體開發案聯繫、討論之工程師鄭勝文、負責開發電路版之工程師吳茂松於107年7月18日一同在珺崴公司交付具有完整功能之「工程樣品」即測試電路版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君承。詎於107年9月26日原告復要求被告應再行就部分問題加以修正後,雖歷兩造多次加以協商,惟被告始終未能完成系爭APP軟體之設計與修正。原告見被告已 逾系爭合約所定之設計期程而仍未能提出解決之法,遂委請陳俊成律師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00057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22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設計費2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專案自甲方(按即原告)提供乙方(按即珺崴公司)工程様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則系爭合約之工 作期間,應自原告提供工程樣品予珺崴公司,並經珺崴公司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始方起算。惟自107年10月26日被告公 司负責人謝君承(即Luther)與原告公司之軟體工程師鄭勝文(即SHO)間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著手開發系爭APP軟體時, 原告提供之工程樣品仍處於開發階段,尚有諸多規格問題未能確定,例如是否支援Shock_Sensor、Feature為何無法寫 入主機之設定值等等,且遲至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為止,原告仍未將具有完整規格之工程樣品提供予珺崴公司或被告。又原告所提供硬體之Firmware功能有諸多問題待解決,而Firmware功能攸關軟體能否順利運行,倘該功能尚未完整,自難認被告可據之進行軟體設計運作、相容性操作。倘原告提供之工程樣品未存在任何問題,又何有原告訴狀中所提及之期間有小規模之規格修正及相關問題等情?,倘若原告善盡說明、溝通責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謝君承亦無須再而請求原告具體說明「兩邊傳送的protocol具體『内容』」或提出「經模擬工具測試後兩邊溝通之『內容』」 ?綜上,原告提出之硬體仍處於開發階段,尚有諸多規格如是否支援Shock_sensor、Feature為何無法寫入主機之設定 值、Firmware功能是否完整等問題,未能確定,自難認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第三條所稱之「工程樣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及珺崴公司三方共同於於107年2月9日簽立系爭合 約,原告已匯款23萬1,000元予珺崴公司,原告並委請律師 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 、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1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 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按原告、被告及珺崴公司三方係共同於107年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註記文字及第1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係由原告委託被告、珺崴公司開發設計系爭APP軟體,被告為實際APP開發設計者,與珺崴公司合作完成原告委託珺崴公司開發設計系爭APP軟體,設計費用則由原告於簽約時開立40%現金票支付予珺崴公司,珺崴公司提供第一版程式時再支付30%,餘款於軟體規格驗證完成時支付30%等為約定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有依約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原告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核屬承攬契約。又當事人間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合約,在被告未履行完成前,無論原告所持理由可否論證屬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原告既已委請律師於108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珺崴公司,並於108年4月24日為被告所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377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為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生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效力,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可否主張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6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22萬元部分,經查: ⒈按「本專案自甲方(按即原告)提供乙方(按即珺崴公司)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過年期間之國定休 假不算),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乙方、丙方(按即被告)未於第三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並經甲方確認者,倘若延誤超過三十天乙方依然無法完成本專案並經甲方確認者,乙方、丙方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取之設計費予甲方。但是若為規格內容修改則不在此限。」,為系爭合約第3條 第1項及第6條所明載。準此,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首 要前提係「未於第3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專案」,而系爭 合約第3條約定之期限重點則係需自原告提供「珺崴公司」 「工程樣品」「經雙方確認無誤」起「8週內完成」系爭APP軟體,則原告自當先就已提供「工程樣品」予「珺崴公司」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等約定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稱「經雙方確認無誤」,揆諸該文字用語,並對照同條項後段用語「並提供軟體供甲方確認。」,可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前段係特別約定該「工程樣品」必須「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方有起算「8週內完成」之期限,此約定用意顯係強調必須 由雙方共同確認何特定標的屬第3條約定之「工程樣品」之 意,自非可由單方逕自片面認定,其約定意旨應甚灼然。 ⒉承前,關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上開要件部分,原告主張已於107年7月18日在珺崴公司交付系爭合約所載「工程樣品」予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君承乙節,經依原告聲請,由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鄭勝文到庭證述略以:我們「工程樣品」有分二次給被告,第一次是在107年4月初時,是我交給被告法代,第二次是107年7月18日我跟吳茂松一起去珺崴公司,被告法代也在那邊,我們將第二次的「工程樣品」交給被告法代;我們分二次「工程樣品」給被告,第一次之「工程樣品」只有部分功能,只符合被告初期製作APP的需求, 還沒有辦法符合被告可以製作APP的全部需求;第二次「工 程樣品」是吳茂松負責的,要請他回答,此部分我不確定;原告更新或修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在製作防盜器、被告在製作APP的過程中,會有一些我們當初給的APP規格沒辦法在我們的「工程樣品」上運作順暢,所以就修改APP的規格;拿 到「工程樣品」加上規格書及protocol的資料,就可以製作出APP,這是我們的認定,但APP不是我們做的,是否真的可如此做出來,我並不知道;本件的「工程樣品」,我都是提供給被告法代,未曾交付給珺崴公司的相關人員;硬體的「工程樣品」是已經定案的,但是軟體的部分是一直在調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284至28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茂松到庭證述略以:工程樣品不是正式開發,所以我們在正式產品還沒有出來之前,我們會做一個簡易樣品給被告公司去開發APP軟體;簡易工程樣品最主要目的是他可 以模擬一個汽車防盜器,他當然不是真正的樣品,例如車子門會用一個簡易開關取代,我們會模擬車子被侵入,這個樣品就是模擬汽車防盜器讓被告公司去寫APP;印象中交付工 程樣品是兩次,第一次樣品好像是交付英文名字Luther(按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君承)之人,但我不確定他是代表簽約公司乙方或丙方的哪一方,我現在不確定,又或許我當時是以郵寄方式,我不太記得了;第二次是我跟鄭勝文一起拿去珺崴公司,那時候Luther也有去,我是直接拿給Luther;第二次交付之「工程樣品」所具備的功能應該能夠讓被告寫APP的功能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依證人鄭勝 文及吳茂松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交付之第一次工程樣品只有部分功能,顯然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可提供他方 於8週內完成系爭APP軟體之工程樣品,至於第二次所交付之「工程樣品」,證人吳茂松固表示已具備能夠讓被告寫APP 軟體之功能,證人鄭勝文則陳稱:應該講拿到「工程樣品」加上規格書及protocol的資料,就可以製作出APP,這是我 們的認定,但APP不是我們做的,是否真的可如此做出來, 我並不知道:硬體的「工程樣品」是已經定案的,但是軟體的部分是一直在調整中等語,證人2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 渠等證述非無迴護原告公司主張之可能,然依證人鄭勝文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樣品是否真的可做出APP尚非無疑, 則此第二次交付之所謂工程樣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可提供他方於8週內完成系爭APP軟體之工程樣品內涵即屬可議。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物品合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工程樣品」內涵,被告並提出雙方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由此觀之,被告自亦否認原告人員所交付之物有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經雙方確認無誤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所稱「工程樣品」已經「雙方確認無誤」之證明,遑論依原告所稱上開工程樣品均係交付予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非交付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珺崴公司人員,凡此皆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未能相合,自亦無從起算系爭合約同條項所約定之「8週內」之期限乃至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設計費22萬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