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加拿大商捷仕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查羅伯特(ROBERT RICHA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拿大商捷仕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100元,租期至112 年7 月12日止,共60期,並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無力續繳租金,乃於108 年5 月31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已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已使用10 月又19日,僅繳付9 期租金,尚欠租金40,997元(2,510元×【1 期+19日/30 日】=4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95,641 元(25,100元×【49期+11日/30 日】×40% =495,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金6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76,638 元(40,997元+495,641 元-6 萬元=476,638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系爭車輛照片、新莊中港郵局第008349號存證信函、外國公司登計基本資料、掛號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40,997元,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其在租期內第1 年內終止契約者,並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繳 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6頁)。查被告既於108 年5 月3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足認被告已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約請求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95,641 元(25,100元×【49期+11日/30 日】× 40%=495,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6,638 元(40,997元+495,641 元=536,638 元),扣除被告已繳付6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476,638 元(536,638 -6 萬元=476,638 元),及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